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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南分公司(以下称中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张**以潍坊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天**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分包中天**分公司承建的潍坊**阳能发电项目的“垫层、承台、梁*、混凝土、……”等部分的劳务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完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8月10日,并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等其它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张**于2013年6月8日向中天**分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

张**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2013年7月18日,中天公**海项目部出具“滨海景世乾*伏发电工程结算单”,载明包括管理费295596.89元在内,总合计人工费为1206526.78元。中天**分公司给张**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张**工程量、综合人工费为1206526.78元、工地用综合材料费为180950元,合计1387476.78元。另外,中天**分公司还向张**出具结算单,注明7月17号至8月25号误工补偿张**人工费193800元,即张**实际为中天**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款为1581276.78元。

中天**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张**人工费80578元,2013年8月31日和9月1日,由潍坊景**限公司分两次垫付张**人工费400000元和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中天**分公司通过滨海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张**人工费348809元。剩余人工费470939.78元、材料费180950元和保证金200000元,中天**分公司至今未付。

2013年9月9日,由中天**分公司和中天**分公司滨海项目部出具“景世乾工地张**班组工资支付情况”一份,载明:“潍坊圣**限公司张**班组,2013年4月28日入场,主要从事砼现场所有工程,共计人工费1206526.78元,已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80578元,至今尚欠工资1125948.78元未支付。因潍坊**能公司未支付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现同意由潍坊景**限公司垫付该部分工资款。”落款处有中天**分公司和中天**分公司滨海项目部及张**的盖章、签字,并且张**注明“劳务费已经结清”。

2013年9月17日,中天**分公司向潍坊**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人工费1206526.78元,并注明“张**劳务费已全部结算”。中天**分公司称,该款项并未实际收到。

2013年9月17日,潍坊**能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圣达建筑张**工程款1100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正)。”被上诉人张**称,该欠条系其因工程款问题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访,管委会协调上诉人及潍坊**能公司进行处理,并要求潍坊**能公司付款,从而由潍坊**能公司出具该欠条。被上诉人称该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1100000.00元即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潍坊**能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0元,被上诉人与潍坊**能公司之间并无其它工程款纠纷,如果该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不会再向潍坊**能公司主张该欠款。

2013年9月27日,中天**分公司向潍坊**能公司发出“垫付劳务费申请书”,载明:“……特**公司垫付张**班组剩余劳务费。此垫付劳务费待贵院公司与我公司结算时,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中天**分公司是中**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结算单、景世乾工地张**班组工资支付情况、欠条、借条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借用他人资质与中天**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中天**分公司向张**出具了结算单,张**向中天**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天**分公司欠张**劳务费、材料费651889.78元及保证金200000元,共851889.78元,有中天**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中天**分公司应自张**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支付利息。

中天**分公司提供的“景世乾工地张**班组工资支付情况”中写明;“……,共计人工费1206526.78元,已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80578元,至今尚欠1125948.78元未支付。因潍坊**能公司未支付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现同意由潍坊景**限公司垫付该部分工资款”,虽然在尾部由张**书写了“劳务费已经结清”,此内容的书写时间双方均认可是该证据出具的同一日,即2013年9月9日,中天**分公司也承认其于2013年9月17日给潍坊景**限公司开具的1206526.78元的发票款并未收到,且此后中天**分公司还通过开发区管委会向张**支付工程款,证明张**书写的此内容并非是中天**分公司欠张**劳务费的清结证明,同时,该证据也说明中天**分公司欠张**的劳务费,可以由工程发包方垫付,实际的欠款人仍为中天**分公司,中天**分公司未提供向张**支付其余人工费的有效证据,对中天**分公司提出的欠张**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天**分公司收取的张**保证金200000元,应予退还。中天**分公司是中**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司应对中天**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张**劳务费、材料费、保证金共851889.7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张**负担3291元,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23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原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已经依法债务转让,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同意由潍坊景**限公司垫付。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向潍坊景**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已经收到潍坊景**限公司支付的张**人工费1206526.78元;同日,潍坊景**限公司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潍坊景**限公司欠张**工程款110000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已经转让给潍坊景**限公司,潍坊景**限公司与张**已经达成新的债务协议,上诉人不再是债务人。2、潍坊景**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0元工程款。3、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295596.89元,因被上诉人系个人,无相应建筑资质,该款项不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已经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包括管理费295596.89元及通过滨**委会支付的348809元),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851889.78元,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欠债务已经转让给潍坊景**限公司的问题。根据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景世乾工地张**班组工资支付情况”,该内容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盖章,潍坊景**限公司并未在该内容上签字盖章,不能据此认定潍坊景**限公司同意代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已经免除,在三方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债务转让的情况下,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不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不能成立。根据中天**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向潍坊**能公司发出的“垫付劳务费申请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系要求潍坊**能公司垫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而非将债务转让给潍坊**能公司。另外,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滨海开发区管委会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348809元的事实看,上诉人仍在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据此亦证明上诉人关于债务转让的主张不成立。虽然潍坊**能公司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但该欠款实际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亦表示不再据此向潍坊**能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不能免除。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上诉人关于其债务已经转让给潍坊**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支付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上诉人已经将管理费295596.89元计入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证明其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管理费,现在上诉人又主张扣除该管理费,与以上结算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潍坊景**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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