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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曲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曲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济宁**民法院,济**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济*终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与我与签订书面协议,将王某某承包的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曲阜市某某花园X#、X#楼的土建及装修交给我施工,约定结算价格为每平方516元,并由我与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后,我按要求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顺利交付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验收使用。但被告王某某和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迟迟不给我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3537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陈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把曲阜市某某花园的X#、X#楼承包给王某某,且王某某从公司已支取5192880.60元,公司已不欠王某某的工程款。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2007年3月19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将某某花园X#、X#楼承包给王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某某公司按18%提取管理费,还证明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安装、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责任书无异议,但就原告证明的观点有异议。2、2007年5月13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将其承包的X#、X#包给陈某某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主张是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公司无关。3、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按516元给陈某某结算,且由陈某某代王某某办理成本决算。经质证,某某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未予质证。4、(2010)曲民重字第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将X#、X#楼转包给陈某某的事实。经质证,某某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5、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X#、X#楼的建筑面积各是4628.65平方米;同时证明X#、X#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经质证,某某公司主张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4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虽是原告陈某某单方证据,但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推翻原告的该份证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对工程款材料、价值及收到款项的认可,对支付的442万元没有异议。经质证,陈某某不予认可,主张以其书面签字为准。2、73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付款5192880.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其中的3636844.70元无异议。3、目标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4、测绘报告一份,用以证明X#、X#楼的建筑面积各是3834.06平方米。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此有异议,主张测绘的是X#楼。5、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X#、X#楼的面积是3792平方米。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此有异议,主张备案表是单位填写的,同时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实际建筑面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的提出异议成立,对原告陈某某关于承认支款3636844.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重审中,被告另外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与原告在庭审时对王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核对的数量及其数额;证据2、在庭审中,法院主持下某某公司与原告对王某某所收工程款的认可的核实;证据3、X、X号楼成本明细,是某某公司与原告对王某某所承包工程进行的核对;证据4、书证一份,尹**与贾**提供的书面证言时间是2008年1月-2月。证明在供货时与原告共同弄虚作假,虚开供货数额以增加工程款,并从中牟利。其中前三份证据都有原告签字、认可,证明被告方某某公司观点,该案的建筑面积及所使用的建材的数量和价款,并且该价款已经全额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份证据已和73份证据重复,我不予认可。证据2、该份证据当时我签字认可的,但是与73份证据重复。证据3、该份证据也是在对账之中单一出现的,这个证据也是和73份证据重复。以上三份证据如有出入,以原审7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准。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如果涉嫌诈骗应公安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某某公司将承揽的某某花园X#、X#楼让王某某承建,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元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每平方米造价含水电暖120元);同时该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够建筑面积的计算面积,不够的不再计算”。2007年5月13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某又把上述X#、X#楼转包给陈某某。同时在2007年5月1日的委托书中,陈某某与王某某约定每平方为516元含公司管理费,并且有陈某某代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结算。事后,陈某某依据协议组织施工。2008年6月份工程竣工,可被告某某公司迟迟不予给原告陈某某进行结算,并且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为此,原告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又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373.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在审理中,陈某某就X#、X#楼的建筑面积及变更工程量申请鉴定,在曲**院技术室通知某某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时,某某公司不予配合,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为此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撤诉。我院依(2012)曲商初字第109号裁定书准予陈某某撤诉。

撤诉后,原告陈某某自行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X#、X#楼进行鉴定,经鉴定,X#、X#楼建筑面积各为4628.65平方米,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

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依法调取曲阜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档案资料,曲阜某某花园小区X#、X#楼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显示两栋楼的建筑面积均为3834.06平方米。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9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责任书以及2007年5月13日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在2007年5月1日王某某的委托书中与陈某某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16元含公司管理费,并且明确约定由陈某某与某某公司进行成本决算与王某某无关,该委托书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以516元每平方米与陈某某进行结算,亦可以看成王某某的退出;同时结合责任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造价不包括墙体保温、三门一窗,设计变更按实际结算,够建筑面积的计算面积,不够的不再计算”的约定,由某某公司以每平方米516元的价格给陈某某进行直接结算。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山东某**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虽是单方证据,但被告某某公司在曲**院技术室通知选择鉴定机构时不予配合(在2012曲商初字第109号审理时),且在该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就面积问题又自相矛盾,同时其在庭审中又承认有变更,但被告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就该鉴定报告部分予以采信,认定X#、X#楼建筑面积应以本院依法调取的《曲阜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为准,即每栋楼的建筑面积为3834.06平方米。变更工程量为955269.72元。所以,本院认为,陈某某所建工程实际工程量为X#楼3834.06平方米×516元为1978374.96元;X#楼为3834.06平方米×516元为1978374.96元,两楼工程量合计为3956749.92元,该款扣除某某公司提取18%的管理费859818.03元,陈某某应得3096931.89元,该款加上X#、X#楼变更的工程量955269.72元(依据责任书该款据实结算,不再提取18%的管理费),陈某某共计应得4052201.61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认可支取3636844.70元,冲减后某某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415356.91元(该款不含室外工程路面、化粪池等款项)。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3537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415356.9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原告承担5918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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