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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宗**有限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山东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钢构公司)、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周**是寿光房**限公司的一个施工队长,寿光房**限公司承包宗**公司的宗**团大厦建筑工程。2011年3月份,被告周**将宗**团大厦混凝土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周**、宗**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经洛城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对所拖欠的人工费于2011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由被告宗**公司直接拨付。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8349元及利息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8349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今支付拖欠人工费利息1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宗*钢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也对,利息不应当支付。张*干的混凝土模板工程质量有问题,甲方向周**下发了罚款单,罚款15000元,应当跟本案款项抵消。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剩余的10%的工程款,应当由宗**公司拨款时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30日后,宗**公司一直没有拨款和结算,按照协议约定,由宗**公司承担该10%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借用寿光房**限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宗**公司的宗**团大厦建筑工程。2011年3月,被告周**将宗**团大厦混凝土、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同年9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宗**公司(监督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施工混凝土、模板工程,总计工程款383490元,甲方已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尚欠67170元,双方商定10月12日前付到总工程款的90%,其余10%款项等到2011年11月底前拨款时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不能付款,由宗**公司从周**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协议签订后,寿光房**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余款8349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49元,因协议约定“如果到时不能付款,由宗**公司从周**总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故被告宗**公司应从欠付周**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8349元。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周**主张原告应支付罚款15000元,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宗**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周**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8349元;

二、被告山东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利息(本金8349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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