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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山东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东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欠原告810000元,中胜消防工程欠原告168272.57元,原告施工的寿光市公安局消防工程,被告扣除6%的管理费后,应付给原告28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60272.57元及利息330000元,共计1590272.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寿**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数额有异议。1、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被告所欠原告810000元,因协议中签订的事项双方均未履行。被告不予认定。2、原告陈述中胜消防工程欠原告168272.57元,因中胜大厦工程尚未结算,消防工程结算数额尚未确定,所以对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定。3、公安局消防工程所欠总数额被告不清楚,公安局只拨付了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承揽的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项目,通过被告的财务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提取管理费。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欠原告约81万元(涉及中胜消防工程与医学院工程的尾款尚未对清,待3月份对清后以双方认可的结算值为准),待被告与潍坊**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期限不得超过4月底。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由原告自行解决;三、原告所施工的尾款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回款后由被告扣除6%管理费后返还给原告。2012年底,公安局向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应扣除管理费6000元后,向原告支付94000元,但一直未付。被告共计欠款904000元。

另查明:协议书中欠款810000元系由原告施工的寿**展馆、文化中心工程经与被告结算形成,与协议书中的中胜消防工程和医学院工程均无关。原告认可中胜消防工程尚未结算,对该消防工程欠款可与被告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寿**展馆、文化中心工程欠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消防工程施工,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形成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期限、管理费标准等均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与潍坊**有限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的结算具有不确定性,非由原告控制。协议书中被告将付款条件设定为“待被告与潍坊**有限公司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明显不合理。被告以该协议书中的付款条件未实现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向原告支付810000元工程款。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对该欠款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底,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1日对该欠款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公安局消防工程款,被告对已经收到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由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及时支付给原告,理由正当。对于公安局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以结算数额要求被告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工程款,因未经结算,事实不清,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寿**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90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本金81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2元,由被告负担13863元,原告负担5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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