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重**限公司与江苏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安装合同》;2、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安装费用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重新制作筒体费用110万元及运费38万元、筒体脱落造成脱水器设备基础受损修理费4.15万元、偿还中**公司垫付其租用吊车修车费300万元、垫付其工人工资12.3567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洛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董**,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12年8月中钢吉电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买卖合同》,向中**公司购买回转窑、干燥窑各四套,总价款9450万元,其中设备款8210万元,安装费620万元,运输费620万元,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

2013年1月21日中**公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安装合同》,中**公司将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的安装调试部分分包给了江苏**公司,合同约定:安装地点为福建联德20吨镍合金项目安装现场;安装范围为中**公司提供的全部产品安装、调试;设备名称及数量为回转窑(设备位号30G-1A-D)干燥窑(设备位号20G-1A-D)各四套;交货期限、地点及方式为:基础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生效,江**公司的履约保函到中**公司,中**公司的第一笔付款到达江**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共110天(含节假日、含安装、调试、单机和供货范围内系统冷联动试车。不含耐火材料砌筑时间,如因耐火材料砌筑影响上述工期,工期顺延,江**公司配合耐材砌筑施工)。江**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制订详细的安装及调试计划,经中**公司、用户审核通过后执行。在履行合同工程中,由于江**公司原因延迟安装进度,江**公司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中**公司及用户,中**公司及用户收到江**公司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如果用户不同意延长安装进度时间,仍应按原安装计划时间期限执行。交货方式为现场用户指定地点(江**公司负责装卸)等;合同总价款500万元,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培训用户人员、设备检测、检验、产品的卸车及货物转运、安装、调试、各阶段试验、价外等费用、各类保险费、税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质量标准、要求及质保期:江**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提供的全部安装、调试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及施工图,保证没有因江**公司的行为或疏忽而产生的缺陷。对于隐蔽性、合理的检查和试验都不能发现的安装缺陷,江**公司负有永久免费消除这些缺陷责任。质保期一年,从设备性能考核验收合格(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设备如发生质量问题,江**公司接到中**公司、用户通知(传真件)后8小时内做出响应,如需现场解决,应在48小时免费派遣技术熟练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在紧急情况下,如江**公司人员未按时到达现场或用户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用户有权进行必要的处置,其风险和费用由江**公司承担;安装、调试:江**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负责对设备单机调试及设备联动调试。江**公司应派较强的技术力量负责安装及调试、验收工作等等;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江**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每延误一周按合同总价的0.5%计收赔偿费,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从第五周按1%计收,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如果仍不能完成,将被认为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用户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江**公司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江**公司承担。中**公司可以自行决定由第三方提供服务,江**公司应承担用户因此产生的费用及直接损失;因江**公司原因,设备负荷试运转后出现质量问题,江**公司重新安装,依法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和由此给用户、中**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安装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索赔及罚款;江**公司给中**公司、用户造成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侵权方由此遭受的生产经营损失、预期利润减损以及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合同附有七份附件,其中合同附件一为《安全生产承诺书》、附件二为《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协议》,附件二第五条“事故责任和损失承担”约定:江**公司承担风险和法律责任,包括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的全部义务。

2、合同签订后,中**公司向江**公司支付150万元(2013年3月6日以电汇形式付款75万元,2013年7月5日以承兑方式付款75万元)。2014年2月17日,在回转窑安装过程中,因焊接在筒体上的用于吊装的吊耳脱焊,正在吊装的10#筒体和已经安装好的9#筒体从高空坠落,两节筒体报废并砸中已建成的脱水设备基础及吊车,致设备基础及吊车受损。

2014年2月22日,中**公司致函江**公司,称“贵公司负责安装我公司福建宁德联德企业制造的年产20万吨镍合金项目设备回转窑的过程中,于2014年2月17日14点左右,发生筒体坠落事件,造成1号线9#、10#筒体严重变形,贵司**装队租用的福**公司格**(GROVEGMK6300)300吨”吊车手吊钩撞击大臂损伤,部分机械、电器元件损坏(损伤暂时无法评估),9#、10#筒体经我公司质保部现场确认2节筒体报废,需重新制作。现场施工人员无恙。事故发生后我方初步了解现场情况后,于2月17日下午14:20通知贵司安排人员赴现场处理善后工作,贵司安装公司王**经理19日到达现场,由于吊车车主福**司要求贵司拿出吊车处理意见,截止2月22日15:00贵司王**经理未能表达意见,谈判中止。贵司作为我公司产品(设备)安装合同执行方,应对安装现场的质量、进度及安全负全责,发生事故后,应及时拿出善后处理意见及方案,把损失降到最低点,在吊车的处理过程中未能给予车主明确的答复,造成事故发生6日后现场吊车也不能撤场,后续正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我司希望贵司积极处理善后,严格执行合同要求,避免因延误工期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司承担,请贵司予以重视。”

2014年3月6日联德企业项目工程承包方中钢吉**司致函中**公司称:2014年2月17日因中**公司施工队伍违章吊装施工发生事故,至今未处理,致使现场无法恢复生产,在事故调查工程中发现中**公司未经允许把回转窑、干燥窑安装工作分包其他单位,违反双方所签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均由中**公司承担,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2014年3月10日中钢吉电公司致函中**公司,要求中**公司进行整改,并表示将从下笔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00万元,其中200万元作为解决吊车事故赔偿款,代业主返还所扣款项再返还,其余100万元作为工程整顿保证金,待中**公司按要求整顿完成后返还,如未按时完成整改,将进行处罚。

同日,中**公司致函江**公司称:江**公司“不按规范制作筒体支撑,与我公司、中钢吉电公司以及业主极不配合。在2月17日吊装1#回转窑第十节筒体时,未用钢丝绳捆绑筒体,直接在筒体上焊接2个吊环进行吊装筒体。另外,在每节筒体对接处应该有12块连接板,将2节筒体暂时连接,按照要求应该每节筒体下有2个支撑,支撑能托起吊装的筒体。贵司用6块连接板,少焊接6个,且焊缝不饱满,未用支撑托起筒体,所以在空中的筒体未生根,有轻微外力作用下,就会发生事故。筒体与筒体之间仅靠12条M42的筒体对接螺栓和6块连接板,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已经20多天,贵司不积极处理、主动承担责任,在我公司协调解决事故过程中,不予积极配合,两手一摊,采取不合作、不配合、拖延及推诿扯皮的态度,为尽快清理现场、急用户之所急、恢复1#窑的安装,我公司无奈,不得不站出来交涉业主及宁德市支付协调的吊车损失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向贵司领导打电话不接或推脱、或短信推脱、或不予回复,致使到现在为止事故现场不能清理,工期严重拖后,贵司除承担事故所有损失外,仍需承担由于延误工期造成的更大损失和索赔。基于以上情况,我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已没有任何空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司已经严重违约,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决定终止合同,贵司需要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为我方和业主造成的所有损失。双方可就未尽事宜另行通过法律程序或协商解决。我公司将组织新的安装施工队伍进场,请贵司安装队伍限期撤场。”

3、因受损吊车系向福州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租用,事故发生后,为清理施工现场,移开吊车,2014年3月7日,在业主福建**限公司、总承包方中钢吉**司的见证下,中**公司作为甲方、福**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江**公司被列为协议中的乙方,但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协议书约定:1、中钢吉**司为项目总承包,将回转窑设备安装部分分包予中**公司,中**公司再将回转窑安装部分分包予江苏**公司负责安装;2、江**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吊装第一号线回转窑第9、10节筒体吊装中途发生掉落事故,造成回转窑两节筒体、吊车机件及邻近设备基础等报废和损坏。事故发生原因为江苏**公司违章吊装施工所致;3、丙方于2月27日邀请北京专业吊车修理公司到现场评估损坏情形,同时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也于2月26日到现场照相、公证保留全部事故证据;4、由于中**公司的分包厂商江苏**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不予积极处理和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尽快清理现场,恢复施工,中**公司作为回转窑承包方同意先垫付人民币300万元整,给丙方作为一次性整修损坏吊车以及丙方其他所有衍生损失费用,丙方不再就此事故提出其他权利主张,之后中**公司再与江**公司清算等;5、甲方垫付的付款方式:(1)甲方在2014年3月11日前支付100万元,丙方同时开具100万元发票。(2)甲方在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丙方同时开具100万元发票(付款前丙方需先提交北京**修公司之书面损坏报告)。(3)甲方在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丙方同时开具100万元发票;6、福**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两天内移离吊车,并由中**公司拆除掉落之筒体,否则无条件同意由中**公司或中钢吉**司或业主代为移离吊车,费用自乙方应得之损失赔偿中扣抵;7、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甲方负责送达乙方一份),业主代表、总承包方、中**公司、福**司代表签字生效,本协议无需乙方签字,只需其他四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中**公司向福**司支付了300万元(2014年3月13日、4月23日、4月25日各付100万元)。

2014年3月27日福**司向江**公司传真《关于吊车费用函》,称:中**公司已赔偿了吊车损失,但吊车租赁费用22.25万元尚未结清,对中**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关系表示理不清,应由两个单位自行协商;若江**公司搬运设备离开场地前,必须先将吊车租赁费用解决,否则不会同意江**公司搬走任何机械设备,期限三个月,逾期将处理机械设备冲抵吊装费用等。

此外,2014年3月21日中**公司向江**公司的安装施工队23名雇佣人员垫付工资123567元,23名雇佣人员均签收工资并签署了包含“保证领到工资后1小时内离开施工现场”内容的《收到工资证明》。

4、事故发生后,中**公司重做了9#、10#筒体,根据其财务部2014年3月6日核算价格,共计为109.79万元。2014年5月中**公司与洛阳重**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将重新制作的两节筒体交由洛阳重**任公司运输至福建宁德,运费38万元。根据2014年3月7日洛阳重**任公司出具的《宁德筒体运输费报价》显示:筒体第九段重量42110kg,尺寸Φ4870×9600mm,第十段42185kg,尺寸Φ4870×9600mm;连云港加工运至福建用户现场16万元,洛阳厂内加工运至福建用户现场22万元。

5、2014年3月13日,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安装合同》,将四套回转窑及四套干燥窑的安装调试工程交由九冶**公司完成,合同总价款498万元。2014年3月12日中信重工公司联德工程项目部向联德项目业主及承包方发出《福建联德项目更换安装单位函》,告知业主及承包方由九冶**公司接替江**公司的后续安装工作。

2014年6月24日汉中九冶建设福建宁德安装工程项目部向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筒体坠落造成基础及部分设施损坏,经其善后处理发生如下费用,请在工程款中予以拨付:脱水器水池壁混凝土破除与浇注费用14500元,损坏脱水器柱脚螺栓基础破除与修复费用20000元(含基础螺栓材料、加工费、运费1000元×5共5000元),砸坏鞍钢叉车与水准仪赔偿费用5000元,将2#开关站墙皮撞坏修复费用2000元,合计4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中钢吉**司签订回转窑、干燥窑设备买卖合同后,就其中设备的安装部分于2013年1月21日与江**公司签订了《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安装合同》,该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江**公司应承担按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的合同义务,故在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发生筒体坠落事故的责任应由江**公司承担,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对中**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吊车修车费300万元、工人工资12.3567万元系中**公司垫付的应由江**公司承担的费用,重新制作筒体的费用109.79万元及运费38万元、基础受损修理费4.15万元,均系中**公司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江**公司应予以赔偿。此外,江苏**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至于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江苏**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安装费用130万元的请求,鉴于2014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及时对相关处理事宜达成一致,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予以支持。江**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公司与江**公司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安装合同》;二、江**公司返还中**公司设备安装费130万元;三、江**公司赔偿中**公司重新制作筒体费用109.79万元及运费38万元、基础受损修理费4.15万元、垫付吊车修车费300万元、工人工资12.3567万元;四、江**公司向中**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上述二、三、四项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公司负担(此款中**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设备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本案所涉安装工程是大型金属冶炼工程,施工建设未获审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其不具备安装工程资质,其将安装工程再次分包给江**公司也违反了与业主的禁止分包的合同约定,因此中**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有失公允。1、因为《设备安装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违约金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2、江**公司不存在违约。本案工程安装、调试方案经过业主和中**公司的共同审批,工程现场也是中**公司负责指挥,安装的吊车系中**公司租赁,此情况下发生事故,中**公司也存在过错。而且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应该由发包人及中**公司上报当地政府安全管理监督部门组织调查,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而中**公司没有依法上报,没有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中**公司单方将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归责于江**公司证据不足。3、重新制作筒体的费用及运费在事故责任不明情况下,江**公司不应承担。基础受损修理费用,汉中**公司向中信重工出具的联系函所表明的修理费用未经造价核实确认,仅是九**司单方出具,与江**公司无关。受损吊车的赔偿费用,因受损吊车是中**公司向福**司租赁,且吊车损失费用没有江**公司在场确认,也不清楚福**司是否有过错,江**公司不是租赁合同主体,让江**公司赔偿吊车修理的全部费用不公平。工人工资问题,江**公司作为施工方,事故前施工的工程量已远远超过前期收到的工程款,江**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已近400万元,江**公司未收到施工的工程款,反而倒付工人工资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为非法项目,而且中**公司系项目的部分承包商,项目的立项、办理各项手续均由业主办理,中**公司无权利和义务办理项目的报批事项。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规操作引发事故,应当承担由此给中**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江**公司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技术规定,违规操作导致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使中**公司为业主提供的筒体发生脱落,造成为业主提供的设备、业主的建筑、江**公司雇佣的车辆损毁等损失。事故发生后,工程无法施工,按照**务院安全事故相关规定,事故没有人员伤亡,安全部门可以不介入事件的处理,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江**公司不积极配合中**公司和业主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中**公司按照业主、发包方的要求必须重新派驻安装单位另行安装,重新制作筒体替换损失的设备,为此支付筒体制作费用110万元及运费38万元,业主基础受损修理费4.15万元。由于江**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造成返工,应该将已支付的150万元货款全部退回,中**公司仅要求退还130万元是合理的。在业主和发包方的要求下,中**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就因事故损坏的吊车先行垫付300万元赔偿款给福**司,车主给中**公司出具有收款发票。同时事故发生后,江**公司项目经理撤离工地,其雇佣的工人围堵现场,在业主要求下中**公司代江**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2.3567元。综上,因江**公司原因造成事故给中**公司造成的损失,江**公司应该全部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江**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培训用户人员、设备检测、检验、产品的卸车、及货物转运、安装、调试、各阶段试验、价外等费用、各类保险费、税费以及其它可能发生的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第8.5条约定:设备如发生质量问题,江**公司接到中**公司、用户通知(传真件)8小时内作出响应,如需现场解决,应在48小时内免费派遣熟练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在紧急情况下,如江**公司人员未到达现场或用户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用户有权进行必要的处置,其风险和费用由江**公司承担。

二、二审中,江**公司提供一份《回转窑安装使用说明书》,证明工程安装的设计方案全部由中**公司编制和审批。中**公司质证认为,江**公司提供的只是安装使用说明书,和安装方案不是一回事,且没有中**公司的签字。

三、中**公司提交的福建**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的“回转窑吊装事故检讨会议(第二次)”的决议事项中显示:“1、1#回转窑第9、10节筒体已确认受损,不能在现场恢复使用,请中**公司务必在2月27日开始切断并吊离现场;……5、请中**公司于3月8日之前(替代的第9、10节筒体到场前)将停放在1号回转窑事故现场的大吊车移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2012年8月中**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买卖合同》,向中**公司购买回转窑、干燥窑各四套,约定由卖方中**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2013年1月21日中**公司与江**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江**公司完成。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未获审批,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中**公司,中**公司又将安装工程违法分包江**公司,因而中**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为中**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是否取得审批手续与设备买卖合同效力无关,中**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的安装义务将安装调试工作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江苏沪武完成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江**公司主张《设备安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江**公司主张应由中**公司承担2014年2月17日事故的责任是否有依据。按照中**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由江**公司负责合同项下设备的全部安装、调试工作,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江**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生安装筒体坠落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发生争议,各执一词。按照双方《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全部由江**公司负责完成,安装调试的技术方案及安装操作过程理应由江**公司提供和负责。江**公司认为中**公司审批的安装方案及现场指挥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其该主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的双方义务不符。双方均称吊装筒体的吊车系对方租赁的问题,按照江**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培训用户人员、设备检测、检验、产品的卸车、及货物转运、安装、调试、各阶段试验、价外等费用、各类保险费、税费以及其它可能发生的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从该约定看,江**公司以500万元的固定不变价负责全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包括了安装调试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江**公司主张安装的吊车系中信重工所租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而且江**公司主张系中**公司租赁的证据只是福**司的一份函件中的表述,但该函件中同时又要求江**公司解决吊车的租赁费用,江**公司并没有提供福**司与中**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证据,江**公司主张吊装筒体的吊车系中**公司租赁应由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

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第8.5条约定:“设备如发生质量问题,江**公司接到中**公司、用户通知(传真件)8小时内作出响应,如需现场解决,应在48小时内免费派遣熟练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在紧急情况下,如江**公司人员未到达现场或用户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用户有权进行必要的处置,其风险和费用由江**公司承担。”但从事故发生后中**公司多次向江**公司的致函、中钢吉电公司多次向中**公司的致函,以及事故发生后中**公司支付了江**公司滞留现场工人的工资等事实看,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未及时与中**公司及业主对事故现场的状况进行共同的记载和确认,江**公司亦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在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的证据。江**公司如果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有异议,应该及时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和措施主张权利,但江**公司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关于事故发生后是否向安检部门报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并不影响设备安装工作属于江**公司合同义务的认定。综上,因《设备安装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系江**公司的合同义务,江**公司在履行安装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按约完成安装义务构成违约,江**公司认为应由中**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江**公司返还设备安装款、赔偿各项损失以及承担违约金是否正确。因江**公司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未完成安装义务构成违约,应该赔偿给中**公司造成的损失。吊车修车费300万元、重新制作筒体的费用109.79万元及运费38万元、基础受损修理费4.15万元均系因江**公司安装筒体坠落事故导致的直接费用损失,工人工资12.3567万元是事故后中**公司支付的江**公司施工队的工人工资,应该由江**公司承担。上述损失费用的发生,中**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数额有不实之处,原审判决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费用并无不当。因江**公司履行合同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原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判决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安装费用130万元亦无不当。因为违约金的功能主要是弥补损失,原审判决江**公司赔偿了中**公司因处理事故发生的的上述损失费用,并返还了已付的部分安装款,中**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原审判决江**公司承担100万元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江**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前的工程款近400万元中**公司未予支付,该工程款数额是其单方计算,中**公司不予认可,江**公司本案中也没有对欠付工程款提起反诉,江**公司如认为中**公司欠其工程款,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信重**限公司与江苏沪**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中钢集团吉林**限公司联德项目-回转窑、干燥窑设备安装合同》;第二项,即江苏沪**限公司返还中信重**限公司设备安装费130万元;第三项,即江苏沪**限公司赔偿中信重**限公司重新制作筒体费用109.79万元及运费38万元、基础受损修理费4.15万元、垫付吊车修车费300万元、工人工资12.3567万元;

二、撤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720元,由江苏沪**限公司各负担36720元,由中信重**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沪**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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