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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宝丰县第一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级中学(以下简称宝丰一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科**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丰一高支付下余工程款899336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宝丰一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一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刘**,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科**司在“宝丰一高新校区实验艺术楼”工程招投标中中标。2011年5月4日,宝丰一高(发包人)与科**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宝丰一高新校区实验艺术楼;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内所有内容;资金来源:县财政拨款。2、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范围内容。3、开工日期:2011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价款为11102823.42元。6、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包含:中标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审计部门结果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无问题,且达到投标质量等级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科**司于2011年5月24日开工建设,“宝丰一高新校区实验艺术楼”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12日,科**司向宝丰一高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宝丰县审计局出具宝审投报(2015)18号《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1、中标合同11036091.27元;2、变更签证部分1935060.28元;3、竣工结算补充(基础加固)320784.59元。以上共计13291936.14元,另有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单列。庭审中,科**司与宝丰一高对上述审计金额均无异议,宝丰一高亦承认其未向有关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二、庭审中,科**司与宝丰一高对已付工程款5179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科**司与宝丰一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及下余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科**司与宝丰一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宝丰县审计局也在本案诉讼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291936.14元。庭审中,科**司与宝丰一高对已付工程款5179000元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下余工程欠款数额为8112936.14元。由于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3%即398758.08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所以,宝丰一高应向科**司支付的下余工程款数额为7714178.06元。宝丰一高认为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的答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以合同注明资金来源为县财政拨款为由提出只有县财政拨款到位后方能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社会保障费。由于宝丰一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险费用,造成科**司无法向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该笔费用,故宝丰一高应按照《审计报告》中单列的社会保障费数额向科**司予以支付。

三、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科**司就下余工程款及社会保障费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涉案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4年8月12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宝丰一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科**司下余工程款7714178.06元、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共计8068740.17元及利息(利息以8068740.1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54元由宝丰一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宝丰一高上诉称:一、基础加固费应由科**司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款320784.59元应予扣除。基础加固费用是由于科**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老*部分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造成该工程西北角地基下沉,后在相关专家建议下采取加固措施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有问题,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二、原审法院直接把社会保障费判归科**司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行政决定、政府文件相违背。按照**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通知》以及宝丰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是由建设单位统一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定额部门交纳,然后由建设劳保部门统一调剂后,按照施工单位施工人员数核发给施工单位。因此,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不应当直接判归科**司所有。三、科**司严重违约,该部分事实一审没有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科**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是,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但科**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工程无故延期将近三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司应向宝丰一高支付相应违约金。四、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五、科**司没有主张社会保障费,一审判决宝丰一高给付社会保障费违背“不告不理”基本原则,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科**司答辩称:一、基础加固费用应由宝丰一高承担。产生基础加固费用是因为科**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工程西北角地基下沉,经详细调查得知该地有一口老井,而宝丰一高在先期勘察设计环节没有将地质勘察清楚,科**司不应当为勘察、设计缺陷承担责任。故因基础加固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应当由宝丰一高承担。二、社会保障费应由宝丰一高承担。依据《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障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该项费用实行统一预算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转嫁给施工企业。宝丰一高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时就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宝丰一高仍未缴纳。如果宝丰一高无期限的拖延缴纳,那么科**司的该项权利则无实现之日。社会保障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返还施工企业,并且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宝丰一高向科**司支付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正确。三、科**司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首先,工程工期延误并不是科**司原因造成的,科**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其次,宝丰一高在一审时也没有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违约赔偿主张,视为其对工期延误的认可,科**司无需向宝丰一高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四、一审利息计算时间正确。科**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宝丰一高应自科**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向科**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丰一高对科**司本案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宝丰一高为证明基础加固费应由科**司承担,二审提交以下几组新证据:1、2011年11月9日科**司针对施工中老井回填及沉降问题向宝丰一高作出的《关于宝丰一高新校区艺术实验楼工程情况汇报》。2、2011年11月10日专家组作出的《关于宝丰一高实验艺术楼地基沉陷问题的意见》。3、宝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针对地基下沉问题向科**司下达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要求“严格按勘查、设计单位制定的处理方案处理到位”;4、科**司投标文件;5、宝丰一高发布的科**司中标公告;6、**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建人(1997)30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3号)、《平顶山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通知》(平*(2011)17号);7、2011年5月22日科**司、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工程定位测量后盖章确认的《工程定位测量记录》;8、2011年5月22日科**司、监理单位共同参与施工放线测量后确认的《施工放线测量(复核)记录》;9、2011年6月2日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单位三方现场查看后针对老井处理方案制作的《施工现场签证单》;10、2011年6月18日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单位针对老井加固方案制作的《施工现场签证单》;11、科**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

科**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质量问题,因宝丰一高一审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证据2是质检部门应宝丰一高要求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老井加固是宝丰一高前期勘察失误造成的,相关费用应由宝丰一高承担;3、对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规定,社会保障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由建设单位缴纳。因宝丰一高未按规定缴纳,原审判决宝丰一高支付给科**司不违反法律规定;4、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老井的处理经质检部门检验,检验报告可以证明科**司的施工是合格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11年5月22日,科**司施工前与平顶山市**宝丰项目部(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共同进行工程定位测量和放线,形成《工程定位测量记录》(附图标注“老*”)、《施工放线测量(复核)记录》(附图标注“老*”),科**司、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2、2011年6月2日,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公司三方共同查看现场,确认“在施工现场内,在L轴交1-2处基础两承台之间有一老*,直径5米、深度9米、水深3.5米”。三方经商定制定出老*具体处理方案及工程计量,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记载内容有:“采用1︰1级配砂石回填,并分层振密夯实至低级设计标高处。砂石最大粒径不大于50㎜,分层厚度200~300㎜,压实系数不低于0.96,井*四周青石应移处。”具体计量包括“抽水台班(D100清水泵)6个台班”等。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6月18日,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公司三方确认老*加固方案,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签证单未记载工程计量,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公司均在签证单上盖章。3、宝丰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科**司老*回填进行检测,于2011年6月4日出具建筑用砂检验报告和建筑用碎(卵)石检验报告(编号2011-175、2011-176),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II区中砂、16-31.5㎜单粒级级配”;另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土壤回填检验报告(编号2011-0120),显示各层次压实系数均≥97,但相应的“回填层次”栏空(不显示分层厚度)。宝丰一高认可科**司对老*回填基础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工程计量,亦认可科**司对老*加固施工的工程质量。4、2011年11月9日,科**司针对老*回填及沉降问题向宝丰一高作出《关于宝丰一高新校区艺术实验楼工程情况汇报》,文中除陈述几方确认的老*处理方案及科**司施工及检测情况外,报告另包括以下内容:“在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后,我方在检查中发现2轴交L轴老*回填处出现整体沉降约30㎝”。科**司经咨询相关结构专家,文中提出针对性施工方案,建议“在老*外增加十字梁”。关于工程进度,报告内容有“主体已全部完工,二次结构正在进行,基础准备验收”;关于工程质量的报告内容有“我方在以上施工中,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进度慢,局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并表示“以后我公司将组织精干技术人员对本工程前期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认真整改,措施落实到位,责任落实到人,按照相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再出现上述类似问题。”5、2011年11月10日,由平顶山**查事务所经理娄**、高级工程师高宏全、一级注册结构师李**、卢**、注册岩土工程师武**、秦*六人组成的专家组作出《关于宝丰一高实验艺术楼地基沉陷问题的意见》,文中对地基沉陷的原因分析包括:(1)对老*采取的地基处理方案是可行的;(2)施工单位对老*底部的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3)检测机构、施工日记、旁站记录、监理日记要求检测的时间为6月10日,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为6月7日,两者存在矛盾。另外检测部门所出的报告欠科学性,检测方法与规范要求不一致;(4)监理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旁站。6、《审计报告》中基础加固费项320784.59元全部为老*二次加固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老*回填基础施工的工程计量。7、本院调查中,宝丰一高认可在勘察设计阶段,勘察设计部门未针对施工区内老*制定设计方案,是在施工前的定位测量、放线中才发现了老*,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共同制定并确认了老*处理方案,形成《施工现场签证单》。科**司陈述当时的情况是“科**司在工程开工后挖出一个井,是枯井,根本没有水”。7、关于竣工结算,宝丰一高(发包人)与科**司(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8、科**司《竣工结算书》第47-48项显示“合同内社保金319965.31元”。宝丰一高认可《审计报告》中单列的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应当由宝丰一高承担,仅认为不应当作为工程款直接判归科**司。经本院释明,宝丰一高同意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0月9日前向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但宝丰一高仍未按承诺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工程款的争议仅为合同外老*二次加固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宝丰一高主张科**司承担的理由是科**司在施工过程中对老*底部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等原因造成了地基下沉,为此发生了二次加固。科**司主张宝丰一高承担的理由是宝丰一高在工程前期对老*勘查失误,科**司在施工中对老*的处理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证据看,宝丰一高提供的《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施工放线测量(复核)记录》可以证明在科**司施工前的工程定位测量及施工放线中老*已被发现并明确标注,且双方共同确认了老*具体处理方案,宝丰一高认可此方案下的工程计量及工程价款,对老*处理基础工程产生的费用并无争议,宝丰一高争议的是老*加固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宝丰一高勘察设计缺陷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科**司据此主张老*加固费由宝丰一高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宝丰一高举证的2011年6月2日《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证明科**司、宝丰一高、监理单位三方针对施工现场内直径5米、深度9米、水深3.5米的老*制定出了处理方案,具体方案显示老*回填中抽水内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科**司对其老*施工符合确认的处理方案承担举证责任。科**司依据的2011年6月4日建筑用砂检验报告、建筑用碎(卵)石检验报告以及2011年6月8日土壤回填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其对老*的土壤回填及级配砂石回填通过了检测,不显示回填层次中的分层厚度,不能证明其采用分层振密夯实回填过程。而宝丰一高举证的专家组《关于宝丰一高实验艺术楼地基沉陷问题的意见》明确发生沉降的原因是“施工单位(科**司)对老*底部的清理不到位,砂石垫层的回填过程中没有采取应有的降水措施,没有达到压实要求”,科**司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所称老*是“枯井,根本没有水”与其盖章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科**司在《关于宝丰一高新校区艺术实验楼工程情况汇报》中自认“我方在施工中,因管理不到位,造成工程进度慢,局部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并保证“以后认真整改,确保工程质量不再出现上述类似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因科**司对老*处理不当产生老*二次加固的责任存在,其相关费用应由科**司承担,该基础加固费320784.59元本院从宝丰一高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7393393.47元。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二)项不当,判决宝丰一高自科**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宝丰一高该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障费的支付问题。建筑工程社会保障费是为保证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劳动人员得到社会保障而设立,由建设方缴纳,经相关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调剂再拨付给施工企业。依据**设部、**政部下发的建标(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规费为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规费第一项为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五部分。因此,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科**司将其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予以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宝丰一高所称科**司一审没有主张社会保障费并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规范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3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以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通知》等一系列政府文件均明确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系施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障专项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实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业企业调剂、拨付,确保社会保障费专款专用。尽管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向政府管理部门缴纳,再由政府管理部门向施工企业调整、拨付,更有利于社会保障费的社会化管理,但宝丰一高既认可其应当承担本案的社会保障费且同意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却迟迟不按承诺履行,明知且违反政府的管理规定,所称“原审法院直接把社会保障费判归科**司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行政决定、政府文件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宝丰一高另以科**司延期交工、严重违约为由二审主张科**司应向宝丰一高支付违约金,因宝丰一高该主张系反诉内容,其在一审既未以此抗辩,又未提起反诉,且无违约具体数额请求抵销,科**司是否严重违约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该相关事实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不予审理,宝丰一高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9号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9号判决第一项为:宝丰**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下余工程款7393393.47元、社会保障费354562.11元,共计7747955.58元及利息(利息以7747955.5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宝丰**级中学、河南**限公司各承担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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