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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限公司与河南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上诉人河南鼎和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司支付工程款4636965.4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永**司和鼎**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23日起,鼎**司就其开发的“龙寓花园”小区的2、3、4、7、8标段分别与周口**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永**司,以下统一称为永**司)签订了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该5个标段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合同总造价等均不相同。8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永**司施工鼎**司开发的“龙寓花园”54#、55#、60#、61#、65#、66#、67#、71#、72#、73#、76#、77#、78#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49512.8㎡;合同总价为2812万元。合同签证、变更优惠率为5%(鼎**司供材不执行优惠率)。该协议书还对付款方式和结算、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3%。

2010年10月20日,鼎**司给永**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永**司为8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812万元,同时确定双方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一致,即2812万元。

永**司于2010年7月26日进驻“龙寓花园”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就8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后8标段的总造价为30709300.09元,核减2552788.76元(扣审核费76583.66元、扣鼎**司供材1993550.93元、扣款100827.08元、罚款49330.00元、扣水电费130746.75元)后,鼎**司应支付总金额为28358261.66元,鼎**司已支付22800017.22元。诉讼中,双方均对上述数额无异议。鼎**司称5个标段都已经结算,永**司除对4标段的结算未确认外,其余四个标段均已经确认,并认为五个标段均是永**司施工的,鼎**司对这五个标段的付款并没有注明是付哪个标段的,需要双方对“龙寓花园”2、3、4、7、8五个标段共同算账后才能确定鼎**司对永**司的总已付款数额和未付款数额。永**司称其施工的“龙寓花园”2、3、4、7、8五个标段中除4标段没有决算外,其余四个标段均已决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1、鼎**司向永**司发出过《关于再次催促前来确认结算结果的联系函》,内容为:“致永**司:贵方承建我方的舞钢市龙寓花园项目2、3、4、7、8标段工程,贵我双方的结算核对工作已于2014年1月份全部核对完毕,2、3、7、8标段均已签章确认。而4标段经核对发现工程款已付超,此后贵公司便以种种理由迟迟不来我公司成本部签章确认贵我双方已核对的结算结果。我方在2014年3月11日给贵方发过催促结算确认书的工作函,但贵公司仍至今未来我公司成本部对接工作。我方再次郑重通知贵公司前来我公司成本部确认第四标段的工程结算书。如再在7个工作日内贵方再不来对接确认,我方将依照我公司结算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2、永**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接收证明,内容为:“今收到鼎**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肆万元整(其中工程款壹佰万元整,税款返还柒拾肆万元整)。由此引起的一起关于农民工闹事问题与河南鼎**司无关。”3、永**司于2012年3月20日给鼎**司出具《院庄地材款代付申请书》,内容为:“致鼎**司:永**司所承建的龙寓花园项目8标段所欠院庄地材款,因项目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为确保标段正常施工,特申请贵公司代付院庄地材款。8标段660000元。代付总金额:陆拾陆万元整(66万),特申请:望予以审核批准。附院庄地材商姓名及银行账号。8标:姓名:杨**、冯**。”鼎**司依据上述申请出具《院庄地材款承诺书》,内容为:“致:舞**庄地材供应商,由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舞钢**园小区,永**司承建的8标项目,因永**司暂时无力支付院庄供应商地材款,为确保工程进度,加强双方合作友谊,经永**司、院庄供应商代表和鼎**司三方共同协商,由永**司出具院庄村地材款代为委托申请,我公司同意代付66万元;若我公司不能按时兑现承诺,你方(院庄地材款供应商)可随时采取相应措施。但在该承诺期限内,你方(院庄地材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工地施工,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方(地材供应商)负责,并相应推迟付款日期。本纠纷解决后,若你方再与施工单位类似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永**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舞**庄地材供应商杨**、冯**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下面手写部分内容为:原代付66万,后经协商实际代付559729元,该代付冲抵8标邢**工程款。永**司在手写内容上加盖了公章,石中华在该手写内容部分签字。2013年11月13日,永**司给鼎**司出具一份收据,收到鼎**司559729元。该收据上加盖了永**司的财务专用章,邢**也在该收据上签字。庭审中,永**司称邢**系其公司在“龙寓花园”8标段第55#、71#楼的负责人。

鼎**司和永**司对《审计业务约定书》及舞钢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舞晨联会审字(2013)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永**司、鼎**司共同委托晨*会计事务所对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鼎**司支付永**司实际金额进行审计。舞钢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舞晨联会审字(2013)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依据鼎**司与永**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永**司2、3、4、7、8五个标段工程协议承包总价12277万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鼎**司向永**司各标段支付款项总额108981724.74元,其中:鼎**司已代付代扣款项7923541.91元,未扣鼎**司供应材料10335213.15元,实际支付款项90684969.68元,奖励款12000元(应扣除金额)。支付款项总额占工程协议承包总价的88.77%。支付各标段款项占工程合同价款的情况是:支付2标段款项……支付8标段款项24622349.03元,其中:鼎**司代付代扣款项2238344.78元,未扣鼎**司供应材料602349.03元,实际支付款项21781655.22元。支付款项金额占工程协议承包总价的87.56%。

永**司起诉时扣除的质量保修金是以结算总价款30709300.09元为基数,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计算为921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永**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鼎**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已于2014年1月14日对8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算后8标段的总造价为30709300.09元,核减2552788.76元(扣审核费76583.66元、扣鼎**司供材1993550.93元、扣款100827.08元、罚款49330.00元、扣水电费130746.75元)后,鼎**司应支付永**司总金额为28358261.66元,双方认可鼎**司已支付永**司22800017.22元。鼎**司已代永**司支付了院庄地材款559729元,该款应从永**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永**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接收证明,证明永**司于双方对8标段结算后又收到174万元,该款亦应从永**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故鼎**司应当支付永**司工程款为2337236.44元(结算后应支付金额28358261.66元-已付工程款22800017.22元-鼎**司代付的院庄地材款559729元-农民工工资174万元-维修金921279元)。永**司主张自2014年7月9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司工程款2337236.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6元,由鼎**司负担22125元,由永**司负担21771元。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上诉称:永**司和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4.2.5条约定: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代扣税金。鼎**司支付永**司工程款时,因永**司未提交全部工程款的税票,鼎**司暂扣永**司74万元的税款。永**司于2014年1月26日提交鼎**司1000万元的税票,鼎**司返还永**司74万元暂扣税款,永**司向其出具的174万元收据中,注明退还暂扣税款74万元,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是100万元,原审法院将174万元全部认定为鼎**司支付的工程款错误,请求变更鼎**司欠付永**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077236.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鼎**司辩称:鼎**司实际支付永**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2800017.22元,不包含税款。74万元是工程款,当时永**司没有税票,鼎**司把工程款扣下,后来永**司把税票拿来,鼎**司就把工程款给永**司了。

鼎**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鼎**司欠付永**司工程款2337236.44元错误。鼎**司和永**司之间涉及的龙寓花园项目包含第2、3、4、7、8五个标段,五个标段应统一核算、统一结账、统一主张权利,否则,本案的事实就无法查清。由于永**司拒不对双方账务进行整体核对,双方之间的已付款、未付款还未核实清楚,原审判决直接认定鼎**司欠付永**司工程款2337236.44元缺乏依据。二、鼎**司已超付永**司工程款。双方未对各个标段进行最终的整体的财务对账,根据舞钢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舞晨联会审字(2013)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及鼎**司的初步计算,鼎**司已超付永**司4标段工程款5059054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合并计算,相互抵销,且永**司还欠付鼎**司大量的工程发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司不支付永**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并由永**司承担诉讼费。

永**司辩称:鼎**司龙寓花园项目各个标段单独对外招标,招标内容不一样,中标单位不一样,永**司中标第2、3、4、7、8标段后,与鼎**司分别签订了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工期等主要条款均不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个标段的监理、工程款支付、验收、结算等都是单独进行的。除4标段外,其它标段鼎**司已向永**司送达了审核通知书,永**司可以对8标段工程款单独诉讼,永**司应向永**司支付工程款3077236.44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司是否应当向永**司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永**司和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4.2.5条约定: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代扣税金。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支付(承包人必须提供合法的发票)。2、舞钢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舞晨联会审字(2013)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所附款项合并汇总表显示:截止2013年1月25日,第2、3、4、7、8标段鼎**司账面支付款项为99137099.09元;鼎**司账面已代付代扣款项为7973541.91元,其中包含暂扣税款700105.09元;鼎**司实际支付金额为90684969.68元。4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4425万元,建设单位账面支付款项为32414354.44元,建设单位账面未扣甲供材料7349265.01元,应支付金额22481359.43元,实际支付金额29830624.44元,支付金额占合同价款的89.84%。3、永**司于2014年1月2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票号00185581、00185582),并交付鼎**司。4、2014年1月26日,永**司向鼎**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鼎**司174万元,注:工程款100万元,退暂扣税款74万元。收款人:石中华。

本院认为:关于永**司能否就8标段工程款单独起诉问题。鼎**司开发的龙寓花园项目,包含若干个标段,各标段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格均不相同,每个标段单独招标。永**司中标2、3、4、7、8标段后,分别与鼎**司签订了五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司对各标段施工完毕后,各标段单独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的舞钢晨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舞晨联会审字(2013)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也显示各个标段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情况是单列的,故认为永**司可以就8标段工程款单独起诉。鼎**司是否超付4标段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作为鼎**司拒付8标段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舞钢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舞晨联会审字(2013)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1月25日,鼎**司账面已代付代扣款项7973541.91元中,包含暂扣税款700105.09元。2014年1月26日,永**司交给鼎**司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1000万元,并出具174万元的收据,注明该174万元中有工程款100万元,退暂扣税款74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永**司收取的174万元中有鼎**司退还的暂扣税款74万元,该74万元不能重复计入鼎**司支付永**司的工程款中。原审法院认为永**司收取的174万元全部是鼎**司支付永**司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鼎**司与永**司结算的8标段工程款为30709300.09元,核减2552788.76元(扣审核费76583.66元、扣鼎**司供材1993550.93元、扣款100827.08元、罚款49330.00元、扣水电费130746.75元)后,鼎**司应支付总金额为28358261.66元,扣除鼎**司已付款22800017.22元,代付院庄地材款559729元,2014年1月26日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鼎**司欠付永**司的工程款数额为3077236.44元(应支付金额28358261.66元-已付工程款22800017.22元-鼎**司代付的院庄地材款559729元-2014年1月26日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维修基金921279元)。

综上,永**司可以就8标段工程款主张权利,永**司2014年1月26日收取鼎**司的174万元中含有鼎**司退还的暂扣税款7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174万元全部为永**司收取的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鼎**司欠付永**司8标段工程款数额为3077236.44元。永**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鼎和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永**限公司工程款3077236.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96元,由河南鼎**限公司负担29130元,由河南永**限公司负担147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8元,由河南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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