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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张**等与新乡市市政工程处、新乡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张**与被上诉**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新乡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司)、张**、卞**和原审原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卞**、张**、曹**于2014年1月22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工程处、平原公司支付卞**、曹**、张**工程款5013000元(其中卞**、张**施工的人工顶管管道工程3348000元;曹**施工的机械顶管管道工程166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卞**、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卞**、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喻**、任**,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张**,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市政工程处、平原公司与卞**、张**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驳回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对卞**、张**与张**是否系合伙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鉴于二审中卞**、张**经释明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卞**和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4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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