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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以下简称冯*办事处)、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官庙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冯*办事处与三**事处均系临时成立的内设机构,并非街道办事处,不是机关法人,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高志*的诉讼请求。(二)冯*办事处二审提交港区文件作为证据,证明该办事处只是一个办事处筹备委员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办事处。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但生效判决未反映举证及证据采信情况,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生效判决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而判决错误。高志*不能基于一个无效合同主张支付违约金,生效判决判令冯*办事处支付违约金错误。并且即使合同有效,也应以违约部分即未支付的刷白工程款335780元为基数计算10%违约金33578元,生效判决判令冯*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09578元错误。(四)本案建设工程未经真正、合法验收,高志*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五)冯*办事处提供承包合同和工程款发票各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高志*是与楼**委会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楼*村委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高志*,高志*起诉冯*办事处缺少依据。综上,冯*办事处依法申请再审。

三**事处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事处与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无关,不存在承继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事处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临时成立的内设机构,并非街道办事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驳回高志*的起诉。(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生效判决不能基于一个无效合同判令支付违约金。(三)三**事处提供承包合同和工程款发票各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高志*是与楼**委会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楼*村委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高志*,高志*起诉三**事处缺少依据。综上,三**事处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高**提交意见称:(一)根据郑**(2013)19号文件规定,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所辖的人、财、物及行政管理职能已一并移交给三**事处和冯*办事处,二办事处在事实上行使行政管理权。(二)高**与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所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按期交工并交付使用,也已验收,现已两年有余。二办事处也未在法定诉讼期限内诉请审查合同效力,现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三)楼**委会没有在合同上签章,工程款应当由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承担。(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工程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三**事处和冯*办事处称应按欠款的1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五)工程结束后已经双方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三**事处和冯*办事处称没有合法验收,高**无权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事处和冯*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高志*与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高志*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因行政区域调整,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原辖区设立三**事处和冯*办事处,生效判决判令上述二办事处对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高志*进行刷白工程建设,价款为每平方6元,执行总预标价:109578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违约方承担造价10%的违约金。由于三**事处和冯*办事处未结清工程款,故生效判决对高志*要求按造价支付10%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卷宗显示,2012年5月13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和2012年5月21日的《道路施工合同》签订甲乙双方均为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和高志*,高志*起诉所依据的也是上述两份合同。2012年6月25日,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对高志*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高志*施工的楼赵村水泥路验收数量共计11088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第三项“工程总面积及造价”的约定,总工程面积11088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68元,总价为753987元。由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出资30万元,其余款由楼赵**自筹解决。刷白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原中牟县三官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高志*施工的房屋刷白平方进行测量,总计:182630平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6元计算,总价款为1095780元。因此,高志*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冯*办事处、三**事处申请再审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工程款发票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和2012年7月5日,二办事处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能够认定为新证据的几种情形,从其内容来看,也不能推翻上述签订合同、工程施工及验收的事实。因此,冯*办事处、三**事处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冯*办事处、三**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郑州航空**官庙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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