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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北**发有限公司与付全意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全意诉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潍坊北**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全意及委托代理人方承香、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潍坊北**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意诉称,2013年5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劳务款377188.23元,被告已付251770元,尚欠125418.23元,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25418.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承包的被告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及结算,具体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施工的北大领世郡工程B2-B4楼地下车库与B2-B3楼接缝处漏水维修工程,完工后仍存在漏水现象。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的进度及保修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包的漏水工程达到合格标准,被告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和同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甲方)签订寿光圣和苏州园A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苏州园A区A17、A18、A19号楼零星砼浇筑工程,A17、A19号楼景观台止水带砼浇筑工程,A18楼飘窗板及窗台细石找平工程,A17、A18、A19号楼地暖施工前室内地面清理工程,A17、A18、A19号楼室内地面竣工清理及卫生瓷嵌缝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天、25天、11天、25天、25天。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以上工程总造价为221474.49元,被告已付194080元,尚欠27394.49元。

2014年4月2日和同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领世郡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B2-B4号楼前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改造工程,南沿街楼前台阶与地下车库交接处漏水维修工程,约定承包形式均为甲方供石材,其余材料乙方自购,工程造价分别为40106.20元和30750元,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额的95%,余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工期均为20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结算额分别为41776.95元和31406元,被告已先后付款30000元和27700元,按合同节点应付款比例的95%,被告尚欠工程款9688.10元(41776.95元×95%-30000元)和2135.7元(31406元×95%-27700元)。

2014年7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甲方)签订领世郡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的7号车库伸缩缝漏水维修,7号车库景观大道北边路障处渗水维修,其它零星漏水维修工程,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93053元,审计结算完成付至结算额的95%,余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二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工程款。按合同节点应付款95%比例,被告应付88400.35元(93053元×95%)。以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7618.64元(27394.49元+9688.10元+2135.7元+88400.3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定案单、工程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维修工程施工后,双方出具工程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25418.23元未超过实际欠付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仅提供照片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已预留保修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全意工程款12541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潍坊北**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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