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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学校与叶**、岳建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卫生学校与被上诉人叶**、岳建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叶**、岳建坡于2013年7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学校支付工程款6251477.6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平顶**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叶**、岳建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平顶**学校与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建合同》,平顶**学校将其新校区一期建设工程委托中**司代为建设。2006年3月30日,中**司与叶**、岳建坡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中**司将平顶**学校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工程承包给叶**、岳建坡建设。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土建工程按2002年定额据实结算。(2)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同期《平顶山市工程造价信息》及省市最新文件据实调整。付款方式:垫资正负零以上一层结顶后,按业主认可的工程量70-75%进行拨款;以此类推,待全部竣工并经业主及监理和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本工程工程款的97%,留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如果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造成停工,由中**司承担一切损失。”

2008年5月4日,平顶**学校与中**司及叶**、岳建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叶**、岳建坡确认中**司在新卫校工程中已经支付工程款474.5248万元。二、叶**、岳建坡同意自愿与中**司解除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三、叶**、岳建坡同意在新校区建设工程中中**司所欠施工队的工程款全部由平顶**学校承担。此后与中**司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四、叶**、岳建坡同意将新校区建设工程所有的监理签字认定的所有工程手续复印件全部交于中**司。”三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8年5月8日,平顶**学校与中**司解除了《委托代建合同》。2008年6月12日,中**司、平顶**学校、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截止2008年5月8日,对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已完工工程量为,教学楼A:框架结构已完成,砌体工程已完成;普通教学楼:框架结构已完成,砌体工程已完成;水电安装:A教、普教楼所有电气预埋管已埋完,专业预留洞已预留,暖气地沟已完成,沟盖板已预制完毕。”叶**、岳建坡对其已完成的上述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委托河南驰**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2011年11月16日,河南驰**限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确认教学楼A主体工程造价为3916184.57元,普通教学楼主体工程造价为4599625.01元,停工损失部分造价为2554421.71元。河南驰**限公司持有工程造价乙级资质证书,造价员李**持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平顶**学校在庭审中表示,不对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上述已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将平顶**学校委托其代建的平顶**学校新校区工程之一的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叶**、岳**建设,叶**、岳**完成工程后,中**司应当向叶**、岳**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4日,平顶**学校与中**司及叶**、岳**签订了《协议书》,中**司与平顶**学校自愿解除了《委托代建合同》,平顶**学校自愿承担中**司下欠叶**、岳**已完成的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工程价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平顶**学校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支付叶**、岳**于2008年5月4日之前已完成工程的剩余价款。叶**、岳**委托河南驰**限公司对已完成工程及相关损失进行决算,河南驰**限公司经决算确认,教学楼A主体工程造价为3916184.57元,普通教学楼主体工程造价为4599625.01元,停工损失部分造价为2554421.71元。平顶**学校虽然对该造价结果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工程价值不申请鉴定。同时,河南驰**限公司具有造价资质,造价员具有造价资格,造价意见明确具体,造价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该造价结果予以采信。扣除叶**、岳**确认已收到中**司支付的工程款4745248元,扣除平顶**学校垫付农民工工资328980元,下余工程款3441580.58元,平顶**学校应当支付给叶**、岳**。

关于平顶**学校应否承担叶**、岳**的停工损失及工程配合费问题。叶**、岳**认为,停工事实及配合费发生在中**司代建期间,中**司与平顶**学校解除代建合同后,平顶**学校自愿承担中**司所欠的工程款,因此,停工损失及配合费应当由平顶**学校承担。平顶**学校认为,中**司与平顶**学校解除代建合同后,协议约定平顶**学校承担工程款,而没有约定停工损失及配合费的承担,因此,停工损失及配合费不应由平顶**学校承担。因对于停工损失及配合费如何承担,在叶**、岳**与平顶**学校及中**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因此叶**、岳**要求平顶**学校承担停工损失及配合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平顶**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贷款利息问题。本案纠纷是基于2008年5月4日平顶**学校与中**司及叶**、岳建坡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自叶**、岳建坡向平顶**学校主张支付工程款时起,平顶**学校就应当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因此,平顶**学校应当承担叶**、岳建坡自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后所欠工程款的贷款利息。

关于本案的被告资格问题。叶**、岳建坡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平顶**学校与中**司及叶**、岳建坡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平顶**学校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平顶**学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平顶**学校没有向法院提供该下余工程款应当由他人承担的相关证据,因此,平顶**学校主张叶**、岳建坡应当起诉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平顶**学校应当支付叶**、岳建坡工程款3441580.58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岳建坡工程款3441580.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工程款3441580.58元和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叶**、岳建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0元,由平顶**学校承担34333元,由叶**、岳建坡承担21227元。

上诉人诉称

平顶**学校上诉称:平顶**学校解除与中**司的《委托代建合同》后,为保证京**司的顺利进驻,原中**司所欠叶**、岳建坡的工程款暂由平顶**学校承担。京**司进入后,叶**、岳建坡与京**司指定的施工方重庆天字**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京**司、重**公司承担。况且平顶**学校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给了京**司,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故平顶**学校不应再向叶**、岳建坡支付该款项,应追加京**司、重**公司参加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叶**、岳建坡答辩称:中**司退出代建工程后,平顶**学校、中**司、叶**、岳建坡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平顶**学校、中**司、京**司于2008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约定

中**司所欠叶**、岳建坡的工程款由平顶**学校承担。京**司承接代建工程后,叶**、岳建坡又完成了教学楼A、普通教学楼的装修安装工作,该部分工程款京**司已经付清。但应由平顶**学校承担的欠付工程款,该校在教学楼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一直没有清偿,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顶**学校应否向叶**、岳**支付工程款3441580.58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平顶**学校在其上诉状中称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给了京**司,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但其未提交相关法律文书。2、平顶**学校提交了2008年5月8日其与中**司、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叶**、岳**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协议书》约定:“一、平顶**学校与中**司解除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二、平顶**学校、中**司双方《委托代建合同》解除后,中**司不退还平顶**学校已支付给中**司的所有款项,中**司因平顶**学校工程所欠的所有债务全部由平顶**学校承担,由此产生的纠纷全部由平顶**学校承担责任。…七、本合同签订后,新校区校址上面中**司的所有投资包括已经建设的工程全部由京**司享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即京**司可作为新校区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对平顶**学校主张权利。…”平顶**学校主张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京**司作为投资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叶**、岳**主张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中**司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平顶**学校承担。3、平顶**学校提交了京**司与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叶**、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岳**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平顶**学校委托中**司代建的新校区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中**司未向叶**、岳**足额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4日,平顶**学校、中**司及叶**、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平顶**学校自愿承担中**司下欠叶**、岳**已完成的普通教学楼和教学楼A工程价款。2008年5月8日,平顶**学校、中**司、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平顶**学校与中**司解除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司因学校工程所欠债务全部由平顶**学校承担。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平顶**学校与中**司解除合同之前所欠叶**、岳**的工程款应由平顶**学校承担。平顶**学校主张依据2008年5月8日《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条款约定京**司作为投资人有权对中**司所建工程主张权利,此是对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款承担的约定,故该条款不能作为承担工程款的依据。平顶**学校称叶**、岳**与京**司指定的施工**字公司签订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施工合同,其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支付给了京**司,但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平顶**学校主张应由京**司、重**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叶**、岳**委托河南驰**限公司所作的工程决算认定平顶**学校应承担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3441580.58元,平顶**学校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工程决算的认可。故平顶**学校应向叶**、岳**支付工程款3441580.58元,并承担从叶**、岳**2013年7月25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3元,由平顶**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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