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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责任公司与宋**、南阳市中**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南阳市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诉人宋**、一审被告南阳市中**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一分公司)、一审第三人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0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王**出庭。申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献星,被申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段**到庭参加诉讼,中**司一分公司、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9月3日,一审原告宋**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中**司、中**司一分公司与凌**司签订了关于方城县裕景休闲广场1、3、5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23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5号楼由宋**实际施工,请求判令中**司、中**司一分公司清偿5号楼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139.0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05年2月28日,凌**司中标承建中**司开发的裕景广场1号、3号、5号住宅楼。后由中**司一分公司与凌**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竣工后依据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国家政策调整、现场签证等按方城发布价以实决算。2005年8月25日,凌**司与宋**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宋**作为项目经理承建裕景广场5号楼的土建部分,该工程2006年6月15日竣工,2006年9月1日被验收为合格。2、2007年2月8日,中**司一分公司对5号楼进行造价,结论为砖混结构造价2447592.07元,单方造价492.24元/㎡;5号楼外墙漆造价54300.5元,单方造价10.92元/㎡。2007年2月8日,宋**在中**司一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针对土建工程造价2447592.07元,签注的意见为:“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宋**”。2007年4月21日,宋**在中**司一分公司列出的5号楼分项结算单上签注的意见为:“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保修金等暂留,宋**”。3、2007年9月3日,宋**依据凌**司编制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认为5号楼工程总价款为4492816元,减去中**司已付2097338元,扣除保修金72556元,仍下欠工程款2322922元,请求判令中**司、中**司一分公司清偿工程款103万元;2010年2月25日,宋**又增加诉讼请求36.08万元。2008年3月20日、l1月l3日,宋**、凌**司分别申请对5号楼工程进行价格鉴定。2009年5月4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5号楼造价为3095079.04元,让利10%后为2724228.56元。2009年6月30日,宋**、凌**司申请补充鉴定。2010年2月5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5号楼鉴定造价为3183919.79元,让利10%后为2874597.83元。4、中**司通过凌**司已向宋**支付工程款2097338元。2007年3月30日,凌**司向中**司一分公司出具360215元工程款收据,该款当时未付现金,与宋**于2007年2月14日购买中**司5号楼商铺11、12、13、14号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相抵。5、中**司一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系中**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方**民法院一审认为,中标合同当事人为凌**司和中**司,凌**司将工程转包给宋**,宋**又直接与中**司进行结算并签字同意中**司的结算结果,应视为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宋**在中**司提供的工程量定案表上及依据定案表确定的工程价款扣除有关款项的清单上,宋**都签字“同意”,并注明“工程款结算完毕”。宋**在签字认可“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又起诉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宋**称其签字是在工人逼要工资的情况下受胁迫无奈签订的,并提供了市、县两级政府部门关于及时清付工资的信访文件,但这些均不能证明中**司胁迫宋**签字认可工程决算,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对宋**要求认定签字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应视为结算完毕。关于宋**主张其签字系考虑到中**司交付1000多平方米房子可弥补损失,因房子未交付、清单所列项目未实际履行,签字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凌**司已向中**司开具收据收取工程款360215元,至于中**司在出具收宋**的购房款360215元收据后,未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宋**可依购房款收据向中**司另行主张权利,宋**以此为由主张其签字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5号楼造价为3183919.79元,让利10%后为2874597.83元,而中**司对5号楼造价为2447592.07元+54300.5元。两份造价结论差距过大,结合该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诸多因素,为达到稳定和谐的社会效果,中**司适当补偿给宋**200000元。方**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7)方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一、中**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支付补偿款200000元。二、驳回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宋**、凌**司以宋**的签字行为无效及应按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等为由上诉。中**司、中**司一分公司以支付宋**20万元补偿款于法无据为由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凌**司将5号楼承包给宋**施工,工程施工的组织、工程款的领取均由宋**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宋**的行为能够代表凌**司。2007年2月8日、2007年4月21日宋**和中**司进行决算,并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审定工程量的结果,同意此决算,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意见,应视为宋**与中**司就5号楼的工程事项已进行清结。关于宋**主张其所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所签字的后果,其关于被迫所签的主张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等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宋**承建5号楼的过程中,由于建筑原材料价格波动等诸多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中**司补偿宋**200000元并无不当。南阳**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作出(2010)南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同意宋**、凌**司申请鉴定不当。宋**作为凌**司项目经理已与中意公司结算完毕并签字确认,且宋**无充分理由证明其签署的结算意见系受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故双方结算完毕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需要鉴定的事项,依法不应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原判认定5号楼建设过程中存在建筑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缺乏证据支持,据此判决中意公司补偿宋**200000元明显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司称,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原审鉴定违法;原判认定的价格波动因素宋**并未提出,且价格波动是下跌还是上涨原审并未查明,双方系根据当地的原材料价格进行的决算,宋**已签字,原审判决补偿200000万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宋**辩称,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核算结果存在巨大差距,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同意委托鉴定并无不当;原材料价格波动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关于原材料价格波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0)南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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