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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菏泽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生建钢**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丽**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1月,丽**司与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司承揽丽**司濮阳义乌商贸城钢结构工程(A、B、C段)。合同签订后,由于生**司的原因,造成工期一拖再拖,致使商贸城不能如期开业,由此给丽**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0年6月22日,生**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如在7月10日前未完成工程,自愿拿出30万元作为对丽**司的补偿。该承诺书可证明生**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直到一审判决时,A区和B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故生效判决认定《承诺保证书》承诺完工的工程是A区和B区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造价固定,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均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防火涂料材料款也理应包括在工程总造价之内。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由设计单位备注的内容,不足以改变主合同内容的应有之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生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承诺保证书承诺的是A区和B区完工,丽**司没有证据证明生建公司在2010年7月未完工。(二)质证笔录、鉴定结论均显示防火材料费由丽**司自行承担。丽**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金问题,2010年1月,丽**司与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司承揽丽**司濮阳义乌商贸城钢结构工程(A、B、C段)。2010年6月22日,生**司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如在7月10日前未完成A区和B区工程,自愿拿出30万元作为对丽**司的补偿。该承诺书证明双方对此后的工程施工作出了新的约定,丽**司认为生**司构成违约,请求生**司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但是并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未予支持依据充分。

(二)关于防火材料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和工程范围按图纸内容施工,双方在施工图纸中明确约定了防火涂料由丽**司自理。图纸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防火工程的特殊约定,根据诚实履行合同的原则,该约定对丽**司和生**司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对防火材料款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常理,合同总价款中应不包含该项费用,丽**司申请再审认为防火材料费包括在工程总造价之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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