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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莎**管总站、中航长**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莎车县水管总站因与被上诉人陈**、中航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与中航长**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可以在合同实际履行地进行仲裁或者诉讼。本案施工行为地在莎车县,因此本案应由喀什**民法院管辖。(二)两被上诉人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管辖协议不能对抗《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而且涉嫌伪造合同。中航长**限公司早在2011年3月已经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多次派人去南京市查找,都没有结果,诉状描述的公司地址根本找不到该公司。何况公司是因虚报注册资金罪由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根据公司法规定,黄**也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和一个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签订管辖协议,显然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陈**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航**限公司也没有授权陈**管理工程,而中航**限公司也不复存在。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通过诉讼进行敲诈的目的,先是伪造、变造国家工商总局的公文,没有达到目的后,又串通制作假合同、假印章在喀什**民法院诉讼,再次没有达到目的后,又制作管辖协议,企图在合同达到对上诉人敲诈勒索的目的,上诉人已经依法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正在侦办。法院应当停止案件的审理。(四)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交喀什**民法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喀什**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莎车县水管总站系工程发包人,中航长**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陈*宏系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宏与中航长**限公司签订的管辖协议约定“原甲乙双方《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第十二项第四款管辖权约定不明,现修改为: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案件进行诉讼,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并未经发包人莎车县水管总站签字认可,故该管辖协议效力不及于发包人莎车县水管总站,陈*宏对莎车县水管总站的起诉,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并不能依据管辖协议取得对莎车县水管总站的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因此莎车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上诉人莎车县水管总站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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