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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责任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司支付工程款5229069.29元及利息25万元(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9日),共计5479069.29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司承担。2013年8月19日海**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成**司立即重做、维修下列项目:⑴3、5号楼外墙瓷砖水泥砂浆找平层强度不够;⑵1号楼东单元外墙瓷砖阴阳角不顺直;⑶3、5号楼东山墙挑檐弯曲;⑷1、2、3、5号楼室内墙面大面积空鼓;⑸1、2、3、5号楼空调孔预留不规范;⑹1、2、3、5号楼卫生间漏水;⑺3号楼2单元3楼东户卧室室内顶棚不平,阴阳角不顺直;⑻楼内排水管安装不顺直、吊卡弯斜、管道表面污染;⑼1、2、3、5号楼屋面大面积漏水;⑽1号楼、3号楼五个集水坑未安装篦子;⑾外墙涂料施工严重污染塑钢窗;⑿1、2、3、5号楼室外落水管安装不顺直;⒀1、2号楼6个地下室采光井下沉;⒁1号楼单元口台阶下沉;⒂1、2、3、5号楼外墙涂料脱落、脱色;⒃1、2号楼地下室漏水;⒄1、2号楼墙体开裂;⒅1号楼地下室下水管道漏水;⒆2号楼东单元电梯机房挑檐弯曲。2、成**司赔偿海**司经济损失750000元。3、成**司支付海**司违约金174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成**司与海**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司委托代理人郭*、唐**,海**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司系海**司开发的获嘉县水榭花都小区1、2、3、5号楼的承建单位。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及10月6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成**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施工管理资料主张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16日开工,海**司则在其反诉状中主张案涉工程工期应自2011年11月20日起算。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1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月15日,成**司与海**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定案会签表”(以下简称工程决算会签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3929069.89元。诉讼中经双方确认,海**司已支付成**司工程款共计1830万元。另诉讼中海**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详见海**司反诉请求事项)。成**司对上述问题表示不再去现场核对,对海**司相关主张并不否认,同意随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另查明:海**司与郑州尚帛文**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帛公司)就案涉房地产项目签订的“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海**司如逾期满足开盘条件,需赔付尚帛公司各项损失每月约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工程决算会签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3929069.89元。海**司主张该会签表系应成**司以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为由要求而签章,但经向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部门调查了解,当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部门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并不要求提供结算资料。牛运动虽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海**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牛运动得到成**司明确授权或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出具书面意见。故该会签表可以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海**司还主张双方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另行签订备案合同,结算时应以备案合同作为依据。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未直接规定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必然无效,只是在当事人存在争议时明确应当适用的结算依据。鉴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以会签表形式确认了案涉工程造价为23929069.89元。且从海**司实际付款情况来看,也远远超过其所主张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270万元,该合同显然亦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海**司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海**司尚欠付成**司工程款5629069.89元。而根据约定,海**司应当在经各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90%。”,在“工程结算备案完毕,自收到工程报表,经审批后30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95%;剩余5%,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其总额的50%,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30%,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20%。”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至2013年1月15日方进行结算并确定了工程造价数额,故海**司应当自结算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即总价款的90%,计21536162.90元。另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备案,并由成**司提交工程报表进行审批,故海**司应在上述结算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计22732616.40元。而剩余部分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由于海**司已经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成**司亦未予以否认,并表示愿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故该部分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成**司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海**司应支付成**司工程欠款4432616.40元。

其次,关于海**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对其所列举的质量问题,成**司明确表示并不否认,且不再到现场进行确认,同时称愿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故亦无须再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海**司可在成**司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成**司要求海**司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海**司要求成**司承担因其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75万元,成**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交工系由于海**司前期征地工作未能及时完成影响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各个付款节点均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迄今尚欠付数百万元工程款,违约在先,故该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但成**司据以证明其完成各个付款节点所约定的施工进度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施工管理资料,而无海**司相关人员签章认可的确认进度手续及付款审批手续,不足以认定海**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关于征地工作影响施工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天数,成**司主张工程于2011年10月16日已开工,但鉴于海**司自认合同约定工期应自2011年11月20日起算至2012年7月10日(按此计算工期为234天),法院不予干涉,则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应认定共逾期103天。关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海**司主张因成**司逾期交工造成其损失7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及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条。但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开盘所应支付乙方损失约每月9万元,海**司主张赔付尚帛公司损失达75万元,该收条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且该金额即使属实,成**司也只应在逾期交工期间即103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上述标准计算约为309000元。故对海**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款项应从海**司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司于成**司对海**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具体项目详见海**司反诉请求事项)进行修复后十日内支付成**司工程款4123616.40元;二、驳回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153元,由成**司负担12000元,由海**司负担38153元。反诉费5650元,由成**司负担3000元,由海**司负担2650元。

上诉人诉称

成**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海**司支付成**司工程款4123616.40元错误。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交工一年半以来海**司也未向成**司提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1196453.49(23929069.89×5%)元,且判决海**司在成**司履行修复义务后支付所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海**司应支付成**司下欠工程款5629069.89元(原审中成**司因笔下误将海**司尚欠成**司工程款的数额少计算了40万元,按欠付5229069.89元起诉)。二、原审未判决海**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错误。成**司依合同履行了义务,海**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海**司应自涉案工程2012年10月20日验收交工时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三、原审判决成**司支付海**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09000错误。海**司与尚**司签订的《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成**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期交工原因是海**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成**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海**司支付成**司下欠工程款5629069.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判决驳回海**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上诉并答辩称:一、2013年1月15日工程决算会签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该会签表系成**司谎称备案使用骗取海**司负责人王**加盖了海**司公章,此后王**与牛运动共同签署了证明,证明该工程决算会签表不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牛运动系成**司委托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全面工作的项目经理,原审判决以牛运动不能代表成**司对涉案工程结算出具书面意见为由将该工程决算会签表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成**司依据该工程决算会签表中工程价格请求二审改判海**司支付下欠工程款项5629069.89元不能予以支持。成**司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其请求海**司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因为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及是否欠付工程款并不确定,所以不应计算利息,成**司请求海**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由于成**司延误工期,给海**司造成7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有海**司与尚**司签订的《项目代理销售合同》及尚**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四、成**司起诉请求5229069.29元,原审判决认定海**司下欠工程款5629069.89元,超诉讼请求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成**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成**司赔偿海**司经济损失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成**司承担。

成**司答辩称:一、成**司并未认可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即便有质量问题也可按保修条款进行保修,故所欠工程款5629069.89元海**司应全部支付。二、海**司未按每个付款节点及时付款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交工的责任在海**司,其提交的项目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未提交支付75万元的付款凭证,故其称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损失75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工程决算会签表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成**司请求海**司支付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三、海**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四、海**司请求成**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7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海**司与成**司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成**司按计价规范结算后下浮12%给予优惠”。第六条6.4约定:“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经甲方、设计、监理、施工四方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90%。”,6.5约定:“工程结算备案完毕,自收到工程报表,经审批后30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95%;剩余5%,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其总额的50%,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30%,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的20%。”

2、海**司与成**司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2011年10月20日海**司与成**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27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2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中标价加工程量增减、加设计变更签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1270万元。

3、原审中,成**司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加盖双方公章的工程决算会签表上签字人是成**司法定代表人范**,海**司在原审中出具了写有牛运动名字的证明,二审中牛运动出庭认可证明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证明载明:“工程决算会签表仅供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相关工程竣工手续用,不作为最终工程决算依据。”针对该证明,成**司出具了2013年8月14日牛运动的声明,牛运动在声明中称不知证明是何时写的,成**司未委托其出具证明。二审中海**司提供了成**司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质量责任书及委托书,载明涉案项目责任人为牛运动,成**司法定代表人范**授权委托牛运动全权负责涉案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成**司质证后称该证据与本案及海**司没有关系,委托书上全权代理的表述不明确,并不代表永久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决算会签表能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屋进行备案的义务人是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不要求提供结算资料,故海**司称工程决算会签表系成**司以竣工验收备案需要为由骗取海**司签字加盖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牛运动虽是成**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会签表并无牛运动的签名,不能证明牛运动参与了工程结算。而证明上仅有牛运动的签名而无成**司公章,不能对抗加盖有成**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会签表的效力,海**司亦没有其他证据否认工程决算会签表的真实性,应视为海**司与成**司对于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海**司与成**司所签订的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规定是对双方在依据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存在争议时,法院裁决结算依据的规定,但在双方已就决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无须再适用前款规定。海**司否认工程决算会签表的行为属于对决算的单方反悔行为,并不能否定双方决算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工程决算会签表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海**司称应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司请求海**司支付质保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备案完毕,自收到工程报表,经审批后30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款并经优惠后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返还其总额的50%。2013年1月15日双方以工程决算会签表的形式确认了工程价款,2013年8月19日海**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为由提出反诉,该请求系在双方结算完毕后一年内提出,成**司并不否认海**司的主张,故成**司主张海**司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备案,海**司作为建设单位,有对已竣工验收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其对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海**司应按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后30日内向成**司支付工程款的95%计22732616.40元,扣除已支付的1830万元,海**司应支付成**司工程欠款4432616.40元。原审判决海**司支付成**司工程款4123616.40元并未超出成**司请求的5229069.29元,故海**司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虽存在质量问题,但成**司表示可随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且本院已按双方质保金的约定,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了5%的质保金,对下欠工程款海**司应予以支付,原审判决海**司在成**司修复后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海**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海**司应自双方结算后30日即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成**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成**司称应自2012年10月20日验收交工时计付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结算,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以成**司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否认为由对成**司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海**司请求成**司赔偿逾期交工损失75万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成**司与海**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逾期交工103天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成**司提供的用于证明逾期交工的原因系海**司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施工管理资料,海**司并未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认定逾期交工的原因系海**司未按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成**司应支付海**司逾期交工损失。海**司与尚**司签订的《项目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对海**司如逾期满足开盘条件,需赔付尚**司每月各项损失9万元,海**司称赔付尚**司经济损失75万元,但仅提供了署名为司磊的收条,未提供其他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故海**司称逾期交工给其造成75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成**司支付海**司逾期交工损失30900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成**司称原审判决其承担309000元逾期交工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海**司在成**司对涉案工程修复后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不当,对成**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成**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海**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责任公司工程款4432616.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新乡市**责任公司对新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具体项目详见新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事项)进行修复。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3元,由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新乡**有限公司负担45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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