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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郭**、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鹤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申请再审称:(一)郭**支出的代扣代缴项目部何**应付的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784349.35元没有相应证据,且未经盛**司同意,因此不能视为郭**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何**用郭**的房产抵押贷款本息42.5万元用于所建工程计入郭**已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二)盛**司的开工日期应该从《安全开(复)工许可证》颁发的2004年8月19日之日开始起计算,且应该扣除雨雪天气,盛**司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事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郭**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正确,请驳回盛**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代扣代缴何**应支付的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784349.35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在真实性及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且盛**司在质证时已经予以认可,故盛**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盛**司与何**签订的“金元宝工程施工内部协议书”及郭**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何**与盛**司系挂靠关系,盛**司对何**应支付的拖欠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等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因此郭**根据其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补偿条款的约定而进行代扣代缴上述784349.35元费用及何**贷款42.5万元行为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盛**司在其与郭**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则应该视为盛**司对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风险的自愿承担。因郭**对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盛**司辩称开工日期应该从《安全开(复)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计算且应该扣除雨雪天气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鹤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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