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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与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原审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凯**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林**司支付工程款434362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0元(暂定);2、城关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司、城关镇政府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林**司、凯**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凯**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王**,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关镇政府与林**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关镇政府将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发包与林**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2990.610694万元(单方造价797.5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1、本工程合同价按实际工程量(建筑面积)及合同前款约定的平方米造价计算合同价。2、合同价格采用不可调价格方式。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费用增加,由承包人承担。4、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第八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6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发包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认可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成正负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成主体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粉刷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承包方递交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进行审计认可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以上付款均需验收合格)。”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在该合同中作了详细约定。此后,林**司作为甲方,凯**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联营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其双方“联合建筑延津**廉租房住房项目,甲方负责对外联系及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乙方负责工程投资及时组织施工。”将上述廉租住房项目中的3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及10号楼共六栋楼转包与凯**司,转包部分总建筑面积为22833.81平方米,合同价款为单价797.5元,总造价为18209963.475元。凯**司向林**司交纳相当于该合同造价1%的管理费。双方还约定在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补充条款等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均执行林**司与城关镇政府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城关镇政府以工程发包人身份在该“联营建筑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联营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凯**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凯**司对其所施工工程单方决算造价为19771379.99元。林**司向城关镇政府报送的竣工决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载明的报审价为32603029.13元(其中包括有案外人焦*超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受延津县审计局委托,北京利安**有限公司对相关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1-1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安欣达(2013)审字第07118号)。结论为延津**廉租房项目(1-10#楼)审定工程造价金额共计31105813.11元。现林**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论无异议,凯**司则认为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对于涉及该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所涉“设计回复及变更通知书”、“工程联系单”计入决算时审核计算有误,存在少计算工程价款的情形,并认为系因林**司在决算过程中单方无原则让步所造成,故申请对因上述“设计回复及变更通知书”、“工程联系单”所涉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另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认可凯**司与延**潭社区另一施工人焦*超之间就各自施工价款应按各自施工面积比例予以分配。即延**潭社区廉租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7500平方米,其中由凯**司施工的部分总建筑面积为22833.81平方米,约占总面积的60.89%,按照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造价计算,凯**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8940329.60元。另林**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凯**司工程款15453571元。现林**司尚欠付凯**司工程款3486758.60元。另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于北京利安**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作出“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1-1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安欣达(2013)审字第07118号)一年后“无息付清”。现城关镇政府已经支付林**司工程款28910500元,如扣除当事人主张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违约金700000元,现城关镇政府尚欠付林**司工程款(质保金)1495313.11元。

在本案诉讼中,经凯**司申请,该院组织林**司及部分农民工代表核对账目并由林**司认可,该院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扣划林**司银行存款1590900元并支付与凯**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凯**司施工完成的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中的3号楼、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及10号楼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由于凯**司与林**司所签订并经城关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联营建筑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均适用林**司与城关镇政府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而林**司与城关镇政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发包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竣工结算报告进行审计认可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应以延津县审计局委托北京利安**有限公司所作“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1-1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安欣达(2013)审字第07118号)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凯**司主张该结算审核报告在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变更签证内容存在少计算价款现象,并要求对该部分变更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的结论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凯**司施工完成工程量,可以认定凯**司应得工程款数额为3486758.60元(含质保金),故该院对凯**司所主张工程款数额中依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林**司与城关镇政府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当于北京利安**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作出“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1-1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安欣达(2013)审字第07118号)一年后“无息付清”。故现该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林**司主张在向凯**司付款时应扣除质保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林**司主张应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因凯**司工期逾期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700000元的问题。由于林**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系经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延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而在该案中城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的10栋住宅楼的施工,而凯**司仅是其中部分工程的承建单位,故凯**司是否应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或即使应当承担,是否存在与另一施工人存在分摊损失比例等事实的查明与责任的认定还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林**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凯**司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林**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有待上述事实查明后方可确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

另凯立公司在本案庭审后申请撤回对城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城关镇政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是最终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对于案涉纠纷所涉及的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负有协调解决义务,故该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有限公司3486758.60元(诉讼中已先予执行1590900元,实际应再支付1895858.60元)。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上述债务在1495313.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509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9509元,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38000元。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林*公司拖欠凯**司工程款3486758.6元是错误的。根据延津**管理所、城关镇政府、林*公司、凯**司四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林*公司欠凯**司的工程款为2770158元。城关镇政府、延津**管理所、林*公司、凯**司均认可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公司向凯**司支付工程款2770158元,诉讼中已经先予执行的1590900元和35万元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凯**司答辩称: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在原审办理先予执行时向法院提交过,只能证明支付顺序,与实际上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没有关系。虽然凯**司认为原**院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中变更部分偏少,但为了案件尽快处理,凯**司认可原**院确定的数额。请求二审驳回林**司的上诉。

城关镇政府述称:同意林*公司针对凯**司的上诉意见。

凯**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凯**司起诉的利息部分没有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在2012年8月10日竣工,2012年8月13日城关镇政府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林**司应在2012年9月1日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一年后付清全部款项。现林**司逾期向凯**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计付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法见所列清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林*公司答辩称:凯**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林*公司与凯**司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公司收到城关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就立即向凯**司支付。林*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就无法向凯**司支付。案涉工程初验时间是2012年10月,不是凯**司主张的2012年8月。初验后工程如有质量问题还需要整改,整改完毕后城关镇政府向延津县政府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尾款。因凯**司原因造成本案工期严重逾期,导致工程在2014年1月才完成综合验收,致使剩余35%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到位。凯**司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款延期支付,与林*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凯**司的上诉请求。

城关镇政府述称:城关镇政府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95%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目前,对于剩余的5%的质保金,上级部门尚未拨付。一旦上级部门拨付下来,城关镇政府会立即拨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林*公司支付凯**司工程款3486758.6元是否正确?2、林*公司应否向凯**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延津**管理所、城关镇政府、林*公司、凯**司四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各方均同意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2770158元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延津县潭龙社区项目包括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专项费用在内的工程款。以林*公司名义,在项目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相关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林*公司以此证明凯**司认可所拖欠的工程款余额为2770158元,该工程款专款专用,支付主体是林*公司。凯**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手写部分有异议,且协议没有涉及最终尾款。城关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的手写部分是城管镇原镇长周**在县房管所手写的,当时林*公司的人在场,凯**司不在场。

2、林**司在二审中提交(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上诉期间,凯**司再次先予执行了35万元。凯**司质证后对该民事裁定书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民事裁定书的编号可能有错误,凯**司收到了35万元并已经支付给工人了。城关镇政府对该民事裁定书不发表意见。

3、凯**司在二审中提交延津**管理所、城关镇政府、林**司、凯**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各方对款项没有确定,签署日期是空白的,足以证明四方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林**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一共有四份协议,但只签订了两份,上面修改和手写的部分是城关镇政府原镇长周**写的。城关镇政府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二审中,林**司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从林**司帐户上划拨先予执行款1590900元至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从林**司帐户上划拨先予执行款35万元至原审法院账户。凯**司称农民工和供应商于2014年10月31日从原审法院领取先予执行款1590900元,材料供应商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审法院领取先予执行款35万元,同时主张该35万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

5、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原审法院对已冻结的林**司账户资金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已将先予执行款1590900元划拨至原审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林*公司支付凯**司工程款3486758.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林*公司上诉称根据延津县房地产管理所、城关镇政府、林*公司、凯**司四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林*公司欠凯**司的工程款应为2770158元。凯**司称签订该协议书时没有填写具体数字,各方也没有就最后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从四方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来看,只是表明各方均同意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延津县潭龙社区项目包括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专项费用在内的工程款,不能证明各方就林*公司应支付凯**司的全部最后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林*公司上诉称其应向凯**司支付的工程款是277015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利安**有限公司所作的“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1-1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安欣达(2013)审字第07118号)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凯**司施工完成工程量,原审判决林*公司给付凯**司3486758.60元工程款(含质保金)正确。另林*公司和凯**司均认可在本案诉讼中已经先予执行1590900元和35万元,共计1940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林**司应否向凯**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如需支付,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受延津县审计局委托,北京利安**有限公司对相关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潭龙社区廉租住房项目(1-10#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安欣达(2013)审字第07118号)。根据凯**司与林**司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正负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成主体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粉刷结束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承包方递交竣工结算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进行审计认可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以上付款均需验收合格)。”因此,2013年6月30日林**司付凯**司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款总数的95%。凯**司应得工程款总数额为18940329.60元,95%的数额为18940329.60×95%u003d17993313.12元,扣除林**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凯**司的工程款15453571元,2013年6月30日,林**司应支付凯**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539742.12元。一年后即2014年6月30日,林**司应退还5%的质保金,加上之前未支付的2539742.12元,实际应支付凯**司3486758.60元。根据原审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付款说明,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已将先予执行款1590900元划拨至原审法院账户,因此,2014年9月1日林**司应支付凯**司工程款为3486758.60元-1590900元u003d1895858.6元。对于35万元的先予执行款项,林**司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从该公司账户上划拨至原审法院账户,凯**司称材料供应商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审法院领取该款,但同时主张该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因凯**司的主张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较林**司主张的时间2015年6月24日提前,并非对林**司不利,因此本院确认扣除35万元先予执行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林**司应支付凯**司工程款为1895858.6元-350000元u003d1545858.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林**司未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且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无约定,因此,林**司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凯**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凯**司上诉称林**司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凯**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司应支付凯**司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2539742.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止;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3486758.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895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1545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关于林**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林**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凯**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凯**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有限公司3486758.60元(诉讼中已先予执行1940900元,实际应再支付1545858.60元)。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上述债务在1495313.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2539742.1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止;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3486758.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以1895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自2015年6月20日起,以1545858.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509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9509元,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6元,由河南林**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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