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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4)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郑**院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置业公司与×**司签订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将××国际·仰韶大厦工程项目发包给×**司,后×**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李**,李**将该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基本完成。2013年9月底,××置业公司、×**司突然无故要求李**停工,且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截止2014年7月13日,××置业公司、×**司共欠李**工程款9269826.64元。请求判令××置业公司、×**司支付李**工程款9269826.64元及利息505061.36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郑**院认为:李**提供的施工合同是××置业公司与×**司签订,不能证明李**与×**司、××置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施工工程是×**司转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不是××国际·仰韶大厦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的一方,但李**主张其从×**司处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应当对李**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5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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