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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永**限公司与许昌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许昌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许昌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永**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鸿**司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二审对永**司的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维修费、鸿**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电费问题没有查清。(二)河南远**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远建(2010)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超越了鉴定机构的权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二审遗漏永**司的诉讼请求,对永**司主张的门岗房未作处理。请求依法再审。

鸿**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鸿**司已支付工程款2218745.32元及永**司交纳9228.59元电费、永**司已完工程量争议部分认定错误;(二)一、二审认定永**司不承担办公楼、车间屋面和车间地面的维修责任错误;(三)一、二审认定永**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永**司主张该工程开工建设前未进行公开招标投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是鸿**司的办公楼和车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永**司与鸿**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永**司主张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鉴定问题。经永**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2009年5月12日河南远**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建(2009)鉴字第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依据2009版工程标准定额进行的鉴定。此鉴定作出后,鸿**司认为不应按工程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价格作相应下浮,对工程造价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又出具豫远建(2010)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合同约定的1995版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定额价之差,确定合同价款下浮比例。因该鉴定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作出,且鉴定程序合法,故一、二审采信河南远**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建(2010)鉴字第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之处。永**司称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超越了鉴定机构的权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工程量及价款、维修费问题。根据2010年9月9日河南远**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建(2010)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2606070.9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2203280.84元,有争议部分384455.73元(办公楼有争议部分304500.01元,车间有争议部分79955.72元),鸿**司对变更通知单有异议部分造价为18334.36元。修复工程办公楼造价为449229.13元,修复车间造价为409275.75元。天棚维修费4389.56元。对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双方均认可,应认定为永**司完成的工程量。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一、关于办公楼有争议部分,鸿**司认为永**司未完成穿线,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穿线工程永**司已完成,因此,该电施费用由鸿**司承担。证人朱保付、刘**证实在办公楼贴地板砖施工中,鸿**司支付朱保付工时费12660元、刘**工时费3120元,共计1578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办公楼有争议部分造价中扣除。二、关于车间有争议部分79955.72元,证人朱保付、刘**证实在施工中是永**司提供的原材料,鸿**司支付的工时费42000元,并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车间造价中扣除,下余数额为永**司提供的原材料费37955.72元,应由鸿**司支付给永**司。鸿**司对变更通知单有异议部分,因该部分有鸿**司工作人员签字,该部分费用应由鸿**司承担,扣除应由永**司承担部分,鸿**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48290.93元。关于维修费用问题。对于办公楼、车间屋面修复费用495456.45元和车间地面修复费用48837.88元,系鸿**司要求予以变更,鸿**司对变更通知单有异议,但永**司提供的证据有鸿**司工地负责人在变更通知单中签字,是经过鸿**司同意的,故该维修责任应由鸿**司承担。对砂浆强度不合格修复费用及天棚维修费用共计314210.55元,是永**司工程不合格所致,该维修费用应由永**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双方举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原审经审理查明后,据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永**司、鸿**司主张本案工程量及价款、维修费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四)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根据鸿**司一审提供的相关付款手续,有永**司及项目经理张**出具19笔借条及收据共计1939832元和鸿**司的10笔银行转账740000元。在上述款项中,既有收据又有银行转账,结合双方往来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应作为最终结算凭证,鸿**司支付19笔款计1939832元有永**司或其项目经理出具的收据和借条应认定为鸿**司支付的工程款。10笔银行转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凭据。鸿**司已支付19笔款1939832元,提供一批钢筋价值240925元和代缴电费37988.61元,二审认定鸿**司已支付工程款2218745.61元正确。永**司、鸿**司称二审对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五)关于门岗房的问题。本案诉讼中,永**司诉讼请求涉及门岗房,但河南远**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建(2009)鉴字第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九项显示:门卫房无施工图纸,且双方对施工材料供应争议比较大,无法具实对此进行造价鉴定,本次造价鉴定不含门卫房工程造价。本案一审判决后,永**司并未对一审遗漏门卫房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且永**司在一审庭审中和其代理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明确表示对门岗房问题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因永**司对门岗房问题未提出上诉,未纳入二审审理范围,故一、二审对该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永**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电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永**司承担电费,永**司虽提交2007年9月22日用电协议和2011年11月15日许昌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电费交纳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缴纳的电费数额为9228.59元。鸿**司认为电费由其垫付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永**司的举证,因此,永**司缴纳的电费数额应从鸿**司垫付电费47217.2元中扣除,其余部分37988.61元,应视为鸿**司缴纳,原审对电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永**司和鸿**司称原审对电费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七)关于鸿**司主张永**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永**司退出工程施工是经有关部门主持,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并非永**司单方行为,原审认定永**司不存在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许昌永**限公司、许昌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许昌永诚建筑工**公司、许昌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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