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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安**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虽在河南省内黄县,但并不在安阳市区,且本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以其系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由,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内黄县,而河南省内黄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5)安**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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