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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远**第十五公司与濮阳市龙**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瑞祥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濮**司第十五公司(以下简称远**五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缘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远**五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金鼎缘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27565万元、违约金99万元,请求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二、判令龙都瑞祥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龙都瑞祥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而龙都瑞祥农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濮阳市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濮阳市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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