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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电工程处与寿光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鑫阳水利水电工程处诉被告寿光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鑫阳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滕**、王*、被告寿光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鑫阳水利水电工程处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龙泽水库5.5M以上坝体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7月13日,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价款审定为7744924.66元。按照此前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9日前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49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794924.6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4924.66元;退还投标保证金13930元;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8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寿光龙**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龙泽水库5.5M以上坝体工程建设进行了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工期总数为35天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标准。原告于2011年9月完工,工期延期385天(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因原告所承建的坝体水泥板违规浇制,偷工减料,所用水泥标号不符,灰度不达标,出现裂缝、脱落,质量严重不合格。2012年3月份,原告用固化剂进行涂抹,现在随着水库蓄水的加大,坝体受水体的浸泡、气温的影响,致使问题日趋严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加固,否则因水库质量造成的严重后果,原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75000元,另该工程所用3799立方沙子是由被告提供,共计20890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其主张保证金139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拖延工期,违约在先,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拖延工期违约金1694000元;支付沙子款2089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维修费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延期问题;二是反诉提出的沙子款是不存在的;三是被告临时提出的反诉维修费,没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不符合反诉请求成立的基本要件,对这项请求也没有预交相关费用,被告如果主张,只能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承包范围:水库5.5M以上(含5.5M平台)东坝、西坝、南坝内侧面(从基层至面层)满足蓄水要求的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工期为35天时间;工程质量标准:优良标准。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寿光龙泽水库工程现状情况下,原告继续施工,将坝体全部内护坡和二层平台及防浪墙基础必须在2011年6月15日前完成;防浪墙工程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工;双方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潍坊龙泽水库砼管道工程”所涉及的管道工程不再施工,被告须负责帮助原告全额收回投标保证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工地,并完成施工。2012年5月25日,潍坊市水利局主持通过了寿光市龙泽水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工程为优良。同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审定值为7744924.66元,并约定自工程审定定案之日起60日内付款至90%,保修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50000元,为原告代交125000元审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核定表、工程结算说明、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评定表、报验申请表、发票收条、付款明细表、被告提交的潍坊市水利局潍水建字(2012)30号文件、代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被告应按结算说明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追要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同意为原告代交125000元的审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签字的结算说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未支付的工程款,自结算说明约定的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投标保证金并不是被告收取,补充协议仅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全额追回投标保证金6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处理。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会议纪要、工程质量评定表、报验申请表,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完成了施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拖延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沙子款2089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为优良工程,现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龙**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阳水利水电工程处工程款2669924.66元(2794924.66元-125000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寿光龙**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鑫阳水利水电工程处逾期付款利息(2669924.66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97元(本诉35671元+反诉21926元),由原告负担9190元,被告负担48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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