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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我于2011年跟随被告在曲阜市**宝泰公司修路,2011年年底修完,被告仅支付部分修路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与我结算后向我打欠条一份,共计欠我修路款13万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修路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路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戴*承包了被告张*的部分工程,在曲阜市时庄街道修路。2011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张*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戴*时庄修路款共计(130000)壹拾叁万元正。欠款人张*”。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支付修路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拖欠原告修路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支付修路款13万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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