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善国与开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于2012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开封**公司给付工程款2107962元;2、开封**公司退还存单两张(150万元,存单号93-2514951,93-2514952)和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150万元(100万元现金+50万元预留工程进度款)]及利息1449500元;3、开封**公司赔偿因迟延给付工程款给于**造成的损失3396785元。以上三项共计8454247元,减去因催要债务于**在开封**公司处消费欠单130万元,下余7154247元和存单两张应判令开封**公司予以给付。2012年7月30日,于**变更诉讼请求为:1、开封**公司给付工程款631366元;2、开封**公司赔偿因延迟给付工程款给于**造成的损失903881元;3、开封**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100万元;4、开封**公司给付所欠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利息2322738元;5、开封**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单两张(150万元,存单号93-2514951,93-2514952)];以上1-4项共计4857985元,减去因催要债务于**在开封**公司处消费欠单1548794元,下余3309191元和存单两张应判令开封**公司支付。2013年3月16日,于**变更诉讼请求为:1、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开封**公司共欠工程款为814750元;因欠工程款给于**造成的损失为2766109元;2、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25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利息共计3916990元;3、开封**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100万元;4、存单150万元(两张),因与银行存折纠纷,需另案处理,本案中于**只要求返还,不再要求利息,待和银行的存单纠纷处理清楚,于**就利息问题另行主张;以上共计8497849元,减去于**在开封**公司处的消费签单1548794元和贷款993600元及存单150万元的利息3709350元,余2246105元要求开封**公司给付。2014年4月18日于**变更诉讼请求为:1、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开封**公司共欠工程款:113480元;因欠工程款给乙方(于**)造成的损失为1831060元;2、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10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803640元(2472900元-(已给付的18.826万元+148.1万元)];3、开封**公司返还工程款质量保修抵押金100万元;以上共计3748480元,减去于**在开封**公司处的消费签单1428794元和贷款993600元,下余1325786元要求开封**公司支付。开封**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反诉,请求:于**向开封**公司退还或者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36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汴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开封**公司与通许**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所涉事实认定不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审理径行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2)汴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开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0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