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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太原市**统有限公司、河南晋开**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名公司)、河南晋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孙**,被申请人晋**团的委托代理人吴**、贾**到庭参加诉讼。湛名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06年3月24日,孙**诉至开封**民法院。2006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孙**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6月27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1月18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孙**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5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开封**民法院的(2007)顺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不服,申请再审。2011年7月6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孙**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2004年8月26日孙**与湛**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湛**司支付孙**增量工程款1865816.84元,违约金286028.6元,2005年逾期付款利息104112.58元,2006年逾期付款利息109150.29元,共计2365108.31元;3、晋开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2004年5月26日,晋**团与湛**司签订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湛**司对晋**团的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149万元,工期自2004年6月1日至7月10日。2004年6月2日,湛**司与孙**签订一份《合作约定书》,将此工程以100万元交由孙**具体承包施工,并委托孙**为湛**司的全权代表处理有关事宜。施工期间,2004年8月26日,湛**司与孙**又签订一份《关于晋**团办公楼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分配比例为湛**司40%,孙**60%,同时再向孙**支付8万元工程款,由其完成原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该工程必须在2004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2004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05年5月16日,晋**团与湛**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决算价为158万元。晋**团已将15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湛**司。湛**司已付给孙**工程款共计975100元。

开封**民法院重审认为:晋**团与湛**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因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湛**司签订的《合作约定书》及《关于晋**团办公楼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因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孙**作为实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仍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应得的工程款仍应以《合作约定书》中的约定100万元为准,此外,湛**司承诺再支付给孙**8万元工程款应予支持,故孙**应得工程款为108万元。而湛**司仅付975100元,剩余的工程款10.49万元应予支付,利息应自2004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孙**主张的要求湛**司依自己核算的决算款3377772.36元履行付款义务,因孙**与湛**司在《合作约定书》及《关于晋**团办公楼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孙**主张的决算款3377772.36元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05年5月16日,晋**团与湛**司对工程以158万元进行了决算,且晋**团已将工程款付清,故孙**要求晋**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6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一、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工程款104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对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对晋**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76元,由孙**负担34378元,湛**司负担2398元。公告费560元,由湛**司负担。

孙**不服,提起上诉。

开封**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孙**接到晋**团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后,除了合同本身的工程以外,另增加7项工程:1、拆除恢复墙体;2、弱电网线闭路线开槽打洞1-4层,强电维护更换线路;3、防盗门、货架、铝合金窗、监控室镀膜玻璃门;4、董事长室、会议室增加塑钢中空玻璃窗;5、豪华窗帘;6、多媒体会议设备、音响系统;7、不锈钢大门、电子感应门、电子锁等,总价按孙**报价为1865816.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开封**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孙**与湛**司签订《合作约定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为工程尽快完工,湛**司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再为孙**支付8万元工程款,完成原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这不能理解为此时湛**司仅欠孙**工程款8万元,而是湛**司再支付给孙**8万元,孙**将下余的工程项目和变更增加项目施工完毕。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以外,还有现场签证变更部分,该部分工程款经孙**核算为1865816.84元,因湛**司在收到孙**结算报告后一直未予答复,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孙**请求的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应当依照其与湛**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成比例由湛**司将孙**应得的变更增加部分的60%即1119490.10元支付给孙**。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湛**司尚欠孙**24900元,湛**司应当一并给付。虽然湛**司与晋**团按照158万元进行结算,因其未征得实际施工人孙**的认可,其少结算部分视为湛**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其仍然应当向孙**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孙**请求的违约金286028.60元是按照1865816.84元工程款计算所得,依照湛**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开封**民法院酌定其向孙**支付违约金171617.16元。孙**请求的利息应当以1144390.10元(1119490.10元+2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晋**团依照其与湛**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支付给湛**司158万元工程款,且已全部付清,对湛**司应当支付给孙**的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7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开封**民法院作出(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判决审第一项;三、湛**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工程价款1144390.10元、违约金171617.16元及银行利息(以1144390.1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720元,由孙**各承担10288元,湛**司各承担15432元。

孙**申请再审称:湛名公司和晋**团恶意串通,将3377772.36元的工程按照158万元结算,对孙**主张的1865816.84元的增项工程款,晋**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应从2004年9月27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原判判令从2006年3月24日起算错误。孙**请求湛名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816.84元,从2004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晋**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晋**团辩称:对于湛**司与孙**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晋**团不知情,该协议对晋**团无约束力。晋**团的合同相对人是湛**司,孙**无权向晋**团主张权利。晋**团依据该公司与湛**司的合同约定已经向湛**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晋**团对实际施工人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增项工程,孙**向法院提交的现场签证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明增项工程量的证据。对孙**关于1865816.84元的增项工程款的决算,晋**团无义务进行回复。孙**自己对于现场签证部分核算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晋**团请求驳回孙**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开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05年5月16日,晋**团与湛**司对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决算价为158万元,晋**团已将15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湛**司,晋**团不存在欠付湛**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孙**请求晋**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孙**认为晋**团与湛**司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但对此未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于2004年9月27日竣工验收,2005年5月16日,晋**团与湛**司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故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04年9月27日起算,原判从孙**起诉之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孙**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开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开封**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太原市**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工程款1144390.10元、违约金171617.16元及利息(以1144390.1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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