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山**理局与信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山**理局(以下简称罗山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宝**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罗山县电业局返回全额出让金利息101.42万元;二、判令罗山县电业局支付前期招拍挂土地垫付费用28万元;三、判令罗山县电业局支付违约附属工程款80万元;四、判令罗山县电业局支付房产税金161.87万元。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罗山县电业局返还下余的土地出让金43万元,合计主张414.29万元。罗山县电业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宝**公司立即为72户住户办理团购住房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费用由宝**公司承担;2、宝**公司对72户住户团购的住房免费进行维修;或者其承担维修费用10万元;3、宝**公司拆除在罗山县电业局院内紧靠南围墙违章建的21间400余平方米车库(价值2100元/㎡×22间=97.02万);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罗山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罗山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时新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宝**公司的前身是信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2009年7月14日,罗山县电业局与中**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罗山县电业局与中**司建设团购房协议”。2010年8月2日,罗山县电业局又与宝**公司签订“关于电业局职工团购房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团购房”的土地招拍挂、面积、楼层、结构、价格、车库、房产证办理、水电布局、用材、付款方式、质量保证等涉及房屋的各种情况和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中**司以河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的名义积极参与土地的招拍工作。为防止建设用地拍卖流失和土地价格上涨,宝**公司积极运作,通过资金补偿等方式,使其他竞拍者退出,成功拍得土地,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等各种费用。宝**公司随后开发建设,其建住房72套,车库21间,目前全部售出,罗山县电业局职工入住。在建“团购房”过程中,宝**公司为了能竞得罗山县电业局的其它工程,对“团购房”的价格定的相对较低。后因宝**公司提出税费、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土地招拍挂费的承担、附属工程违约等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信**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万**司、中**司、宝**公司三者关系的证明,交纳“团购房”出让金票据,赔偿信中堂采光费收据,“团购房”建设、竣工的手续等证据。

罗山县电业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团购房”协议,宝**公司的承诺,以及各种图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宝**公司在与罗**业局合作建“团购房”过程中,分别使用了中**司和万**司的名称,但宝**公司承诺承担本案“团购房”过程中的一切责任义务,享有一切权利和收益,罗**业局在签订各种协议时也予以了确认,故宝**公司起诉罗**业局主体适格,宝**公司与罗**业局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二、2010年3月1日,宝**公司以万**司名义交纳土地出让金203万元,此款属替罗**业局垫付,按合同约定,在财政返还后由罗**业局支付给宝**公司,但罗**业局未积极争取,导致203万元土地出让金未能及时返还,除2011年12月15日支付给宝**公司160万元外,至今仍欠43万元,该责任应由罗**业局承担。由于是宝**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相当于罗**业局向宝**公司金融借款,不仅要还本金,也应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三、宝**公司在土地招拍挂过程中,为了不至于土地流失和降低土地价格,对其他竞买者进行了资金补偿,虽有实际支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宝**公司支付给信存堂8万元采光赔偿款并不违法,且是为建“团购房”增加的费用,应当由罗**业局承担。四、宝**公司主张附属工程应得利润80万元,合同虽有约定,但该工程未开工建设,此项主张属间接损失,且宝**公司未评估,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的税费由宝**公司承担,此项约定虽与现实中的房屋买卖过程中通常做法不一致,且也有宝**公司为了争取承建罗**业局的其它工程而作出的承诺,现要求罗**业局承担税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罗**业局在本案中的反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出让金交纳及“团购房”建成交付使用后,“团购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72户房主,“团购房”附属用地及车库等各项权利也应由72户房主或开发商行使,罗**业局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并未得到72户的授权。故在本案中,罗**业局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其四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宝**公司垫支的土地出让金43万元、赔偿款8万元,支付垫付款203万元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利息,支付拖欠的垫付款43万元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43万元返还日利息(以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业局的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6503元,由宝**限公司负担2万元,罗**业局负担16503元;反诉费14432元由罗**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业局上诉称:一、宝**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罗**业局是与中**司签订的团购房协议,万**司是该住宅楼占用土地的竞买人,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移交都是以万**司的名义办理的,只有补充协议是宝**公司与罗**业局签订的。宝**公司、中**司、万**司系三个企业法人,其三者是什么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原审法院认定宝**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罗**业局支付宝**公司土地出让金43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宝**公司出售商品房获得利润,涉案土地的出让金应当由宝**公司承担。罗**业局与中**司签订的团购房协议只是约定财政返还的款项足额返还给中**司,而不是中**司垫支土地出让金后由罗**业局返还。在财政不返还的情况下,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罗**业局支付中**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而且罗**业局曾专门形成文件请求罗山财政局将土地拍卖价款的净收入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宝**公司以万**司名义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系为罗**业局垫付,罗**业局未积极争取导致土地出让金未能及时返还,进而判决罗**业局返还4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金的相应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罗**业局支付宝**公司8万元赔偿款错误。该款项系因房屋采光问题宝**公司支付给信有堂的赔偿款,罗**业局已经将该8万元支付给了宝**公司,宝**公司一审对此是认可的,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驳回罗**业局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罗**业局的反诉请求也是基于双方履行团购房协议、补充协议和双方达成的处理意见而产生的,与宝**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应该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认为应该由72户房主行使权利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罗**业局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宝**公司答辩称:一、宝**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罗山县电业局规定在土地出让以前签订团购房协议,而当时宝**公司正在注册,因此借用了中**司的名义报名中标,并以中**司名义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了团购房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中**司资质证书丢失,宝**公司的资质正在申报没有正式审批,所以又借用了万**司的资质在土地局报名,并交纳了出让金。待宝**公司正式注册后,才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了《关于电业局职工团购房的补充协议》。从这份补充协议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原来团购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而且从签订协议开始到最后的施工建设,全部都是宝**公司的代理人徐*出面商谈和处理的,罗山县电业局及其职工都知道和认可宝**公司是团购房协议的实际签订者。宝**公司全面履行了团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所有义务,应该享有合同的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审判决罗山县电业局支付宝**公司土地出让金43万元,并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正确。涉案土地的出让金不应当由宝**公司承担。团购房的性质实际是罗山县电业局采取合作建房的方式给职工谋取福利的一种福利房,宝**公司为罗山县电业局垫付20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是双方合作建房的前提条件。团购房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财政返还的款项足额返还给中**司。如果罗山县电业局没有这样的承诺,宝**公司不可能挂靠中**司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这份权利与义务极不平等的团购房协议,不可能自己垫钱去开发建设一个连市场成本最低价都不到的楼盘。罗山县电业局享受了团购房的福利价格,应当兑现协议中约定的足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承诺,可是罗山县电业局却以自己计算的1605982元土地拍卖价款的净收入作为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宝**公司,显然是逃避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罗山县电业局返还下欠的43万元土地出让金,并承担垫付土地出让金的相应利息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驳回罗山县电业局的反诉请求正确。72户住户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办证费用应当由住户自行承担。宝**公司之所以愿意以每平方米980元的价格承建并同意承担办证费用是因为罗山县电业局答应将其指挥中心大楼及团购附属工程也交由宝**公司建设,但罗山县电业局未兑现该承诺,导致宝**公司无利可图,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房屋质量维修、车库使用以及房屋的权利均应由72户房主行使,罗山县电业局无权提起该反诉。综上,罗山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审判决罗山县电业局支付土地出让金43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20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罗山县电业局支付宝**公司8万元赔偿款是否正确。四、罗山县电业局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能否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原审中罗山县电业局提供一份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1、宝**公司提出的原团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外的关于土地出让金160万元、挂牌招标费用15万元、院内附属工程39万元、采光赔偿款8万元、土方外运8万元共五个方面的问题,经市公司审计部多次协商调解后,解决如下:160万元已由72户集资户垫付交给开发商,挂牌招标费用15万元按照原协议由开发商自行承担,院内附属工程39万元经局监察审计部审计、市公司审计部认可为317471.34元、采光赔偿款8万元由开发商提供协议原件及发票原件由我局承担,土方外运8万元由市公司审计部认定为施工所产生的土,运土费用由开发商自行承担。以上问题均已解决并结清,不再存在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外的其它一切问题及产生的相关费用。2、原协议及补充协议未履行的事宜开发商继续履行,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要保修、西围墙12米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按要求竣工。3、开发商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将72户土地证、房产证办齐并发到用户手中。”该《处理意见》落款为罗山县电业局,罗山县电业局没有加盖公章。宝**公司在该《处理意见》上签署了“同意以上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宝**公司对《处理意见》上其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当时是认为罗山县电业局还会将其它工程给其施工,抱着这种心理才签的这个协议,结果后来没有让其施工。罗山县电业局认为宝**公司的该说法没有证据支持。

2009年7月14日宝**公司借用中**司名义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的团购房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宗地在土地储备中心竞拍后,确保土地不流失的情况下,财政返还的款项足额返给中**司。”

2010年3月10日罗山**罗电办(2010)5号“关于请求拨付原修试所院内土地拍卖资金的请示”的文件主要内容为:“县政府:……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局党政班子联席会研究决定,并报县政府同意,决定将我局原修试所院内闲置多年空地进行公开拍卖,进入招拍挂程序,拍卖所得用于部分电力基础设施的改造。此项工作已于2010年2月9日经由土地部门挂拍成交,成交总价为203万元,除上缴总支出外,按罗山县**备中心宗地决算,净收入为160.5982万元。恳请县政府考虑我县供电基础薄弱和我局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将拍卖净收入160.5982万元全额拨付给我局。”

二、宝**公司主张其只是借用中**司的名义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团购房协议,之后又借用万**司的名义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审中,中**司2013年11月30日出具一份说明:宝**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挂靠我公司中标罗山县电业局西关修试所团购房项目,其相应债权、债务及所有权属概属于宝**公司。万**司2013年8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在2010年3月1日向罗**政局交纳的203万元土地出让金是中**司当时建罗山县电业局家属楼时以我公司名义交纳。

三、2010年12月23日宝**公司与信有堂签订一份协议书,就宝**公司所建的电业局修试所工程影响信有堂采光一事,宝**公司同意支付信有堂采光赔偿款8万元。

二审中,罗山县电业局称已经将宝**公司支付给信有堂的8万元采光赔偿款支付给了宝**公司,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2009年7月14日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团购房协议的系中**司,之后团购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系由万**司取得,但从中**司与万**司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二者并非团购房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和履行者,团购房项目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宝**公司。而且2010年8月2日罗山县电业局与宝**公司签订团购房的补充协议,2012年1月18日的《处理意见》亦显示建设团购房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为宝**公司,宝**公司也因工程原因向信有堂支付8万元赔偿款,上述一系列行为均可以证明宝**公司系罗山县电业局职工团购房项目的合同履行人和实际权利人,其因为团购房项目协议发生纠纷有权提起诉讼,罗山县电业局认为宝**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罗山县电业局支付土地出让金43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承担20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宝**公司要求罗山县电业局返还20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依据是2009年7月14日其借用中**司名义与罗山县电业局签订的团购房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本宗地在土地储备中心竞拍后,确保土地不流失的情况下,财政返还的款项足额返给中**司”,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将土地出让金返还宝**公司的前提条件是财政予以返还。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在财政没有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罗山县电业局负有先行支付的义务。本案中,因为财政部门一直未返还土地出让金,宝**公司多次反映该问题,2012年1月18日的《处理意见》反映了双方的协商意见。该《处理意见》上有宝**公司的签署意见及盖章,虽然没有罗山县电业局的盖章,但罗山县电业局对该《处理意见》认可并作为证据提交,该《处理意见》应为合法有效。该《处理意见》显示宝**公司提出的原团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外的关于土地出让金160万元、挂牌招标费用15万元、院内附属工程39万元、采光赔偿款8万元、土方外运8万元均已解决并结清,不再存在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外的其它一切问题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宝**公司亦签署“同意以上意见”,该《处理意见》应为双方对因团购房项目产生的问题及费用的最终解决意见。宝**公司诉讼中主张当时是认为罗山县电业局还会将电业局的其它工程给其施工,抱着这种希望才签的这个协议,结果后来没有让其施工。但《处理意见》中并未显示罗山县电业局承诺将其他工程交宝**公司施工的内容,宝**公司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因为《处理意见》约定在返还土地出让金160万元等五个问题已经解决结清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不再存在其它的问题和费用,而且现在政府财政部门也没有将下余的43万元土地出让金返还给罗山县电业局,宝**公司现在要求罗山县电业局返还土地出让金43万元条件不成就,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要求罗山县电业局承担203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利息亦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罗山县电业局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果以后财政部门将下余43万元返还给罗山县电业局,宝**公司可另行主张。

三、原审判决罗山县电业局支付宝**公司8万元赔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诉讼中,宝**公司已经认可该8万元罗山县电业局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对该费用判决再行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罗山县电业局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能否成立的问题。因所涉职工团购房已经交付72户职工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归72户房主,因房屋使用产生的各项权利及质量问题可由72户房主行使,罗山县电业局对此提起反诉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罗山县电业局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它部分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罗山**理局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信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3元,由信阳**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432元由罗山**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935元,由罗山**理局负担30000元,由信阳**有限公司负担20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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