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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济源鹤济鼎新**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不服河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2015)济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鹤**公司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煤矿)仅是其公司的股东,鼎新煤矿以其全部资产(评估价4357.75万元,不含债权债务)中1960万元部分作为实物出资占鹤**公司49%的股份,鼎新煤矿出资后剩余的资产,作为鹤**公司对鼎新煤矿的欠款,对该欠款法院应当以到期债权的方式采取执行措施,不应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中宇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鼎**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鼎**矿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根据中**司的申请,济**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追加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鹤**公司对此不服,向济**院提出执行异议。

济**院查明,2010年6月10日,鼎**矿与济源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司)签订《合同书》,共同出资设立鹤**公司。合同约定,鹤**司出资现金2040万元,占鹤**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份;鼎**矿总资产评估价为4357.75万元(不含债权债务),以其中的1960万元实物出资,占鹤**公司49%的股份。鼎**矿剩余2397.75万元评估资产,作为鹤**公司对其的负债,在鹤**公司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给鼎**矿。《合同书》第4.7.1-3项约定的分期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支付全部负债的30%;鼎**矿经评估的全部资产及各类证照全部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支付全部负债的40%;合资公司通过复工复产验收或技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合资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负债。合同签订后,鹤**司于2010年6月23日向鹤**公司转账2040万元。2010年7月30日,河南煤**责任公司向鹤**公司转账1020万元。2010年8月2日,鹤**公司将账户内3000余万元资金转至河南煤**有限公司,鹤**公司账户仅剩余79559.5元。

另查明,鹤**公司对鼎新煤矿第一批和第二批应付款项已支付。鹤**公司亦承认目前仍欠鼎新煤矿各类款项1000余万元。但鹤**公司成立后至今未能生产,矿井处于停产状态。

济**院对执行异议审查后认为,鹤**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负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鹤**公司执行异议。鹤**公司对驳回其执行异议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在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复议裁定,以济**院对鹤**公司执行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成员与追加鹤**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合议庭成员完全相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撤销该院(2015)济中执异字第1号裁定,案件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济**院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裁定,认为鹤**公司是由鼎**矿与鹤**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双方约定,鹤**司出资现金2040万元,占鹤**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份;鼎**矿以总资产评估价4357.75万元(不含债权债务)的1960万元实物出资,占鹤**公司49%的股份。鼎**矿剩余资产2397.75万元,作为鹤**公司对其的负债,在鹤**公司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给鼎**矿。鹤**公司作为合同中约定的负债人在其欠债未还清之前应承担偿相应的还款责任。裁定驳回了鹤**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源中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另,鹤**公司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承认,其尚欠鼎新煤矿采矿权转让款853万元及剩余资产款200万余元,共计欠款1000余万元,并愿意以该欠款来偿还鼎新煤矿对中**司工程款24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公司承认其尚欠鼎新煤矿款项1000余万元。并愿意在该欠款的范围内,承担鼎新煤矿偿欠中宇建**任公司工程款246万元及利息。故对鹤**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济源鹤**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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