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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詹**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司给付詹**工程款65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计100万元。合计7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詹**、恒**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詹**的委托代理人刘*、王*,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人民政府、南阳**有限公司以及逵**委会签订了《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社区建设、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合作协议》,就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建设等做出了相关约定。2012年11月17日恒**司和南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就南阳市宛城区瓦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的合作开发达成协议。2012年9月10日,恒**司和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恒**司将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村项目分包给了詹**,詹**又与案外人赵*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后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恒**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18日,恒**司法定代表人余**向詹**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詹**瓦店镇逵营社区工程款共计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0000)(含保证金壹佰贰拾万元),限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未还,将按贰分计息,并追求法律责任。此据。欠款人:余**。附:以上不含混凝土、红砖、水泥砖、赵*工资、沙、水泥等由余**负责还款。身份证号:××。2013年4月18日”。后恒**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詹**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的账户存入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恒**司和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恒**司将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村项目分包给了詹**,詹**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詹**有权要求恒**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恒**司关于双方均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4月18日,恒**司法定代表人余则炳向詹**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恒**司欠詹**瓦店镇逵营社区工程款共计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6500000)(含保证金壹佰贰拾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未还,按月息贰分计息。该欠条相关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恒**司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恒**司应当向詹**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恒**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2日恒**司支付给詹**的3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3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利息,故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詹传胜工程款6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650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但应从所计利息中扣除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恒**司出具欠条后支付30万元事实不存在,不应当将30万元扣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本案工程的所有权人即实际发包人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政府、南阳市**营村村委会、以及南阳**有限公司,恒**司只是总承建方,对该工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恒**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詹**,如果詹**认为作为承建方的恒**司拖欠其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发包方有垫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发包方至今也没有和恒**司进行结算并拖欠着詹**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所以,詹**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仅起诉恒**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当。恒**司没有支付詹**工程款的义务。2、詹**因恒**司无法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使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以及该工程实际造价4000多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司为詹**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对詹**在该工程建设中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一个总结算,并非所欠数额。因该工程的特殊性,在建设合同中,无法对建设面积进行约定,故无法计算总造价,在詹**无故中断施工后,双方就詹**所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为总计650万元。因为实际已支付了407万元,而且,120万元是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所以,恒**司并不欠詹**650万元工程款。并且双方合同约定,120万元保证金不能计算利息。原审仅凭“欠条”两字,判令恒**司清偿6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詹**的上诉,恒**司答辩称,恒**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和詹**进行过结算,在付了407万元工程款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总结算,之后又付了30万元。该30万元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詹**的上诉。

针对恒**司的上诉,詹**答辩称,1、该工程的发承包合同,是建立在恒**司与詹**之间,与南阳**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恒**司与南阳**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该由该双方进行结算。恒**司认为詹**应向其他主体主张工程款错误。2、原审按照恒**司与詹**之间的欠条判决工程款正确。该欠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是恒**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书写的,内容清晰,准确表明截止2013年4月18日尚欠詹**650万元,而非恒**司所称该650万元为工程总价,应扣除之间支付的407万元。120万元在欠条出具之日之前是保证金,在此之后,随同其他工程款合计为650万元,已作为恒**司的欠款,在约定的两个月后未还,应按约定2分计息。请求驳回恒**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司是否应当向詹**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18日的欠条是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2、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12日往来的3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经审理另查明,一、2012年9月10日,恒**司与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恒**司将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新型社区万年街标准住宅B工程发包给詹**施工,工程范围为共(未约定)个单体(每单体28.24*17米)住宅楼工程,结构质式为两层半砖混施工图纸(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内所有工程,承包方式为詹**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起共计140日历天。第二份合同约定:恒**司将逵营新型社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詹**,工程范围为共五幢住宅楼,面积4万多平方米,结构质式为七层(带构造柱)砖混施工图纸(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及电梯安装)内所有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詹**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10日起共计300日历天。

二、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詹传胜施工情况及前期已付工程款相关证据。

詹**提交“情况说明”,称:(一)詹**所施工的工程量:1、六层楼房2幢,面积约6000多平方米,施工至六楼,除没有封顶外,水电等其他工程均已施工完毕;2、两层半建筑2幢,面积约8000多平方米,主体工程及内外粉刷全部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二)詹**所施工的工程价格:1、六层楼房2幢,每平方米按1050元计算;2、两层半建筑2幢,每平方米按950元计算。以上两项工程价格1400余万元,扣除全部应扣款项,在2013年4月18日结算时尚欠650万元。

恒**司对詹**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认可,称:詹**对第一份合同施工了15套单体两层半建筑,大约2000平方米,对第二份合同施工了3幢楼,其中2幢土建施工至两层,1幢土建施工至两层半。詹**未施工完毕的第二份合同工程,在詹**停工后,南阳**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后续施工。对詹**已施工工程结算的价格是650万元。

恒**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詹**支付工程款15笔430万元。詹**除对其中赵进代领的2笔款项计25万元、汇给詹**的13万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392万元确认为已收工程款,主张该392万元工程款是在2013年4月18日欠条出具之前收取的,在结算时已经扣除。

三、恒**司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向本院提供案外人黄金花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恒**司、詹**、南阳**有限公司,主张钢材款48.9万余元及利息的相关起诉材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开庭传票。恒**司主张该诉讼与本案有关,可能构成恒**司重复支付相关款项,由此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审理期间,詹传胜于2015年8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恒**司在取得南阳市宛城区瓦店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合作开发人的身份后,将该项目中的相关住宅楼工程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詹**,恒**司由此和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司应承担基于该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恒**司上诉称其不享有本案工程的所有权,詹**应向实际发包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政府、南阳市**营村村委会、以及南阳**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恒**司没有支付詹**工程款的义务。但恒**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且该主张与恒**司和南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显示的恒**司在项目收入支付开发成本后,可取得50%利润的合同权利约定矛盾。恒**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詹**系个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恒**司与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不存在工程质量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就詹**施工的工程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欠条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3年4月18日恒**司法定代表人余**出具的欠条,字面词句表述的意思准确清楚,表明了:恒**司欠詹**包含保证金120万元在内的工程款650万元;对该650万元,恒**司应在两个月内清还;未清还,需支付利息;同时表明了不包括在该650万元范围,应由余**另行承担的相关工程款项范围。恒**司仅凭该欠条,上诉主张欠条记载的内容是对詹**施工的所有工程结算,其中包含了恒**司已付工程款,120万元保证金不能计算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司应按照欠条所载内容,向詹**承担相应的付款付息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黄金花向恒**司、詹**、南阳**有限公司主张钢材款及利息引发的诉讼,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构成影响。恒**司主张的可能构成恒**司重复支付相关款项情形,应是执行环节解决的问题。故,对恒**司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詹**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恒**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詹**撤回上诉;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62850元,詹**负担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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