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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乡**品公司、新牧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新乡市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牧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08年12月30日计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5月7日,三**司、新**委会与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冯**1436502.54元的结算单。结算后,三**司还给冯**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从2003年三季度起至2004年年底止,将所签工程款全部还清,如违约,从协议签订之日2003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给冯**。新**委会应当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新**委会接受了全部工程,且作为股东抽逃出资1955000元,应当在1955000元及十年的利息范围内对三**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委会恶意处置三**司的所有财产,没有及时进行清算,导致三**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应当对三**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委会在1955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冯**申请再审称,2003年5月7日,三**司、新**委会与冯**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三**司还给冯**出具了还款协议。但是根据冯**提交的2003年5月7日的《新乡市**责任公司与冯**补充结算单》和《还款计划》,这两份材料上仅有于勇的签名和冯**的印章,三**司和新**委会并未签字盖章。而且《还款计划》是于勇个人对还款时间和数额进行的承诺,对三**司和新**委会不产生约束力。因三**司和新**委会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生效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新**委会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冯**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新**委会对1436502.54元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判令新**委会在抽逃出资195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当弥补了冯**的损失,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另外,冯**认为新**委会应当承担恶意处置资产及怠于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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