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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与舞**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建)与上诉**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建于2014年11月6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舞**民医院支付工程款14278712元及利息3476241.32元(从2010年6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舞**民医院按照拖欠工程款14278712元的3%支付违约金428361.6元;3、由舞**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河**建、舞**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宋**,舞**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翟敏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河**建与舞**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1、河**建承建舞**民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2、施工范围:土建及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照明和给排水,建筑面积21599㎡,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3、合同中标价2411万元;4、开工日期2008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16日,工期486天;5、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专用条款及通用条款等。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中约定:1、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加签证,据实结算;2、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a现场施工图与投标图的差异均为变更工程量,变更增减的签证工程量,待工程竣工结算,认定拨付本合同约定的据实调整的材料随工程拨款一并核准拨付;b舞**民医院认定厂家及品牌的材料价格,结算时据实调整,钢筋据实调整,其他材料、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由舞**民医院自主控购和指定,决算据实调整;3、舞**民医院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从应付款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超过60日的,另支付3%的违约金;4、人工费补差每工日6元。商品混凝土差价各承担50%。

2008年2月18日,河**建与舞**民医院又签订《合同补充说明》一份,约定:1、关于人工费补差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如未达成共识,仍按每工日6元共计24万元执行,其余不再考虑;2、舞**民医院指定厂家及品牌的材料价格,结算时据实调整,钢筋据实调整,其他材料不调整。安装工程中的未计价材由舞**民医院自主控购和指定,决算据实调整。

合同签订后,河**建于2008年2月28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0年6月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1年8月10日,河**建向舞**民医院送达了其编制的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舞**民医院于次日盖章确认已收到该《工程结算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在涉案工程的合同或协议中,河**建与舞**民医院均未约定应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庭审中,舞**民医院以当地政府规定为由认为应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称其已于2012年3月将涉案工程相关材料报送给舞钢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但至今没有结论。

本院查明

二、根据河**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6585302元(套用河南省2008年定额),包含合同价2411万元和合同外增加费用。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工程决算书》进行了质证。质证中,河**建重新明确合同外价款(费用)为14项共计22461119元,分别为:1、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2、配合费837030元;3、人工费调整1173489元;4、钢筋调差4835500元;5、商品砼725500元;6、装修变更增加2595900元;7、技术核定单及图纸会审变更增加12万元;8、防火门调差685000元;9、签证部分5256300元;10、隔热铝合金窗调差1086000元;11、电器调差1327000元;12、给排水调差164100元;13、安装部分变更134万元;14、墙砖磨角1199200元。舞**民医院在质证中对合同价2411万元及合同外价款(费用)中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合计金额19334500元)均无异议,对合同外价款(费用)第1、2、3项有异议,具体是:1、总包管理费,招标文件已说明不计取总包管理费;2、配合费没有约定,河**建无权收取,即使收取,也应向各分包人收取;3、人工费调整双方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只计取24万元,其余不考虑。

三、庭审中,双方对舞**民医院已支付工程款3230659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四、2014年12月16日,河**建向舞**民医院提交《工期延误报告》,内容为:因工程需等待净化工程和空调工程的招标及施工完成,造成直接影响工程工期,使工程于2010年6月6日竣工。舞**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存在分包工程的事实,但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于舞**民医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建与舞**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应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在涉案工程的合同或协议中,河**建与舞**民医院均未约定应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所以,舞**民医院要求以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结算及具体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河**建与舞**民医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确定,并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调整方法,以上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均无异议,故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河**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舞**民医院送达了其编制的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舞**民医院于次日接收。原审庭审质证中,舞**民医院对该《工程结算书》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依据及套用定额标准均无异议,且对中标价2411万元及合同外增加价款中的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合计19334500元的数额也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外增加价款中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及配合费837030元问题。原审庭审中,河**建要求增加该两笔费用的理由是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现象,其作为土建及主体的承建方应当按照定额或建筑主管部门的规定计取,舞**民医院对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现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该两笔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加签证方式确定,并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调整方法。根据上述约定,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既不属于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调整方法范围,也不属于签证方式调整范围,且河**建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涉案工程存在分包现象是明知的,故上述两笔费用应当包含在中标价2411万元之内,河**建要求在中标价2411万元基础上增加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和配合费8370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人工费调整问题。河**建与舞**民医院在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关于人工费补差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如未达成共识,仍按每工日6元共计24万元执行,其余不再考虑。”以上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于人工费调整补差问题并未达成共识,故根据双方的约定,人工费调整数额仍应按24万元计算,对于河**建要求人工费调整1173489元中的24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3684500元(合同价款2411万元+合同外增加价款第四项至第十四项合计19334500元+人工费调整费用24万元),扣除舞**民医院已支付的工程款32306590元,舞**民医院尚欠河**建下余工程款11377910元应予支付。原审庭审中,舞**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长系因河**建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河**建就下余工程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之日(2010年6月7日)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舞**民医院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至今未向河**建支付下余工程款,且其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舞**民医院未履行支付下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建支付下余工程款3%的违约金即341337.3元(11377910元×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舞**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建下余工程款1137791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7791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舞**民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建违约金341337.3元;三、驳回河**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0元,由舞**民医院负担93800元,由河**建负担37100元。

河**建上诉称:1、根据2002版《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总包管理费应按分包工程造价的2%至4%予以记取,河**建以4%记取未超出规定范围,舞**民医院应当支付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2、本案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由舞**民医院自行分包,舞**民医院应当按照定额支付配合费,河**建按照分包工程造价(不含设备费)的2%主张配合费837030元于法有据。3、河**建一直不同意《合同补充说明》约定人工费调整暂按24万元,人工费应当按照9元/工日计算为1173489元。请求改判支持河**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舞**民医院向河**建支付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配合费837030元、人工费1173489元。

舞**民医院答辩称:招投标时约定不记取总包管理费,且合同中对总包管理费没有约定,舞**民医院不应支付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河**建已经找各个分包单位要了配合费,舞**民医院不应支付配合费。依照《合同补充说明》的约定,舞**民医院应当给河**建24万元人工费。请求驳回河**建的上诉请求。

舞**民医院上诉称:对河南一建起诉的合同外价款5-14项有异议。第5项商砼款虽然涨价,但合同未同意给予调整。第6项装修变更增加、第13项安装增加部分不应支付,变更单上只有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对工程量的认定签字,没有对全部工程价款进行认定。第7项技术核定变更增加部分,签证仅显示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要求增加工程量,没有实际工程款项,不能依据河南一建单方面预算书的数额进行判决。第9项签证变更的工程款,第8、11、12、13项工程材料调差,第14项墙砖磨角费,实际工程量及材料价格需要工程竣工后第三方进行审核认定,不能仅依据河南一建单方面预算书的数额进行判决。工程款利息不应按递交竣工资料的时间计算,河南一建2012年6月才交付预算审查资料,利息应从2012年6月起算。病房楼地下室配电室电缆沟、电梯井透水、部分墙体皮脱落,需要河南一建进行维修。综上,有3819393元工程款不应支付。请求改判舞**民医院向河南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819393元。庭审中,舞**民医院称3819393元是大约估算出的数字,且无法说明3819393元具体来源。

河**建答辩称:舞**民医院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合同外的工程量4-14项没有异议,构成自认,所以舞**民医院二审时对5-15项的异议不应得到支持。舞**民医院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舞**民医院无法说明3819393元的来源,故河**建对该数额不予答辩。涉案工程在2010年6月份已经竣工,现已超过质保期,且漏水问题无法证明是由于河**建施工质量造成的,河**建没有维修义务。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舞**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舞**民医院应否支付河南一建合同外工程价款1-3项、5-14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从2010年6月7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要求不记取总包管理费。2、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河**建已向部分分包单位收取配合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总包管理费。《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价办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总承包管理费。业主将部分专业工程单独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主体发生交叉施工,或虽不发生交叉施工,但要求主体施工单位履行总包责任(现场协调,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等),业主应向总包单位支付总承包管理费,支付额度按单独承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计算。工程招标时,业主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总包责任,并确定具体的管理费系数,以便承包单位应标进行竞争。”本案涉案工程在招投标时要求不记取总包管理费,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总包管理费,河**建关于要求舞**民医院支付总包管理费11161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配合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记取方式及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中的条款中没有约定配合费,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建已向部分分包单位收取了配合费,故河**建关于要求舞**民医院支付配合费837030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工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关于人工费补差问题进行进一步协商。如未达成共识,仍按每工日6元共计24万元执行,其余不再考虑。”依据该项约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人工费补差问题未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人工费调整数额应按照24万元。河**建关于人工费调整为1173489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5-14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舞**民医院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合同外价款第4-15项,且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舞**民医院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5-14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为2010年6月6日,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舞**民医院关于自2012年6月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建、舞**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20元,由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负担29840元,舞**民医院负担37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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