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某某与王某某、山东天**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山东天**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山东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念芳、郑**及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于前两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施工的被**公司发包的曲阜市石门山镇韦家楼的钢结构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我施工,双方约定项目面积约40000平方米,单价暂定650元/平方米,我方项目部及设备进场后7天内由被告王某某支付35%的预付工程款,钢结构主材进场后支付35%的工程款,钢结构完工竣工后支付25%的工程款,另外约定由我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00万元的工程转让金(含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30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并组织人员、材料、机械依约进场施工,但工程实际面积仅约3000平方米。2014年9月18日被**公司向被告天**司报送了进场施工通知,原告随即对施工场所进行了放线和标高测量。我方于2014年11月17日完成了基础施工,但被告王某某拒不支付工程款,后我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因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天**司的资质承揽被**公司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滞纳金24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圣**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40000元,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30万元的保证金我已经移交曲阜**限公司了,我个人没有使用,因为我与曲阜**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27万元的工程款及4万元的损失,原告没有计算的依据。

被告天**司辩称,关于30万元的保证金,我公司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关于27万元的工程款及赔偿4万元的损失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只是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至于施工进度如何我公司更不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是原告施工,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我公司要求原告重新施工并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外原告已超额领取工程款。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交付工人工资保证金268000元,剩余的32000元由朱*、王*乙现金交付,30万元的保证金已全部交付给被告王*某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司的挂靠关系。

3、被告王某某代表天**司与曲阜**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司存在挂靠关系。

4、被**公司与曲阜**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曲阜**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被**公司的股东。

5、2014年9月18日被告圣**司发给被告天**司的进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圣**司是实际发包人的事实。

6、被告圣都公司工作人员谭某某出具的3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工程投入的费用,再加上进场后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工具,共计4万元的事实。

7、工人工资考勤表一份,证明我们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这一部分。

8、2014年9月27日被告圣**司出具的图纸问题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圣**司明确了我方施工的技术要求。

9、2014年12月14日被告圣**司工程部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我方已按照圣**司的要求向其描述了施工工程。

10、施工日志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技术要求经过被告圣**司的认可,且证明我方的工程量。

11、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为进行工程建设除支出活动板房费用以外的财产损失为20286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金已经转交曲阜**限公司;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表示均不清楚。

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了保证金,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签订,对该合同不清楚;对证据4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均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并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同时涉案工程未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据圣**司称还存在质量问题。

被**公司对证据1、2、3、4不清楚,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为原告孙某某临时建房,购买我公司房屋的款项;对证据7、8、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通知是我公司向所有的施工方下发的,且原告并没有完成我公司要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8日其与曲阜**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是其与曲阜**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只能等曲阜**限公司退还后再返还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改变圣**司作为实际发包人的地位。被**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保证金也与我公司无关,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圣**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孙某某签订合同,也没有和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且我公司也没有收取30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圣**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宗,证明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369元,原告已经超支工程款。2、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3、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委托审计的天津金**有限公司施工的28个承台的价格。

经质证,原告孙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我方的图纸不一致,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圣**司单方委托的。被告王某某对证据1和证据2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是圣**司单方委托的。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天时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养殖场钢结构工程。2014年6月17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施工的圣**司钢结构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孙某某进行施工,项目面积约40000平方米,最终面积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实测面积为准。签订合同后,原告孙某某将30万元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并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承建了88个承台,但之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能最终核算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以所承建的88个承重台占地区域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原告让利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滞纳金24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圣**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在没有施工资质和没有与被告圣**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孙某某承建了该工程并已进行施工,其工程款的报酬求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涉案工程双方未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为单方计算,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讼标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王某某自认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因该合同无效,被告王某某以该合同取得的30万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以被告天**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天**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天**司应对30万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天**司不认可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合同中天**司的盖章进行鉴定,且该合同中的发包方为曲阜**限公司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圣**司不是同一个法人主体,同时原告孙某某是与被告王某某个人签订的合同,保证金的收到条亦由被告王某某个人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30万元保证金其个人没有使用,已经交付案外人**有限公司,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王某某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的损失,其中3万元为原告进场施工向被告圣**司购买的移动板房的费用,剩余的为原告生活费用支出,均为原告为工程建设所投入的必要支出,并非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3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