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一审被告洛*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建筑公司)、一审被告洛*中京**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2)洛*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濮**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1年5月6日订立的分包协议是建筑公司和李**恶意串通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分包协议是在永**司解除了李**的授权委托后,李**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上没有加盖永**司公章,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是伪造的,该协议内容已严重损害了永**司的利益,永**司不予认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中**司与永**司均认可,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均由中**司的有关人员签字认可,且中**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中**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应由中**司承担。3.二审判决明显偏袒一方,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之嫌。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建筑公司是土建施工方,以永**司的名义申请的工程进度款,中**司对土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期是由中**司直接向建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

中京公司提交意见称:中京公司未与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在施工后期才知道土建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量付款明细及审批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永**司向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为其代理人,全权委托李**参加中**司天然气利用工程投标活动。表示对李**在投标及施工活动中所签署的合同、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予以承认。2011年5月13日,李**作为永**司授权代表与中**司签订了工程建设协议书,2011年5月16日,李**又代表永**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永**司与中**司所签合同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建筑公司。2011年6月3日,永**司出具声明撤回对李**的授权。2011年5月16日李**代表永**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发生在代理权被终止之前,并未超越永**司的代理权限,且该分包协议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永**司称分包协议是李**与建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及建筑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分包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永**司主张该分包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公司根据分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土建部分进行施工,永**司与中**司也均认可建筑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施工中,建筑公司每月申报了工程量确认单、提交了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建筑公司承包的只是永**司总承包工程的土建部分,且整体工程尚未完工,二审判决鉴于工程并未最终决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永**司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二审判决已告知永**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向中**司另行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永**司主张二审判决明显偏袒一方,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之嫌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永**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