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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与安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河南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德**司申请再审称:一是认为原判已经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省建设集团公司请求权的依据;二是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省建设集团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三是原判将首层砌体没有完工的原因归咎于德**司,并认定砌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省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且德**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合同不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是由于德**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单方解除合同导致的。请求驳回德**司的再审申请。

安**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德**司与省建设集团公司的争议与安**司无关。

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以涉案合同未进行招投标而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基于涉案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尚未就工程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德**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德**司提出的砌体款应否支付的问题,二审在审理中要求德**司提供一层设计变更后的相关资料,但其一直未能提供。故二审将一层砌体工程未能完工的责任认定为由于德**司通知停工造成,结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二审认为应当支付砌体款630万元也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德**司工程进度款支付迟延,且双方在工程施工进程中又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计算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同时考虑省建设集团公司在垫资施工中所遭受的损失,二审根据德**司的请求对双方约定过高的利息标准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德**司再审申请认为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且本案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暂定款9000万元的标准,对于双方在砌体工程款的数额争议上,二审也告知双方可在最终结算时予以解决。同时对于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及损失问题,双方也可在决算时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在划分双方责任后另行处理。

综上,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德**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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