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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洛*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管委会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隆**司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判令管委会承担付款义务,程序严重违法。涉案建筑是由洛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修建,隆**司与龙**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隆**司未能提供任何文件证明其起诉主体资格。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隆**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管委会主张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委会与隆**司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3.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资料错误,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及造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隆**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主体资格适当,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双方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3月,龙**司与洛阳市公安局八科签订龙门石窟北入口仿古二层商业房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洛阳市公安局八科支付部分工程款。1997年11月20日,洛阳市政府为治理龙门北门入口的脏乱差问题下发会议纪要,决定拆除洛阳市公安局建造的商业房,洛阳市公安局的投入由龙门研究所(管委会前身)按实际造价给予补偿。2007年10月31日,洛阳市政府协调会决定,由施工单位拿出施工资料,由市公安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审核后确定的欠款由管委会支付。洛阳市公安局虽是涉案建筑物的承建方,但洛阳市政府在对该建筑拆除后已明确所欠工程款由管委会支付,故原审判决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隆**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隆**司与系两个独立的法人,龙**司曾是隆**司的股东之一,对于隆**司向政府反映追要本案工程欠款及提起本案诉讼,龙**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隆**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洛阳明**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移交鉴定材料清单显示有图纸188张,管委会在建设单位送交项目资料清单上加盖有公章,管委会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门石窟**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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