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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限公司与中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二**司提供的“2010年11月份发酵车间进度”,“金汇生物4万吨年谷氨酸工程(10、11月进度)”及“单位工程费用表”均是由二**司单方制作,其内容与实际施工量存在重大差距,经金**司工作人员刘**审查认为上述表格载明的工作量只是实际施工量的30%,故刘**在表格上明确为“应压价30%”,同时注明以公司法人郭**签字确认。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间对金**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理拒绝,并对二**司擅自停工撤场的严重违约行为存在错误认定的情况。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且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中**公司提供意见称:生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的工程主管刘**分别在“2010年11月份发酵车间进度”、“金汇生物4万吨/年谷氨酸工程(10、11月进度)”及“单位工程费用表”予以签字认可,且经金**司签章予以确认,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间没有载明必需法定代表人郭**对工程决算签字的约定的情况下,金**司法定代表人郭**是否签字对上述表格的有效性没有影响,故生效判决对上述表格明确载明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刘**在“单位工程费用表”注有“应压价30%,再减去电费、主材费”的意思表示系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二**司对此表示认可,生效判决对金**司的该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金**司对二**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已经予以了质证,且案卷中间没有载明金**司曾经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金**公司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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