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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限公司与河南裕**有限公司、河南裕**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河南裕**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商丘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菅兵,被申请人商丘项目部的负责人盛*及其与裕**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月16日,亚**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亚**司承建裕**司、商**目部开发的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工程款为285.18万元,商**目部已付90万元,尚欠195.19万元。亚**司请求判令裕**司、商**目部偿还所欠工程款195.1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裕**司、商**目部辩称,裕**司及商**目部从未委托任何人与亚**司签订合同,李**不是裕**司及商**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也未受委托从事工程验收、结算工作。裕**司、商**目部请求驳回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7日,商**目部负责人盛*(甲方)与程**(乙方)在见证人汪**的见证下,达成一份《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盛*将自己所属商**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力移交给程**,并由程**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盛*在商丘的项目公章、财务及私人印鉴允许程**一如既往地保管及合法使用,协议有效期间一切加盖盛*印章的合同、手续均由程**负责,盛*本人签字的由其本人负责。程**必须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全权负责裕**司在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债务及纠纷,并按照合同及进度拨付所有承包裕**司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工程费用和其他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裕**司的商业信誉,否则视为违约。2004年7月5日,亚**司与商**目部工程部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承包了通讯商城室外配套工程,即鳄鱼外墙漆、卷帘门和铝合金。2004年10月4日,经商**目部工程部李**决算,三项工程总款为2851891元(包括被偷补835平方米铝合金折款物价上涨补差价)。上述工程款经袁**、程**支付给亚**司900000元,下欠195189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裕**司及商丘**亚翔公司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裕**司、商丘项目部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裕**司、商丘项目部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裕**司、商丘项目部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959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作出(2011)商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亚**司与商丘**程部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是程**以商丘**程部的名义所签,但程**与商**目部负责人盛*之间在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中确认,程**有权以商**目部的名义对外决策及财务人事等事项,并将该项目部公章、财物及盛*私人印鉴交由程**保管使用,故程**对外在商**目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有效行为,对外签订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均应由商**目部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内部债务的分担份额,只具有内部拘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公司辩称该工程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裕**司、商**目部在重审中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该院认为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抗辩理由,对此不予支持。亚**司完成通讯商城配套工程施工后,经商丘**程部李**决算工程款项为2851891元。经程**等人之手支付900000元,下欠1951891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可以从亚**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商**目部是裕**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经济组织,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裕**司应对商**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一、商**目部支付亚**司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商**目部逾期不能履行前项给付义务,裕**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裕**司、商**目部负担。

裕**司、商丘项目部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亚**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亚**司提交的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没有施工单位盖章或签名,提交的工程清算单的乙方为菅兵,亚**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及在工程合同中加盖印章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因此,亚**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裕**司从未授权商丘项目部、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或李**就通讯商城室外工程进行发包或决算、结算,商丘项目部的公章系程**私刻,且程**系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人,应由梁园区人民政府及程**的财产继承人承担责任。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亚**司没有提交其在2004年12月20日后向包括程**在内的其他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裕**司、商丘项目部请求改判驳回亚**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亚**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商丘**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系亚**司施工。

商丘**民法院二审认为,亚**司主张的通讯商城的铝合金、卷闸门及外墙涂料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决算单、清算单,加盖的印章均为商**目部工程部的印章,签字人为李**,亚**司提交的三份工程合同书加盖的也是商**目部工程部的印章。而商**目部工程部仅是商**目部的内设机构,对外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发包工程、实施决算清算行为,亚**司亦无证据证明商**目部工程部所实施的发包及决算、清算行为系经过裕**司或商**目部的授权或许可。鉴于商**目部负责人盛*对亚**司施工了本案工程并进行了清算、决算不予认可,且亚**司亦未提供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诸如施工日志、监理通知、设施图纸、开竣工手续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由亚**司施工,裕**司拖欠其工程款1951891元证据不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亚**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360元,由亚**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亚**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亚**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清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亚**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判认定上述证据无效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其他生效判决相矛盾。亚**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公司、商丘项目部辩称,其从未与亚**司建立过合同关系,裕**司亦未授权商丘项目部、李**对外发包工程并结算,亚**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等基本证据,工程决算单、清算单也未加盖亚**司的印章。**公司、商丘项目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商丘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河南**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亚**限公司。2004年12月20日,亚**司工作人员菅*与商丘项目部工程部工作人员李**签署了工程清算单,将绿苑新村配套工程和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合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54591元,已付工程款10888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亚**司施工的问题。亚**司持有的三份工程合同书,加盖有该公司及商**目部工程部的印章;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和工程清算单上亦加盖了商**目部工程部的印章,并经该工程部工作人员李**签字确认。**公司、商**目部并未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系亚**司伪造,且商**目部同时使用该枚印章对外开展了其他民事活动,故本院对加盖该枚印章的工程合同书、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和工程清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亚**司施工,原判以亚**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证据为由,认定涉案工程由亚**司施工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关于其未授权商**目部或李**从事发包、结算行为,裕**司、商**目部与亚**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裕**司、商**目部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003年8月7日,商**目部负责人盛*以协议的方式,将商**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移交给程**,并将该项目部的公章、财物及盛*私人印鉴交由程**保管使用,应当视为对程**以商**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授权,并应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商**目部工程部与亚**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当由商**目部承担相应责任。盛*与程**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商**目部可以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据协议约定向程**追偿。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显示,亚**司所承包的该项工程价款为2851891元。工程清算单显示,绿苑新村配套工程和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已付工程款共计1088897元。本案中,亚**司主张商**目部已付通讯商城配套工程款为900000元,裕**司、商**目部作为债务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多于900000元,故其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裕**司、商**目部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判决判令商**目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裕**司承担补充责任,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亚**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均由河南裕**有限公司、河南裕**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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