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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江苏正**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江苏正泰**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镇平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正**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南阳正**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有不妥之处,将魏**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投入的原材料计入王**的工程量,导致一、二审认定双方投资比例错误;按照2007年5月12日附加协议第二条规定,6%以内的税费应由王**承担,鉴定报告未予扣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王**隐匿施工资料,应当承担涉案工程不能验收的过错责任;(三)一、二审对魏**、正**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四)正**分公司不是实际开发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魏**、正**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阳正**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问题。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分别委托南阳矗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南阳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上述两个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争议工程的总造价及王**和魏**各自的施工比例,两份报告均无法作为解决双方争议工程的依据,因此,原审依魏**的申请,又委托南阳正**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镇平县鑫泰商业步行街41#商住楼工程造价为1656794.22元,其中四层顶板及以下施工部分造价为1094002.2元占工程造价的66.03%,四层顶板以上施工造价占比为33.97%;镇平县鑫泰商业步行街44#商住楼工程造价为1656794.22元,其中8柱线以西墙体及以下施工部分造价为1006854.79元,占工程造价的60.77%,8柱线以东墙体及以上施工造价占比为39.23%。魏**、正**分公司虽称鉴定报告内容不符合实际,提出社会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不应计入鉴定报告,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用组成,因此,社会保险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是建设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关于魏**、正**分公司提出的四层人工工资问题。一审庭审调解笔录中王**与魏**的陈述,41#楼四层工人工资及44#楼四层部分工人工资由魏**支付,但南阳正**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一项中写明:“本次鉴定结果以综合双方异议,根据庭审调解笔录和未施工部分清单进行了调整。”故原审依据南阳正**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判决魏**支付王**工程款525068.0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验收问题。王**在2008年1月17日停止施工,在双方未对王**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的情况下,魏**继续施工直至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出售了部分房屋,其行为应视为对王**所建工程部分进行了验收使用。魏**主张王**隐匿施工资料,应当承担不能验收的过错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魏**的反诉问题。因王**与魏**签订的合同无效,且魏**没有证明延期交工完全是由王**单方原因造成,也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魏**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四)关于正**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是魏**与王**签订的,但正**分公司是王**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且鑫泰步行街41#、44#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是以正**分公司名义办理,正**分公司虽未与王**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王**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正**分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正**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魏**、江苏正**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江苏正**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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