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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被上诉人中**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七局、中建**公司、隆**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20.6199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赵**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许昌**理局、鄢陵**理局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变更的委托代理人范*,中建七局和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代**,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许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4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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