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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昌**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洛阳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1)洛*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昌**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查明由于昌**司未按期提交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是错误的。2012年9月10日,昌**司应法院要求将所掌握的全部材料提交给二审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以下简称技术处),技术处出具了收据,二审法院的法官将本案重要鉴定证据丢失,却将丢失证据的责任推卸给昌**司。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杭**司应当提供施工资料而拒不提供,无法鉴定的过错在杭**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杭**司工期延期并造成损失是事实,应按约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杭**司所做工程未全部完工,未达到验收条件,原审法院将杭**司2008年8月20日的部分工程验收通知单误认为整体竣工验收通知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昌**司未组织验收并擅自使用工程,因而应视为验收合格,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曲解。5.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杭**司提交意见称:1.昌**司未按期提交鉴定材料事实清楚。技术处要求昌**司于2012年6月27日前提交意见、资料,昌**司未提交,二审法院2012年8月31日再次通知要求昌**司于2012年9月5日提交鉴定所需的施工资料、设计图纸,逾期将退回鉴定。昌**司直到2012年9月10日才提交相关资料。2.二审法院举证责任认定清楚。杭**司已将该工程施工资料及图纸交付给昌**司,昌**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提交资料。3.昌**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已丧失工期异议权。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昌**司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中,昌**司提交了2012年9月10日技术处向其出具的收到施工资料的证据收据、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任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工作说明等资料;杭萧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31日技术处的通知、2012年4月16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任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工作说明及送达该司法鉴定工作说明的送达回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技术处向双方送达了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工作说明,要求2012年6月7日前提交意见、资料,2012年8月31日,技术处再次通知昌**司,要求其于2012年9月5日前提交鉴定所需的施工资料、设计图纸等材料,并告知逾期不交将退回鉴定。2012年9月10日,昌**司向技术处递交了工程施工资料、设计图纸及交工资料,此时已超出了通知要求的期限,技术处以昌**司未按期提交鉴定所需材料为由退回鉴定,故二审判决对于鉴定过程中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从昌**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持有工程施工资料一套110页、工程设计图纸一套21张、交工资料一套127页,可以印证杭**司已将有关施工资料交付给昌**司,昌**司负有提交该部分资料的义务,其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发包方丧失工程质量异议权和工期异议权,同时依法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因昌**司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使用,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期延期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08年8月20日杭**司向昌**司送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中称工程已全部竣工,要求昌**司一周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昌**司回复称同意完工,但表示不予验收,要求杭**司在验收前解决其施工队工人工资问题。后杭**司于2008年10月29日、11月3日向昌**司邮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且杭**司已将施工资料、交工资料交付昌**司,故昌**司称杭**司施工过程并未全部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8月20日,杭**司通知要求昌**司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而昌**司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昌**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昌**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洛阳昌**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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