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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鑫**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天利人和公司支付鑫**公司工程款4875629.29元及利息234410.67元(截止起诉之日,以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天利人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天利人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利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张*,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鑫**公司与河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公司承建宁陵县京城花园项目工程15号楼,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17日,鑫**公司、九**司、吴**与天利人和公司签订四方施工合同交接协议,约定由天利人和公司承担九**司与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及后续工程建设款由天利人和公司付给鑫**公司,九**司不再付款。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于2012年9月份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商丘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编制竣工报告,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竣工验收,但天利人和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龙**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鑫**公司施工的京城花园15号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3953853.15元,但关于社会保障费用129923.34元、住房公积金29528.03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0421.66元、土石方工程费用33235.68元、南立面地下室外墙防水金额6480.14元、现场签证单补门洞6865.9元,鉴定意见书明确该几项费用最终由法院裁定。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天利人和公司虽认为鉴定费用高,但没有说明费用高的理由以及哪一部分费用高,其技术人员也没有提供书面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7日,鑫**公司与天利人和公司以及九**公司、吴**签订的施工合同交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九**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关于宁陵京城花园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天利人和公司承担,因此,鑫**公司向天利人和公司主张京城花园15号楼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宁陵县京城花园1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3953853.15元,关于鉴定意见书认为应当由法院裁定的部分,其中社会保障费用129923.34元,依据豫建(2012)76号文规定由建设单位缴纳,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住房公积金29528.03元、意外伤害保险费10421.66元,天利人和公司称其已经向宁陵县住建局缴纳,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项费用依法应计入工程价款。土石方工程费用33235.68元,天利人和公司称该费用已经支付给九**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费用依法应计入工程价款。南立面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费用6480.14元,鑫**公司认可该项目是由天利人和公司施工,该项费用不计入工程款。现场签证单补门洞6865.9元,因签证单显示宁陵县京城花园项目12号楼,并非15号楼的签证单,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因此,总工程价款应为3953853.15元+129923.34元+29528.03元+10421.66元+33235.68元u003d4156961.86元。天利人和公司虽对该工程造价评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异议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鑫**公司诉请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天利人和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0月份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应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关于鑫**公司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利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公司工程款4156961.8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5元,鉴定费用46661.59元,共计92466.59元,由天利人和公司负担80000元,鑫**公司负担12466.59元。

上诉人诉称

天利人和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鑫鼎**司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手续,致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工程款无法按约定支付。二、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原审判决自2012年11月1起计付工程款利息错误。三、九**司在鑫鼎**司接手工程前,已经缴纳了该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应当将该项费用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四、天利人和公司已将土石方外运工程费支付给了九**司,天利人和公司不应该再重复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鑫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一、2011年8月17日,四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交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九**公司和鑫**公司签订的原施工合同中九**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天利人和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天利人和公司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向鑫**公司付款。二、天利人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以鑫**公司无法交付该工程的竣工资料并参加竣工验收。三、天利人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已经缴纳。四、案涉工程不存在土石方外运的情形,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里面也未包含土石方外运工程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原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社会保障费和土石方外运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工程目前已完工,天利人和公司和鑫**公司均未提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二、河南龙**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土石方工程项目费用列示:平整场地、人工挖土、机械挖土和回填土等四项。

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问题。鑫**公司、天利人和公司、九**司及吴**签订的《施工合同交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九**司与鑫**公司之间关于宁陵京城花园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天利人和公司承担。鑫**公司依照与九**司的合同约定,对宁陵县京城花园项目工程15号楼进行施工,且该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天利人和公司作为九**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依照住房和城乡**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而且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天利人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应当向施工方鑫**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天利人和公司上诉称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工程款无法按约定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公司在天利人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时,也应当及时向天利人和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有关竣工资料。

二、关于原审判决应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社会保障费和土石方费用的问题。

河南龙**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天利人和公司上诉称,在四方签订《施工合同交接协议》前,九都公司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障费,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但天利人和公司并未提交九都公司已经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利人和公司上诉称已将土石方外运工程费支付给了九都公司,不应再重复支付,而在河南龙**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土石方工程费用明确为平整场地、挖土方和回填等费用,并未包括土石方外运费用,天利人和公司上诉称该项费用应予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鑫**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既未向天利人和公司交付使用,双方也未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鑫**公司辩称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自2012年1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从鑫**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陵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鑫**有限公司工程款4156961.86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05元,鉴定费用46661.59元,共计92466.59元,由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河南省鑫**有限公司负担1246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5.96元,由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河南省鑫**有限公司负担1005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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