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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有限公司与山东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昊**公司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俊涵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阳光绿城综合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阳光绿城雨水、污水、自来水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80万元,2012年7月份,经监督站验收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40万元,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支取40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未按图纸施工,未提交验收文件,至今没有完工,因此不符合工程款的交付条件。

被告反诉原告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阳光绿城综合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阳光绿城雨水、污水、自来水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75天内完工,原告支取4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至今仍未按图纸进行自来水配套工程中的消防管道施工,并擅自改动图纸设计。被告认为按图纸施工并赔偿损失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图纸施工继续履行合同,并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按合同约定完工时止每日赔偿损失5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称原告未按图纸施工不属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和图纸要求进行的施工,自来水的位置改变也是按被告要求改变的;2、现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年以上,保修期已过,并且保修单已开,都说明工程已经完成;3、被告当时给原告发书面通知,以消防未验收为由拒付40万元工程款,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消防工程施工,所以消防验收与原告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阳光绿城综合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凤凰大街南,曙光路西侧阳光绿城全部雨水、污水、自来水配套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到达工地之日起75日内安排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条件。技术及质量要求:按图纸设计及建设单位具体要求(详见图纸设计及建设单位确认的配套做法示意图),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现行国家有关验收规范标准施工。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一次性包死(含税价):污水、雨水、自来水配套工程共80万元,进场开挖全部完成付全额的20%,安装完成60%以上后付全额的20%,全部安装完成后付全额的10%,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全额的20%,自来水安装打压合格后付23%,剩余7%留做质量保证金,等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规定日期完成或质量达不到要求,每延误一天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经甲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条件计算拨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30#楼西侧的自来水管道位置有所变动,即由原设计的30#楼西侧改到了30#楼东侧绿化带处。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王*进行了调查。王*陈述:自己从2008年10月份到到海**公司工程部工作,去年7月份辞职。阳光绿城综合配套工程施工时,王*在工程部负责。当时将原设计30#楼西侧改到30#东侧,30#楼东侧是绿化带,以后维修也方便。为方便施工,不牵涉主体结构的可以进行位置调整,还便于维修,不影响使用功能。该项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使用2年多了,并没有出现问题。

山东海**限公司开发的高密市阳光绿城一期22#-30#楼9个楼座于2010年8月开工,至2012年7月正式完成单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13年10月13日,海**公司给昊**公司邮寄整改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在我公司阳光绿城一期雨水、污水、自来水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现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现场验收和消防验收。现通知贵公司接本通知后十日内按图纸进行施工和整改,逾期我公司将另行委托施工方按图纸进行施工,所需费用将从贵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12月5日,昊**公司给海**公司书面函进行了回复:“我单位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贵方通知书立即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我单位施工的阳光绿城一期22#-30#配套工程完全按建设单位要求施工。无贵方所提不按图纸施工。另,我方已将西侧消防管道找出,具体位置:23#楼西侧2.5米交楼前甬路南侧路沿石向北0.5米处。请贵方检查(另附该部门照片两张)。我公司施工的阳光绿城小区配套工程已于2012年7月份参与监督站的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贵方欠我公司工程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自2011年11月份至今未付,望贵单位尽快拨付工程款为盼。”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高密市阳光绿城室外配套工程施工资料,在该资料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有建设单位(海**公司)单凤田签字、监理单位盖章并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三方对验收均予以认可。

同时原告提交了高密市阳光绿城22#-30#9幢楼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日期:2013年6月15日。表中竣工验收意见有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被告海*置业公司)各方签字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目录中第6项即为“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建筑节能、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光绿城综合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对海亚置业公司的回复函、证人证言、高密市职光绿城室外配套工程施工资料、高密市阳光绿城22#-30#9幢楼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公证书,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绿城配套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欠原告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过程中将30#楼原设计的西侧自来水管道改到30#楼东侧,原告是否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按图纸设计及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施工,即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不一定要求与设计图纸完全一致,若建设单位有具体要求进行适当变更,且不违反建筑工程施工的法律规定,应当可以变更。原告提交的王*证人证言、阳光绿城室外配套工程施工资料、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当时变更是得到了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海亚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的认可,并且通过了单体楼的竣工验收。因此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变更图纸施工,不符合交付工程款的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主张的配套工程未综合验收的意见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施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二年以上,因此对被告主张工程未完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可以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三十日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海**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有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山东海**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反诉费6650元,共计167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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