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郑**第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集团公司)诉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令: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省建设集团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26559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郑**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6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2014年12月11日,德**司名下的德宝**中心广场1单元101-110号商铺被郑**院予以查封。该公司以该查封严重超标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郑**院认为,查**公司房产的面积未经安阳市房产测绘机构确定,商铺价值无法准确判定,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查封房产超标的,遂驳回了德**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宝公司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标的为266万余元,而郑**院查封的商铺经石家庄**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抵押贷款时评估为7786.6万元,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现象,但该院以“房产面积未经安阳市房产测绘机构确定”为由驳回异议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院的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郑**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参考该商铺抵押贷款时的评估结论,亦能发现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可能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郑**院应进一步审查该财产是否属于不可分物,若是可分物,应依法查封同等价值的商铺,但郑**院却以查封房产面积未经测绘机构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郑州**民法院(2015)郑**第19号执行裁定,发回郑州**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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