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王**与山东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山东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异议称,本院(2014)菏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25套房产中,其中18栋12号(即查封公告中的18幢112、212商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系宋**的财产,舜**药公司与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已付清全款并实际占有了案涉房产,依法不能查封。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诉舜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舜王**公司支付王**工程款6335541.4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舜王**公司与王**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鲁*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舜王*中药公司未履行义务,王**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菏执字第108号。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舜王*中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舜王*中药公司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菏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舜王*中药公司名下鄄房权证彭楼字第××号房产。2015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菏执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舜王*中药公司名下商铺一宗,共25套,包含案涉房产--山东舜王*中药科技园18幢12号。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菏执字第108-3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舜王*中药公司名下鄄房权证彭楼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舜**药公司称案涉房产分两层,一层为商用,二层为住宅使用,而鄄城**管理局不分楼层统一按商用收取办证资费,损害了舜**药公司和宋**的合法权益,舜**药公司因与鄄城**管理局协商,故未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证书。

本院另查明,舜**药公司与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签订日期合同中未写明),合同约定舜**药公司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卖给宋**。2011年4月28日,宋**交清了全部299400元房款。2015年6月12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宋**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有证据显示合同成立及宋**支付全部价款明显在本院查封之前;另据勘验调查,宋**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亦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现有证据显示,非宋**自身因素未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鄄城**管理局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宋**异议应予支持。

综上,宋**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18幢12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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