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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有限公司与寿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寿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光市**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寿光**住中心工程进行桩基础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4603584.8元,已付4464299.38元,尚欠139285.4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285.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寿**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合同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再付清工程款,现期限未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寿光**中心工程进行桩基础建设,工程造价约为4060000元,工期为20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1日,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先支付备料款500000元,工程完工,拨付至总价的70%,待桩基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合格,结算书经发包方审定后10日内付至总价的90%,余款10%,在大楼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该桩基工程总价款为4603584.8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承建的寿光**中心工程通过验收。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64299.38元,余款139285.42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工程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寿**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8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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