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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口**限公司、河南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周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许*新与被上诉人河南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省**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1年1月4日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光彩公司、周**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260万元(具体数额以最终决算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2、光彩公司、周**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由许*新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工程进度款15万元。诉讼中,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彩公司、周**公司共同偿付工程款9671436.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1047.28元,并赔偿各项损失1598647.70元;2、由许*新退还保证金20万元,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该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胡**、光彩公司、周**公司及许*新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撤销光**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指令该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光**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671436.11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光彩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598647.70元;3、判令周**公司偿付安装工程配套费用78000元及使用施工材料等费用15000元;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由光彩公司与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光彩公司、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5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9671436.11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共同赔偿胡**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598647.70元;3、判令周**公司偿付安装工程配套费78000元及使用施工材料费15000元;4、周**公司对许*新占有的应付工程款1015000元予以清偿,并承担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的利息,许*新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许*新对其占有胡**的35万元(20万元工程保证金、15万元工程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光彩公司与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胡**、周**公司、许*新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法,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许**,许*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周**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水立、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司的大广高速光山收费站房屋建设项目,经河南**委员会以《豫计基础(2003)2520号文件》批准建设,于2006年8月21日工程资格预审后,分别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及《中国交通报》等媒体刊载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于2006年9月5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了资格预审,招标文件于2005年2月6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发售,共有28家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信**通局于2006年9月13日以文件的形式,向河**通厅报送《关于报送大广高速公路光山段路面等工程招标资格预审评审结果和招投标文件的请示》及《评标报告》;光**司于2006年11月10日编制《评标报告》,公布含周**公司在内19个单位中标候选人名单。2006年11月20日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周**公司中标承包该工程,工程名称为“大广高速信阳境内光山段房建工程01合同段”,中标金额为52335064.00元。为此,光**司与周**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但周**公司中标前,周**公司与周**达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协作合同》,约定由周**达公司参与“大广线光山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的施工,独立核算经营,周**公司只收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诉讼中出现了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但分别有或没有周**达公司工作人员张**、周**公司工作人员张**的签字)。但该合同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已有变更,如中标后,周**公司自己承建了该工程中水电安装和消防等部分工程;周**公司与周**达公司等组建了“周口**限公司大广高速光山段房建工程项目部”并派出周**公司工作人员闫**担任第一项目部经理,夏运起担任总工程师,参与工程管理等。在光**法院审理本案举证期满后,周**公司举证证明2007年(无月日)周**达公司与许*新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01合同段光山收费站的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工程承包给许*新施工,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本案的两次审理中,周**公司举证证据中仍出示了该证据,并举证证明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和结算。2007年(无月日)许*新与胡**签订《房建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协作合同》),工程范围是01合同段光山收费站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合同约定许*新是使用劳务单位,胡**是输出劳务单位,提供劳务期限5个月;并约定了房建收费标准、场区硬化综合单价、劳务费的计算与支付、工程质量和技术管理、施工安全责任、工程交付及维护、违约责任等。2007年4月27日,胡**向许*新交纳施工保证金20万元,并以01合同段项目部第二施工队名义为上述工程垫资、组织人工、机械,按施工图纸施工。2007年10月10日光**司使用该工程。2007年4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许*新先后23次通过周**达公司领取工程款4924985元,胡**先后32次在许*新手里领取工程款3909985元,许*新此时共占用工程款1015000元,另欠胡**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胡**打了收款条许*新又借出)。工程完工后,胡**要求光**司、周**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能完成结算。2011年1月7日,周**公司与许*新对胡**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胡**未参与),总结算价为5297760元。胡**对此不予认可,随后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查明,光**司于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11月4日间分48笔(含代扣税金),通过中**银行等账户共支付周**公司光山段房建一标工程款53393969.16元。2014年6月3日、9月5日,河南**民法院在上次二审期间分别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52-1、52-2号两份民事调解书,许*新按照上述两份调解书共计支付给胡**保证金、工程款70万元(2014年6月4日前,退还胡**工程施工保证金20万元,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同年9月12日前,许*新将周**公司退还给其的质保金20万元和工程款10万元,另行自付5万元均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胡**)。

光**法院在审理期间,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出具《关于大广高速光山收费站建设工程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周**公司未中标前经与周**达公司协商,签订《协作合同》,所有中标的工程由周**达公司参与施工,所有印鉴(含项目部及财务章)全部由周**达公司控制管理和负责,周**公司仅收取工程决算总价1%的管理费,工程款由周**达公司在业主方领取,周**达公司再对施工方结算……”。另查明,在光**法院诉讼期间,胡**申请对其施工的光山收费站房建、装饰、围墙、场区硬化工程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光**法院委托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豫世建价(2011)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工程造价为7930752.07元。该鉴定工程量的依据是施工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取价标准是按光彩公司与周**公司中标合同的清单计价。周**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光**法院委托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豫**管公司(2012)建造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大广高速光山段光山收费站房屋建筑、装饰、围墙及场区硬化工程总造价4785157.10元。该鉴定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许*新与胡**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其审核认可的部分变更签证,取价标准是参照胡**与许*新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定额计价标准,经其综合判断,按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上中下册)计价。世纪公司与兴**司都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法虽不一致,但工程量计算结果差别不大,主要区别是计费取价标准的差异,造成本工程总造价的差距。

原审法院再查明:许*新、胡**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光彩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由河南**限公司、周口市**展有限公司出资组建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2008年3月5日后股东变更为河南光**限公司、河南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周**公司于2000年8月19日由河南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出资组建成立;2006年6月11日后股东名称申请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2008年3月13日后股东名称申请变更为河南光**限公司、河南光**限公司。周**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前法人代表为张**,该日以后变更为张**;2007年6月22日后变更为郑**,至2011年6月21日后变更为侯志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四个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因大广高速光山收费站的房屋建设项目系经河南**委员会以《豫计基础(2003)2520号文件》批准建设,经由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公开招标,周**公司通过河南省及信阳市政府相关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虽然周**公司与周**达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有预期中标等内容,双方虽均辩解系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意向性合同,仍易使人产生光彩公司(周**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周**公司串通招投标的怀疑,但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周**公司与光彩公司的招投标合同无效。关于周**公司与周**达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因周**达公司只有公路建设资质,没有取得房建工程资质,该合同以周**公司只收取1%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管理等为主要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实为违法转包,虽然该协议的内容在实际履行中已有较大变更,但该书面协议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周**达公司和许**、许**和胡**签订的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因许**和胡**均无合格的建筑劳务资质,该两份转包合同亦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胡**完成了争议工程的主要部分,应当认定为该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本案争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上述合同无效。周**公司、许**及胡**应当参照相关合同约定,并结合各自对争议工程合格建成竣工前的实际投入等实际情况支付实际施工人胡**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二)关于本案争议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包括两个鉴定的采信及其量价的增减)。因本案争议的工程没有最终决算且存在较大分歧,光**法院审理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委托世纪公司、兴**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两份鉴定意见。其中,兴**公司鉴定意见的计价是以多次转包后胡**与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法为依据。因该合同无效,双方对于该合同计价等具体内容争议较大(胡**只在最后一页签字);且胡**作为该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和垫资,该合同实际上已突破了“劳务协作”的范畴,属变相的工程多层转包合同。如以该合同的约定为主要依据鉴定工程价款有失公允,故对于该鉴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不予采纳,但该鉴定中合理部分可予以参照。世纪公司依据光彩公司与周**公司中标合同清单计价并结合变更签证,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据实结算,符合**设部《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综合基价等相关计价规定,故对世纪公司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经审查核实后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经审核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7930752.07元中,因已由周**公司依据本工程招标合同约定支付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中标服务费,故该鉴定总额中的上述工程费用不应再支付给胡**。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要求,该鉴定计取的工程量清单总价额已按其制作要求包括了相关税金、规费和利润等费用,且其中税金亦依据本工程招标合同约定由光彩公司代扣支付,故已代扣的税金也不应再支付给胡**。由于该鉴定中没有将应付税金单项列出,且光彩公司的代扣税票并非单独就本案争议工程开据,故原审法院依就低不就高原则参照兴**公司鉴定意见中的税金总额105206.66计算(依税法多退少补)。周**公司及其协作方周**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一方,许**作为其与胡**所签合同的转包方,在实际施工中均对于本案争议工程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和财力,应当予以计取相应管理费或其他应得报酬。鉴于本案争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合理之原则,参照周**达公司和许**、许**与胡**分别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管理费或其他报酬计取比例,周**公司及其协作方周**达公司的管理费或其他报酬宜计取工程造价的6%的为宜,即计取475846.12元(7930752.07元×6%);许**宜依其认可的结算额计取5297760元的10%u003d529776元为宜。对于许**相应费用的计取主要是考虑其垫支保证金及其相关成本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等投入。许**与周**公司及其协作方周**达公司如有结算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光彩公司、周**公司及其协作方周**达公司关于争议工程中各种防盗门、木门、车库卷闸门、防火门等共计78507.9余元系周**公司出资购买的辩解理由,因其当庭提供的购货合同,对光山收费站综合楼防盗门付款委托书及汇款凭证与请求的数额和品种不相吻合,故其扣除请求不予以支持。其关于地板砖、墙砖、广场砖等各类砖材料金额共计408040.09余元,应从胡**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所出示购货合同等证据不能区分系向本案争议工程光山收费站还是另一工程队施工的光山服务区供货,证据不够充分,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光彩公司、周**公司及其协作方周**达公司关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多算了部分工程量价款的其他辩解意见;胡**主张该鉴定中少算、漏算了部分工程价款的意见,因世纪公司鉴定人员已作出合理答复,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不可预见费等各项费用计取问题。世纪公司鉴定意见系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要求,结合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计取了工程量清单总价额以及总则中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中标服务费和投标书附件01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的第12项“不可预见费即风险系数。”因招标合同依据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2003)》中,对不可预见费等的使用规定是:在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暂定金额(含计日工、专项暂定金额、一定百分率的不可预见因素的预备金即不可预见费)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应由监理工程师按合同条款第52条和58条的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报经业主批准后指令全部或部分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投标价中包括此三项暂定金额是表明承包人对此有合同义务。因本案中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变更鉴证部分,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故对鉴定中此项单列的不可预见费,不再认定为应付胡**的工程款。(三)关于胡**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因胡**与许*新均无建筑施工和建筑劳务企业资质,对于违法转包工程亦均有过错,胡**请求判令光彩公司和周**公司共同赔偿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598647.70元;胡**作为违法分包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工程总承包人,其请求判令周**公司偿付安装工程配套费78000元及使用原告施工材料费15000元,均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新占用工程款问题。因光彩公司通过周**公司已支付给许*新工程款4924985元,胡**先后32次已在许*新手里领取该工程的工程款3909985元,许*新另按照河南**民法院上述两份调解书已支付给胡**工程款700000元(含另欠胡**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许*新共支付胡**工程款4259985元(3909985元+350000元;其中不含另欠胡**的工程进度款15万元及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故许*新现共占有周**公司通过周**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65000元(4924985-3909985元-50000元;其中不含(2014)豫**一终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中周**公司通过许*新退给胡**的质保金20万元和工程款10万元)。综合考虑许*新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争议工程尚未最终决算、垫资等投入及其应得合理利益等实际情况,许*新宜对于其参照合同应计取工程款外的所占有工程款435224元(965000元-52977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给胡**。关于胡**对许*新占用保证金20万元及打欠条所借工程款15万元利息的赔偿请求,因其保证金及欠款共计35万元均已调解支付,且其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不支付利息,胡**打了收条许*新又借出的欠款亦未约定利息,故胡**的该项利息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周**公司已支付给许*新工程款4924985后,周**公司还应连带支付胡**工程款1782224元(7930752.07元-4259985元(3909985元+350000元)-56003.27元(建设工程一切险28615.09元+第三责任险490元+中标服务费26898.18元)-税金105939.91-管理费等报酬各计取1005622.10元(475846.12元+529776元)-720977.46元不可预见费]。关于周**公司及许*新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其利息依法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光彩公司2007年10月10日使用本案工程,该日应视为实际交付之日,胡**要求结算工程款,周**公司未予结算,过错责任在周**公司,故胡**要求周**公司及许*新等给付从2007年10月11日起支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公司虽与胡**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其对周**达公司与许*新、许*新与胡**的合同均实际在履行中已予以认可。由于胡**经原审法院当庭释明后仍只对周**公司和许*新提出支付欠付工程款请求,未对周**达公司提出直接诉讼请求,故依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宜判决周**公司对周**达公司和许*新的欠付工程款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周**公司与周**达公司、光彩公司对于本案工程款支付如有争议,应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光彩公司作为争议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虽然光彩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周**公司已认可光彩公司依中标合同价支付了工程款,但其对该判决增加的工程价款中没有计量支付的工程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多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判决:1、周**公司支付胡**工程款13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止)。2、许*新将其占有的工程款435224元及利息支付给胡**(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止);周**公司对许*新欠付的工程款43522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光彩公司在欠付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承担支付责任。4、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782224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9979元,胡**负担30000元,周**公司负担55000元,并负担胡**垫付的鉴定费65000元,许*新负担4979元。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一、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周**达公司恶意串通招投标,周**公司系出借资质的虚假承包人,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应为无效。1、光彩公司与周**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人格存在混同;2、在光彩公司发出招标公告前,周**公司已与周**达公司签订了《协作合同》,约定周**公司将其在大广高速公路光山段承接的工程项目在收取1%的管理费后,由周**达公司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管理,说明光彩公司在招标前就已内定了中标人,周**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的名义中标人,周**达公司才是实际控制施工项目部的承包人;3、周**公司名义中标后,按照协作合同的约定,由周**达公司控制项目部印章,并对案涉项目进行管控,进一步证实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周**达公司串通招投标的事实。由于光彩公司与周**公司串通招投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许*新系周**公司工程项目部协调员,是胡**进场施工的介绍人。许*新与周**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系诉讼中伪造的合同,胡**与许*新签订《劳务协作合同》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胡**是以周**公司第二施工队的名义将诉争工程施工完毕,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对此事实明知并认可,且与胡**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胡**支付诉争工程价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合同为转包合同错误,判决周**公司及周**达公司向许*新计取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许*新向胡**计取结算价10%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胡**完成诉争工程合同价款为10183839.58元,加上世纪公司鉴定意见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1897835.53元,两项合计为12081675.11元,而光彩公司承认诉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13496547.64元,因此,世纪公司鉴定诉争工程造价为7930752.07元肯定存在漏项未计取的工程造价,原审判决机械采用该鉴定意见错误;2、世纪公司鉴定意见明确提出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均未列出措施费、规费、税金的清单,所以该鉴定中没有考虑上述几项费用,是否计取由法院裁定。原审判决没有增加相应的措施费、规费、税金以及漏算的工程价款,反而从鉴定工程造价中扣减税金、不可预见费、管理费等费用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光彩公司支付周**公司工程款共计53393969.16元错误,光彩公司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与周**公司承担付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四、光彩公司与周**公司拖欠工程款存在过错,对于给胡**造成的经济损失1598647.70元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错误。五、尽管周**公司施工了安装工程,但该工程属于分包性质,且安装工程款周**达公司已支付给周**公司,故周**公司应向其偿付安装工程配套费78000元及材料费15000元。六、许*新系胡**的施工介绍人,在代项目部向胡**转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于2007年4月27日以项目部补交保证金为由,截留工程进度款20万元,该款项并非胡**与许*新约定的保证金;许*新又于2007年6月1日、14日分别截留工程进度款共计15万元。上次二审中,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一终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许*新于2014年6月3日前退还上述35万元,胡**请求许*新占有期间的利息由法律另行裁判。许*新于2014年6月4日虽退还了该35万元,但原审判决却曲解该调解书的真实意思,未予支持上述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胡**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周**公司与光**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原审依据世纪公司的鉴定意见,判决周**公司向胡**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许*新通过周**达公司从周**公司分包了相关劳务工程,并将诉争工程转包给了胡**,胡**依据与许*新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施工。周**公司按照与许*新签订的合同已与许*新完成了工程结算,并按决算协议向许*新支付了4924985元,且在上次二审中经河南**民法院调解,周**公司又向许*新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周**公司不存在欠付许*新工程款的问题。许*新也按照与胡**签订的合同向胡**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即使许*新欠付胡**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公司也不应承担向胡**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实质是以定额计价为依据,具有完整施工内容与计价、取费标准的施工合同,并非劳务承包合同。无论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胡**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只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而不能依据光**司与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原审判决以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诉争工程造价的依据,否定兴**司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3、关于胡**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许*新、胡**与周**公司项目经理闫**进行确认。但世纪公司鉴定意见未以三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未考虑公路工程清单计价办法与民用、市政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组价的区别,亦未将周**公司采购的部分建筑材料予以扣除,并将周**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也计入了胡**施工的工程量中,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依据;4、由于周**公司不欠付许*新工程款,而且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14日才竣工验收,故胡**请求从2007年10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三、周**公司向许*新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许*新未按合同约定向胡**支付工程款,系许*新欠付胡**工程款,并非许*新“占用”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周**公司对许*新占有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四、胡**请求周**公司与光**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598647.70元,并由周**公司偿付工程配套费78000元及使用施工材料费1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许*新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许*新向胡**支付占有周**公司工程款435224元及利息错误。1、许*新从周**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胡**,不存在占有工程款的问题。周**公司支付给许*新工程款4924985元中包括泼河工地工程款216335.91元与维修费15744元,许*新实收工程款4692905.10元。该款项扣除许*新已付给胡**的工程款4259985元以及许*新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管理费及报酬529776元,许*新多付给胡**96855.90元;2、许*新与胡**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许*新占用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利息。二、本案诉争工程价款应依据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为依据,不应以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另外,胡**主张由许*新支付占用其35万元的利息缺乏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胡**对许*新的诉讼请求。

光彩公司针对胡**的上诉,答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周**公司依招投标程序合法中标,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胡**不存在合同关系,胡**起诉光彩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光彩公司已与周**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胡**将光彩公司列为被诉主体错误。此外,光彩公司对于周**公司及许*新的上诉主张没有异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的起诉。

胡**针对周**公司、许*新的上诉,答辩称:1、周**公司与光**司存在恶意串通招投标,周**公司系虚假承包人,而且周**公司递交的本案诉讼资料中出现五枚不同的公章,周**公司至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澄清,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行为涉嫌违法,周**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许*新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不具备转包工程或分包工程的资格,许*新与胡**签订的是虚假合同,不存在许*新将工程转包给胡**的事实。3、世纪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光**法院重新委托兴豫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违法。周**公司不存在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由于胡**施工的对象是中标工程,且实际投资已物化为诉争工程,故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光**司与周**公司承担。3、案涉工程已于2007年10月实际使用,原审判决从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许*新一直承认其得到工程款为4924985元,加上通过河南**民法院调解又得到的工程款30万元,实际所得工程款共计5224985元,而胡**得到的工程款为4259985元。许*新占有工程款1015000元应予退还,并应支付该款项被占有期间的利息。另外,许*新虽然退还了占有胡**的工程款35万元,但应支付该款项被占有期间的利息。5、许*新与周**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系诉讼中伪造的协议,其主张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周**公司、许*新的上诉请求,支持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达公司述称:同意周**公司、许*新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周**公司支付胡**工程款1347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胡**要求光彩公司、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671436.1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胡**要求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98647.7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应否支持;3、胡**要求周**公司支付安装工程配套费78000元及施工材料费1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4、原审判决许*新将占有的工程款435224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胡**,并由周**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胡**要求周**公司与许*新连带支付许*新占用的应付工程款1015000元及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由许*新支付35万元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7年1月10日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本合同段为大广高速公路信阳境光山段房建工程FJ01合同段,工程量包括光山服务区、光山收费站、养护管理所综合楼及照明系统;2、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6)业主的招标文件;……;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2335064元等。光彩公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A.说明第3项内容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款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

二、2006年8月21日周**公司与周**达公司签订《协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周**达公司自愿向周**公司支付房建工程决算总价1%的管理费,并在每次工程计量支付款到账后及时支付给周**公司1%的管理费,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付清余款;2、周**公司授权周**达公司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项目部,周**公司不参与直接管理,但可以不定期派人员到工地进行视察指导工作,……,项目部人员由周**达公司人员组成等。

三、周**达公司与许*新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范围:大广高速光山段光山收费站房屋建筑、装饰和围墙及场区硬化(不含安装工程及场区照明、机械设备);工程造价:约600万元,最终以双方各月计量结算总价为准;结算方式:按照河南省有关工程造价文件结合信阳市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应季度材料价格、结合光山县市场价结算;取费标准:按工程类别四级,不计取远途施工费,利润按3%计取;劳务费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待业主计量拨款到账后3日内,周**达公司按核准的计价总额(综合约定价),减去业主规定扣除的质保金、税金、优良工程保证金、奖励基金及周**达公司提取的房建工程管理费(结算价的6%),即:每次计量扣除结算价的10%,工程计量超过50%时扣除到综合约定价的6%管理费,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场区硬化按综合单价计算,扣除相应费用后,按相应比例支付给许*新(暂扣款项不计利息)等。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除双方约定场区硬化综合单价:路面硬化(包括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施工程序及路缘石预制安装)每平方米80元;提取房建工程管理费按结算价的10%的内容外,该合同文本及其它内容与许*新与周**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文本及内容基本一致。

四、2009年7月22日周**公司闫**、夏运起与胡**对胡**施工的光山收费站室外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双方在测量清单上签署“属实”并签名。2009年9月27日,胡**在周**公司提供胡**施工的光山收费站及管理监控所综合楼、车库、泵房、门卫房、配电房、隔油池、室外排污水、图纸会审回复变更及变更签证建筑工程预算表(清单)上签署“工程量、字(子)目认可”字样并签名,许*新在该清单上签名予以认可。

五、2011年1月7日周**达公司(张**)与许*新签订“大广高速光山房建工程第一项目部光山收费站工程结算清单”,对诉争工程结算如下:1、光山收费站房建所有主体及附属工程土建项目,建筑工程费用结算为4873960元整(包括施工图纸所有明示及暗示的工作内容)。2、本项工程室外道路、广场区及零星工程路面等工程量为42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工程费用为423800元整。3、总结算价为人民币5297760元整,许*新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除此费用外,许*新不再就该项目提出任何要求。4、扣除施工期间,由光**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外,许*新同意周**达公司按规定扣除税金3.12%、奖励基金1%、优良工程保证金2%、保留金5%、工程施工管理费6%(均以结算工程造价为计算基础),其中的保留金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处理。5、自双方对本结算清单签字之日起,许*新必须履行质量保证期内一切工程责任和义务。一切与大广高速公路光山收费站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文件与本清单不一致的,以本清单为准等。另注明扣维修费7604元+8140元u003d15744元。周**公司与周**达公司认可是周**公司委托张**与许*新签订的上述结算协议。胡元杨主张上述结算协议是事后伪造的协议。

本次二审中,许*新提供周口源达公司(张**)与许*新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大广高速光山房建工程第二项目部泼河停车区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注明在该工程结算价款986万元中扣除本案所涉光山收费站多付工程款2163335.91元。许*新主张周**公司已付工程款4924985元中包括上述多付的工程款216335.91元及维修费用15744元。

六、2007年4月27日许*新给胡**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胡**光山收费站施工保证金20万元。2007年6月1日、6月14日,许*新给胡**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到工程款伍万元整”;“欠到工程款壹拾万元”。胡**与许*新均认可许*新已付的工程款3909985元中包括上述35万元。本院第一次二审中,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许*新于2014年6月4日将上述35万元支付给了胡**。经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周**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退还给许*新质保金20万元,许*新将该2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胡**;周**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给许*新工程款10万元,许*新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给胡**工程款15万元(含周**公司已支付给许*新的上述工程款10万元)。胡**与许*新均认可经许*新之手已付给胡**工程款共计为:3909985元+350000元u003d4259985元。

七、周**公司对于许*新交纳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周**公司、许*新均认可该200万元保证金周**公司已退还给许*新。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光彩公司支付给周**公司工程款共计53393969.16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中标工程价款经结算已支付完毕。

八、周**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交纳案涉工程中标服务费共计213170元,于2007年5月17日交纳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193037.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周**公司支付胡**工程款1347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胡**要求光彩公司、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671436.11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大广高速公路信阳境光山段房建工程FJ01合同段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周**公司中标。光彩公司与周**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胡元杨上诉提出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周**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招投标行为,主张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公司与周**达公司签订的《协作合同》,周**达公司与许*新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以及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涉及对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且周**达公司、许*新、胡**均不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审判决以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为依据,判决周**公司支付胡**工程款1347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1、关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光**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先后委托世纪公司、兴**司对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世纪公司鉴定诉争工程造价为7930752.07元,兴**司鉴定诉争工程造价为4785157.10元。该两份鉴定意见计算诉争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除部分工程量计取有所不同外,主要原因是计价依据及取费标准的不同。世纪公司是依据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中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进行计价;而兴**司是依据胡**与许*新签订合同约定的定额及取费标准进行计价。由于许*新与胡**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明显低于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加之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中包括胡**施工的诉争工程,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依据,而且诉争工程由胡**实际施工完成,并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参照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约定的计价标准作为认定诉争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周**公司上诉主张以兴**司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诉争工程款价款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诉争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1)关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计取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责任险及中标服务费,应否计入诉争工程造价的问题。因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中标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与中标服务费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周**公司已实际履行,故原审判决未将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计取的上述险费共计56003.27元计入诉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计取的不可预见费720977.46元,应否计入诉争工程造价的问题。由于不可预见费是在工程建设期内基于不可抗力、工程变更及价格变化等可能发生的风险因素导致建设费用增加而预留的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又因胡**并非中标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仅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审判决对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涉及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已经认定,故原审判决未将该鉴定意见中计取的不可预见费计入诉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作为世纪公司鉴定诉争工程计价依据的工程量清单中是否包括工程措施费、规费及税金,以及原审判决从诉争工程造价中扣除税金105206.66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光彩公司与周**公司签订的中标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是该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该工程量清单说明中明确表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且世纪公司鉴定诉争工程造价就是以工程量清单作为计价依据,本院据此可以认定世纪公司鉴定诉争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相关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由于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均认可光彩公司是按照3.12%的税率代扣代缴的税金;周**公司委托周**达公司(张**)与许*新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约定按规定扣除3.12%的税金;而且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亦约定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税金,因此,胡**作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税金。鉴于世纪公司鉴定意见中未将相应税金单独列出,原审判决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参照兴豫公司鉴定意见中计取税金的数额,从诉争工程造价中暂扣除税金105206.66元(依税法多退少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胡**上诉主张世纪公司鉴定意见未计入的工程量及少算的费用是否成立,应否计入诉争工程造价的问题。因世纪公司鉴定意见对于工程量清单漏项部分,已计取工程价款共计175754.44元,同时对于室外工程中的场地回填工程造价未予计取、围墙工程只计取了围墙基础部分的造价已作出明确说明。胡**提出鉴定意见中未计入的其它工程量及费用问题,因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周**公司上诉主张所购材料价款应否从诉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周**公司主张诉争工程所使用的木门、防盗门,墙砖、地板砖等材料并非胡**购买与安装,相应价款应从诉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由于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材料用于本案诉争工程,故周**公司的该项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从世纪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中扣除的费用共计为:56003.27元(险费、中标服务费)+720977.46元(不可预见费)+105206.66元(税金)u003d882187.39元。因此,诉争工程价款应为:7930752.07元-882187.39元u003d7048564.68元。

其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诉争工程是胡**以周**公司大广高速房建一标第二施工队的名义施工完成,而且诉争工程施工完毕后,周**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9月27日与胡**、许*新对胡**已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对并确认,应视为周**公司同意与胡**结算诉争工程价款,故此原审判决周**公司向胡**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周**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上诉主张由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胡**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光彩公司在欠付周**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承担责任的问题。光彩公司与周**公司虽认可光彩公司已向周**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3969.16元,双方对中标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因胡**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且光彩公司对原审该项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

(1)关于周**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周**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许*新上诉提出周**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924985元中包括泼河工地扣除的工程款216335.91元及维修费用15744元,因本案原一、二审程序中,周**公司、许*新、胡**对于周**公司已付给许*新工程款4924985元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许*新在本次二审中主张该工程款中包括泼河工地扣除的工程款216335.91元以及维修费用15744元,由许*新与周**公司或周**达公司另行结算。上述已付工程款4924985元加上第一次二审中经本院调解周**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前支付给许*新的工程款10万元,周**公司共计支付给许*新诉争工程款5024985元。其次,关于原审判决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周**公司收取许*新的管理费或其他报酬475846.12元,以及许*新收取胡**管理费或其他报酬52777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周**达公司与许*新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以及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本案诉争工程质量仍需承担责任,而且周**公司委托周**达公司与许*新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双方均同意按结算诉争工程造价5297760元的6%计取施工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周**公司向许*新收取的管理费或其他报酬为:5297760元×6%u003d317865.60元。同时鉴于许*新交纳有保证金且在胡**施工前存在前期投入等实际情况,参照许*新与胡**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按工程结算价的10%计取管理费的约定,本院认定许*新向胡**收取的管理费或其他报酬为:5297760元×10%u003d529776元。原审判决周**公司及协作方周**达公司向许*新收取管理费或其他报酬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诉争工程价款为7048564.68元,扣除周**公司已支付给许*新的上述工程款5024985元,以及收取许*新的管理费或其他报酬为317865.60元,周**公司还应支付胡元杨工程款1705714.08元。

(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由于光彩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审判决周**公司从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以1805714.0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05714.08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周**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上诉请求光彩公司、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671436.11元,除本院认定由周**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外,胡**的该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胡**要求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98647.7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胡**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对于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胡**要求光彩公司与周**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598647.70元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胡**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胡**要求周**公司支付安装工程配套费78000元及施工材料费1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周**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诉争工程中涉及的安装工程系周**公司施工完成,因此,胡**上诉主张周**公司向其支付安装工程配套费7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要求周**公司支付施工材料费15000元的问题,因胡**主张周**公司使用其施工材料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胡**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许*新将占有的工程款435224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胡**,并由周**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周**公司支付给许*新的工程款共计5024985元,许*新已付给许*新的工程款3909985元,其中包括经本院调解许*新退还给胡**的保证金20万元及工程款15万元;该3909985元加上经本院调解许*新又支付给胡**的工程款35万元,许*新已付给胡**的工程款共计4259985元,故许*新占有胡**工程款应为765000元。该款项扣除许*新收取胡**的管理费或其他报酬529776元,许*新还应支付给胡**工程款为235224元。该工程款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胡**上诉主张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许*新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判决由周**公司对于许*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许*新主张已超付给胡**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胡**要求许*新支付35万元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2007年4月27日许*新给胡**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经本院调解许*新退还给胡**的2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胡**主张由许*新支付该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15万元,系许*新从周**公司领取但未支付给胡**的工程款,因许*新占用该工程款使胡**的利益受损,故许*新应当支付该15万元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许*新出具欠条的次日即自2007年6月2日起;1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从许*新出具欠条的次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许*新于2014年9月12日将该1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胡**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该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河南光**有限公司在欠付周口**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胡**承担支付责任”;“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元杨工程款1705714.08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以180571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05714.0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信阳**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工程款235224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元杨1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其中:5万元工程款利息自2007年6月2日起,10万元工程款利息自200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979元,鉴定费65000元,由胡**负担20000元,周口**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许*新负担14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8元,由胡**负担10000元,周口**限公司负担80979元,许*新负担6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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