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有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判令中**司支付李*材料奖励费、工时费错误。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按节约材料的35%奖励李*,但中**司提交的证人朱**及刘如意的证言,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将李*未施工的工程也计入了李*施工的范围内,鉴定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如果鉴定结论中将李*未施工范围的材料价格扣减后,李*所领取的材料价格和其自认的材料价格是一致的,甚至还多领取了价值90033.57元的材料,李*应当将多领取的材料返还或折价赔偿给中**司。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程序合法,中**司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中**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李*申请,开封**民法院委托,开封金**所有限公司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涉案工程改建、变更增加材料费及人工费、解除合同前李*已完成工程量所需材料等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又出具说明,明确表示鉴定意见系对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前的相关内容进行的鉴定,且争议部分有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出具的审核意见为证,中**司亦对该鉴定意见及说明表示认可。现中**司申请再审称争议部分工程非李*施工,虽提交有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不能推翻监理单位就工程量出具的审核意见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生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