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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公司与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有限公司(下称电梯公司)诉被告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要求举证期间,于3月12日向本院提起以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反诉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我公司(甲方)与闫某某(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由闫某某为我公司承建的曲阜市某某小区安装电梯9部,安装费单价17480元,合同总金额15732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预付了81396元,后又经协商变更为安装电梯5部,合同总金额为87400元,闫某某退回了预付款20976元,故我公司共预付款60420元。后闫某某在施工中出现严重技术问题、安装存在重大瑕疵,电梯安装没有进入调试阶段,闫某某即停止施工并离开施工现场,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期交工,我公司无奈于2013年10月20日与他人签订安装合同,将电梯整改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向闫某某支付安装费26220元,闫某某实际支款60420元,因此闫某某应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安装款34200元及电梯零部件价值17400元,违约金262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电梯公司的起诉,闫某某辩称,我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电梯公司对我安装的五部电梯进行了调试,调试合格后,分四次支付了部分安装费,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11月13日,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电梯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闫某某反诉称,2012年5月7日,我与电梯公司签订了曲阜市某某35、36号楼的电梯安装合同,由我安装电梯5部,安装费87400元,我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电梯公司安排本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调试验收,电梯正常运行经调试合格,电梯公司仍欠我安装费31180元,现要求电梯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31180元。

被告辩称

针对闫某某的反诉,反诉被告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闫某某安装费31180元,闫某某对于所安装的电梯并没有施工完毕并离开施工现场,导致我公司重新购买缺失电梯零部件,又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继续进行安装,闫某某未完成的电梯安装没有进行调试。

原告电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抗辩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梯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齐鲁晚报一份,证明闫某某没有依约履行合同,济南**有限公司登报声明解除合同。

3、五份装箱单,证明五部电梯的零部件,闫某某已全部接收。

4、曲阜市公证书一份,证明闫某某对电梯安装没有施工完毕,公证处到现场进行公证及清算现场没有安装的零部件。

5、公证处载明的零部件详单,共有价值17400元的零部件没有安装。证明没有安装完毕的缺失零部件。

6、电梯公司购买所缺零部件的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公司又另行购买了缺失的电梯零部件,价值17400元。

7、个人业务汇款单。证明电梯公司共分五次给闫某某汇款。

8、电梯公司与杨*、张*签订的内部整改安装承包书一份,证明闫某某未完成的安装工程由杨*、张*施工完成。

9、曲阜市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闫某某未安装完成的电梯由杨*、张*两人安装整改完毕。

10、申请调试报告一份,证实闫某某未安装完毕的电梯经杨*、张*安装完成后由该二人提起申请调试。

11、山东省特种设施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电梯经杨*、张*安装整改完毕后,检验合格。

闫某某对电**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司不应该以公告的形式单方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电**司的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闫某某的签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内部合同,真实性无法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闫某某安装的电梯合格。对证据6、9、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闫某某为抗辩电梯公司的本诉主张以及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闫某某的电梯施工资格证书一份,证明闫某某有资格与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并实施电梯安装。

2、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闫某某电梯安装完毕后由电梯公司内部技术人员对电梯进行了调试,并调试合格。

3、电梯公司法人代表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电梯安装完毕后所剩电梯零部件交给电梯公司及安装完毕的时间。

4、电梯公司给闫某某的汇款单记录及闫某某返还给该公司的进度款的银行记录,既证明双方往返款的数额,又证明多次付款的时间,亦证明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共付款四次。

5、沈某某给闫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闫某某收到9部电梯的预付款后,合同有所改变,把多余的预付款返还给了济南**有限公司。

6、电梯使用标志照片一组,证明闫某某安装的五部电梯经质监局检验已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运行。

电梯公司对闫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应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收到的只是9部电梯中其他4部的外呼,而不是我公司主张的本案五部电梯零部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闫某某安装的电梯调试合格,闫某某未向我公司提出电梯报验申请,我公司亦未对闫某某安装的电梯进行调试更无调试报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闫某某安装的5台电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没有注明拍摄时间,该电梯使用标志系闫某某未安装完毕离开现场后,我公司委托他人重新安装调试完毕合格后贴标,该组照片不能证明闫某某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安装的数量、工期、安装施工责任、安装验收移交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此前双方约定系施工9台电梯,原告共预付被告款81396元,后被告对未施工的4台电梯预付款20976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60420元,实际施工5台,施工工程没有达到调试阶段更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电梯整改,7月8日由整改人员提出电梯调试申请,7月17日电梯经检验合格。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安装款34200元及电梯零部件价值17400元,违约金262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进入安装工地现场安装后3日内,支付安装费30%,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5天内,支付50%安装费,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后及公司质检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后5日内,支付19%安装费,验收并注册完毕、电梯运行3个月无安装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安装费。本案被告所安装的电梯并未达到调试阶段即离开安装现场,并造成零部件缺失,导致原告另行购买零部件及组织人员对被告未施工完毕的安装工程继续施工,因此被告未按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闫某某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安装施工通过调试并经当地**监督局验收合格,故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在给付被告的预付款中扣除自己应支付的30%安装费,剩余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并赔付17400元价值的零部件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有限公司安装工程预付款34200元、缺失电梯零部件折款17400元、违约金17480元(合同总金额87400元×20%)。

二、驳回原告济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闫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济**有限公司负担743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1527元,反诉费58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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