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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被上诉人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袁*及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宋**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司、袁*返还给宋**保证金355万元;2、中**司、袁*支付给宋**代缴的各项费用76.7804万元;3、中**司、袁*因其违约给宋**造成的损失2746.98万元;4、德**司对中**司、袁*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中**司、袁*或德**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及委托代理人杨*,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腾跃,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2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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