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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河南嵩**限公司与牛建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河南嵩**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建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牛建行所干工程量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鸦**出所的主持下对牛建行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核算,且牛建行提交的工程月报表没有中铁**公司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和照片,故牛建行单方制作的数据是虚假的。一、二审判决否定中铁**公司举证的已形成证据环的证据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公司与杜**、牛建行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牛建行,牛建行所完成工程量应按照与杜**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参照嵩**司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时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明显不公平。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牛建行的反诉不是同一种类,一、二审判决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违反程序法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嵩**司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嵩**司并不是本诉的当事人,牛建行作为本诉的被告只能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其申请追加嵩**司为反诉案件当事人并要求嵩**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嵩**司作为发包方并不拖欠承包方中铁**公司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决嵩**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牛建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铁**公司和嵩**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承包了嵩**司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洛阳至嵩县段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主线K13+519-K14+600及互道区土方工程分包给杜**。2010年6月28日,中铁**公司与杜**、牛建行签订了《工程移交协议》,协议约定以95000元将杜**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尚未施工的后期工程移转给牛建行承建。同年7月1日,牛建行组织人员、设备开始进行施工,但因种种原因,中铁**公司与牛建行之间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日,牛建行撤离工地,中铁**公司未对牛建行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关于牛建行完成工程量的问题,中铁**公司不认可牛建行依据其工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并称牛建行提交的每月工程量数量表不符合嵩**司《关于上报路基挖方段施工资料的通知》的要求,且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确认。中铁**公司对牛建行提交的工程量数量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并核实,但中铁**公司并没有其提出过异议的相关证据。中铁**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6日其与牛建行土方队联合测量的完成工程量测量记录,由于其不能举证签字人张**的身份及权限范围,牛建行又不予认可,该记录中未显示有石方工程,其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且仅测量至K14+304。中铁**公司未提交牛建行施工段内其他施工人员施工的工程量及结算工程量价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牛建行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且该段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一、二审判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牛建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工程单价问题,由于中铁**公司与牛建行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程单价,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因此,一、二审判决参照嵩**司与中铁**公司进行结算时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妥。嵩**司作为发包方对案件事实比较了解,且牛建行要求嵩**司对中铁**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嵩**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嵩**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牛建行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向中铁**公司结清,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牛建行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嵩**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公司和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和河南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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