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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曲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曲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峰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承建湖南省科学技术馆钢结构及网架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保质保量按时地完成了承建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如期结算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工程获得了“芙蓉奖”。原告李*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曲阜**限公司足额支付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发包方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按时足额的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与相关款项。原告李*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的所有相关事项均已按时圆满结束。被告曲阜**限公司却违反协议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留了30万元保证金,而且不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投标报价中的劳保基金104000元。原告一再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劳保基金,并支付违约利息。

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当庭出示了原告李*与被告曲阜**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湖南**术馆与曲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曲阜**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的30万保证金凭证、录音证据原告与远大工程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李*某的电话录音以及该工程获奖证明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质证称:对于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保证金凭证、电话录音无异议,对于工程获奖证明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曲阜**限公司辩称,1、该笔劳保基金是建设单位在报建时代缴的,按照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标准缴纳。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考虑其承建工程时的用工情况,拨付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所带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返还施工单位的劳保基金专用账户,属于专款专用,不得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因此该款不能退还原告。2、对于收取了原告李*30万保证金的事实以及该工程已经给付给被告亦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还有与其分包人中国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湖**公司还有欠款未付,且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原告李*未完成提交结算手续等事项,所以不能退还该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潘*(中国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湖**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证实在该项目中李*仍欠该公司工程款122500元工程款,同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单。2、书证一宗:**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济宁**员会、济宁市审计局、济**政局文件以及曲阜**限公司关于规范和加强业务市场管理的规定。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于书证本身无异议;对于证人潘*的证言以及其提交的书证认为未经过司法部门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疑问。同时辩称:1、对于劳保基金部分,虽然按照行政法规规定专款专用,但是被告交纳了劳保基金是为自己公司的职工所缴纳的,同时减轻了自己企业的负担,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返还相当于该劳保基金的104000元。2、对于保证金,首先保证金是被告单方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双方对于保证金的退还没有条件限制,现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被告以自己公司的管理规定来约束合作合同的相对方,该规定不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不能成为不予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相当于劳保基金的等价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承建湖南**术馆钢结构及网架工程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全面履行被告曲阜**限公司与湖南**术馆签订的钢结构及网架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承担一切合同可能产生的纠纷和诉讼风险,被告曲阜**限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保质保量按时地完成了承建的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如期结算完毕并交付发包方。工程获得了“芙蓉奖”。原告李*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曲阜**限公司足额支付了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湖南**术馆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按时足额的结清了所有工程款与相关款项。原告李*与发包方就该工程的所有相关事项均已按时圆满结束。被告曲阜**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了30万元保证金现以原告李*没有履行完毕其内部规定且没有付清分包人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返还。合同中约定退还的劳保基金104000元,被告曲阜**限公司以该款在劳保基金专户,应当专款专用为由亦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相关行政法规等书证以及证人潘*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曲阜**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李*全面履行曲阜**限公司与湖南**术馆签订的钢结构及网架工程,并由李*承担一些由该工程可能产生的纠纷、诉讼风险,其实际为具有钢结构及网架工程施工资质的曲阜**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李*,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对于被告曲阜**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的30万保证金,因该合同无效,曲阜**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30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对证人潘*的债务不予返还保证金的答辩意见,分析认为因该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该法律关系查清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合同约定退还的劳保基金,根据**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该款应当专款专用是为本地区的施工企业建立养老、工伤等保险,故该款专款用于本地区施工企业的职工建立养老、工伤等保险。按照本案原、被告的协议,被告曲阜**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企业,原告李*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但未向法庭提交已经为实际承担该工程施工的职工交纳保险的证据,故原告李*无权要求被告曲阜**限公司退还该劳保基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证金30万元,同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0元,其中6510元由被告曲**限公司负担,21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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